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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日相关知识宣讲稿[全文5篇]

宪法日相关知识宣讲稿[全文5篇]



第一篇:宪法日相关知识宣讲稿

宪法日相关知识宣讲稿

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好,我是xx,是学校的法律顾问律师团成员之一,今天我受学校的委托,跟大家一起来学习和了解一下宪法日的相关知识,并借此机会给大家介绍一下有关青少年的违法犯罪的案例,让我们广大中学生了解一下如何遵纪守法,如果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何远离犯罪。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宪法日的设立,及重要意义: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决定,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今年是第二个宪法日。

首先让我们看一下宪法的宪字,宪字词典解释为“法令”。顾名思义,宪法,即为法上加法,所以,我们把宪法看作一切法律的母法,在中国,宪法就是万法之母,所有的法律,都得诞生在宪法之下,都得服从于宪法精神,不得违背宪法。而设定国家宪法日是为了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加强宪法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绝非偶然。因为在今日之中国,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看到,法治的核心在于宪法,法治的基础就需要国家的每一个公民都要具有强烈的宪法意识。

但是,要让宪法这个国家根本大法真正在老百姓之中“热”起来,真正在社会生活中“活”起来,仅靠在每年一度的“宪法日”里开展各种各样的宣传教育活动,显然是不够的,还需要将宪法意识真正植入百姓心中。法学领域里有一条公理——“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现实中确有一部分人的思想意识里,宪法的观念还比较淡薄。一方面,有的人不尊重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宪法还没有在人们心中引起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有的人不认真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宪法还没有真正走向社会和百姓生活。

因此,设立“宪法日”,意义重大。从世界范围看,不少国家设有“宪法日”。因为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往往是宪法一经确立,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及社会生活也都有了准则。我们期待,“宪法日”的设立能够真正让宪法立起来,树立起宪法应有的权威,从而开启依法治国新时代。

当然,“宪法日”的设立,只是一个好的开端。要真正实现依宪治国,还需要相关方面深入宣传、解读宪法条文,认真把握、树立宪法精神,弘扬宪法精义、维护宪法尊严。要让每一位公民树立牢固的宪法观念,让宪法精神根植于每一个公民的心中。要把宪法的原则落实到各项法律制度当中,彻底扭转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从而让宪法真正保障好人民的权利。让宪法成为“至上”的法律,从而切实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这样我们才能真正走进法治社会。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60年前,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这部被称为“五四宪法”的法案为年轻的共和国奠定了法制基础。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现行的宪法。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对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改,使我国宪法在保持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基础上紧跟时代前进步伐,不断与时俱进。

设立“国家宪法日”是法律界由来已久的呼声。之所以确定12月4日这一天为“全国法制宣传日”,是因为中国现行的宪法在1982年12月4日正式实施。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的要求,全国人大便拟以立法形式设立“国家宪法日”。四中全会公报提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宪法的生命力和权威也在于实施。“宪法不是为了印在纸上、挂在墙上给人看的,但是多年来,宪法的实施和保障是不完备的。”在不少人的头脑中有一种观念,认为刑法、民法是比较严厉的法律,违反这些法律要受到制裁。但宪法好像是很“宽容”的,违反宪法可以不追究法律责任。这种“违法可怕,违宪不可怕”的观念相当普遍。其实,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这首先是由宪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决定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凌驾于所有法律之上,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从内容上来讲,宪法是人民权利宪章,最大程度集中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追求和信念,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2014年首个国家宪法日到来时,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曾作出重要指示。他强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我国宪法是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好宪法,是我们国家和人民经受住各种困难和风险考验、始终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的根本法制保证。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决维护宪法法律权威。要以设立国家宪法日为契机,深入开展宪法宣传教育,大力弘扬宪法精神,切实增强宪法意识,推动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更好发挥宪法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重大作用。

在其他国家也有宪法日,比如,在丹麦的宪法日,为基督降临节。6月5日是丹麦的法定节日,纪念1849年通过的第一部丹麦宪法。宪法日这一天丹麦到处悬挂起国旗,政治家们出来发表演说.宣传自己的政治见解,选民们则悠然自得地坐在草地上休息,享受宪法为他们带来的自由权利。

美国宪法日是每年的9月17日,1787年的这一天,美国通过了联邦宪法草案制定的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人宪法,宪法日在美国已经深入人心,成为美国人了解宪法由来公民权利与义务的课堂,美国总统鼓励联邦州和地方官员以及民间社会团体举行仪式和活动。

俄罗斯的宪法日是每年的12月12号,之所以选择这一天来作为宪法日,是因为在1993年的12月12号当时独立后的俄罗斯通过全民公投的方式是通过了现行的宪法,之后每一年的12月12号庆祝宪法通过。在这一天,一般俄罗斯总统都会来接见俄罗斯宪法法院的法官,在这一天,一般对于一些在维护宪法权威,执法过程当中有突出表现的法官,俄罗斯政府也是要给予表彰。

我们中学生在学习生活中,既要遵守宪法,又要遵守其他各项法律,学习完宪法的相关知识,我们再了解一下中学生遵纪守法,预防犯罪的重大意义。

少年强则国家强,因为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也是我们生命的延续,我国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3.8亿,占全国人口的30%左右,在校生2.4亿,约占全国总人口的19%。青少年素质的高低,关系到我们中华民族的兴衰,关系到我们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在青少年中开展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不仅关系到青少年自身的前程和家庭幸福,更关系到祖国的明天和未来。因为身为青少年的你们,在二十年或者十年后,你们将成为社会的中流砥柱,成为社会上主流思想和主流行为的载体,将来的你们的思想,行为、意识形态,将成为二十年后的中国的状态的大多数反映,所以,现在的你们希望中国的将来变成什么样,取决于你们在完善自己的过程中,学到了什么,掌握了什么,修炼和接触了哪些知识。

话再讲回来,可能在很多同学心中觉的犯罪非常遥远,更不用说想到自己也可能违法犯罪,可从我从事司法工作这么多年的实践看,这里我要告诉同学们一个已经被大量案件证明的事实:如果没有牢固的法制观念,不加强自我约束和控制,那么一时的冲动、一个偶然的念头、一次交友不慎、一次好奇和诱惑的驱使,都有可能让我们美好的生活划上终止符,甚至糊里糊涂的就进了监狱。发生在青少年中间的大量违法行为和血淋淋的犯罪事实,令我们痛心而无法回避,使我们不得不把忧虑的目光投向宁静的校园。

特别是近些年来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很突出,而且向低龄化发展,这种犯罪的低龄化趋势潜伏着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统计数字表明:我国近年来的刑事作案人员中,十四岁至二十五岁的青少年占了60%以上。尤其令人不安的是,这些犯罪的青少年中,十四岁至十七岁的未成年人逐年递增,我国去年共抓捕十四岁至十七岁的少年犯共15万名。这个问题在国际上更是出现了大幅上升的趋势,美国教育部发表的一份报告显示,光是去年美国就发生了一万一千多件校园枪械攻击案件以及四千多件校园强暴案件,有十分之一的校园更是暴力所在。而日本文部省也指出:去年日本兴日中学发生的校园暴力事件创下了新高,高达8100多件,比前一年度增加了37%。不只是在美国、在日本、全球重大校园暴力事件连二连三的暴发,显示了包括中国在内的青少年犯罪已日益严重的严峻的现实,说明了加强对青少年的道德教育、法制教育、预防犯罪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可以说狠抓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已成为当前刻不容缓的头等大事。

那么青少年犯罪如何远离犯罪,首先看一下青少年犯罪的几种心理特征:

一、纠合性 当前青少年犯罪中,往往具有明显的地域性,以相同地域为基础,纠合在一起,共同作案。在纠合过程中,为了争强好胜而在团伙中争当霸主,常常象滚雪球一样结合成更大的团伙,以壮大势力。这样,可以互相壮胆,在“人多势众”的心理支配下,犯罪过程中反映出胆大妄为,不顾一切,理智无法控制行为,其犯罪一旦得逞,便紧接着再干。为何会出现这种纠合性呢?主要是由于青少年正处在成长时期,喜欢交际,乐于结群,一旦受坏人和外界不良因素引诱,在人多势众、互相壮胆的情况下,作起案来胆大妄为。

二、偶发性 青少年违法犯罪与成年人违法犯罪相比,他们的动机往往比较简单,有时甚至表示出正常人无法理解的某种奇特的变态心理。他们的犯罪,一般来说,较少预谋、策划,常常是在外界的影响下,或者由于一时的感情冲动而突然犯罪。犯罪的偶发性还表现在有的青少年平时表现还比较好,会在某种情况下,突然犯罪。青少年这种偶发性犯罪现象与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分不开的。青少年发育期,身体增长速度快,生理能量代谢率大,性的生理冲击力强,但是,他们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非能力弱,活动能量超过认识水平,因此具有较大冲动性,容易干出意料之外的犯罪行为。

三、野蛮性 野蛮性是青少年犯罪的重要表现特征。青少年由于自身特点遇事好冲动,想干什么就干什么,不顾一切的去行动。如果这种特点得到正确的引导和表扬,则是一种上进的动力,但如果用在违法犯罪上,则又成为一种破坏力。有一些青少年年龄虽小,但作恶犯罪却肆无忌惮,气焰嚣张,动不动就以“是不是给你放放血”,“不要喊,否则就要你一只耳朵”等相恐吓,以拳打脚踢、刀戳、捆绑等手段,侵犯人权,抢劫钱财。

四、反复性 由于青少年思想极易受外界条件的影响,即所谓“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一方面,违法犯罪的青少年,经过帮助教育,痛哭流涕,表示要改邪归正,表现出易于接受教育改造的一面;另一方面,也存在很大反复性,有些青少年改了又犯,犯了又改,成了多次“进宫”的老手。因为他们多次作案得手后强化了犯罪心理,已由初犯的恐惧,转为熟练,特别是在犯罪行为受到制裁或不切实际的需求受阻后,非但不予收敛,反而疯狂地报复社会,成为难以改造的累犯和再犯。因此,我们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改造和综合治理,必须坚持反复抓,只有持之以恒,才能抓出实效。

五、报复性 青少年虽尚年轻,但却渴望自立、自尊,获得别人的平等相待,不愿受管束,希望无拘无束的生活。这种心理特点,随着年龄的成熟而越来越强烈,特别是当他们具有一些不良品行时,谁如果管教他们,轻则反感、对抗,重则予以报复。所以在青少年犯罪活动中,尤其是暴力犯罪中,报复性犯罪比较突出。这类青少年的违法犯罪,情况比较复杂,原因很多,多数表现为暴发性的犯罪,这种人的突出的心理状态表现为凶狠、残暴、贪婪、没有人性,是最危险的犯罪分子。据心理学家的估计,一个十七、八岁的青少年,可能因为一时的冲动或愤怒产生了巨大的力量能够超过成年人的两三倍,因此,我们在对青少年教育方法上,要注意保护他们的自尊心和人格,妥善处理好各种矛盾纠纷。

六、模仿性 青少年好胜猎奇,对外界事物具有强烈的模仿性。他们年龄幼小,辨别是非能力低下,往往简单地模仿电影、电视中的某种镜头和情节,模仿小说或现实社会新近发生的一些作案伎俩,进行犯罪活动。因此,我们必须注意青少年喜好猎奇,善于模仿这个特点,注意研究,加强防范,尽量避免由模仿而导致青少年犯罪。

当前,在我们的社会大环境中还存在着严重妨害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消极因素,一些与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极不相称的不良文化,乃至丑恶现象,诸如: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对色情、凶杀和暴力的渲染;屡禁不止的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反科学、反理性的迷信和歪理邪说;低级庸俗的商业和街头文化;互联网上传播的有害信息以及社会繁荣过程中出现的收入差距、离婚率上升等社会问题,加上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的泛滥等等,所有这些无不冲击着我们的校园,对在校学生产生负面影响。

我们常说,青少年时期是人生的黄金时期,但也应该看到更是人生的危险期,这一时期的是非观念,法制观念还很薄弱,对不良事物的识别能力和免疫能力还比较低,具有好奇心重、模仿欲强、又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对家长、学校的教育容易产生逆反心理,在外界不良因素的诱惑下,稍有不慎就可能误入歧途,甚至造成可怕的后果,使你的一个时期甚至一生都笼罩在灰暗之中,正如中国的一句古话,叫做一失足成千古恨。我们知道,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更容易受外来因素的影响,正确的思想、健康向上的文化对广大青少年固然有着强大的感召力和影响力,反过来说,错误的思想和腐朽的生活方式也极易误导和毒害青少年。在我们打击犯罪、呼吁社会各界努力创造适应青少年尤其是在校生对不良侵蚀的抵抗力和免疫力,防患于未然,尤其显的格外的重要。

我们发现:大多数青少年在犯罪时,对法律的认识、理解处于一种模糊半模糊的状态,我手头有一份资料,其中一个十六岁的小青年因不堪忍受离婚再娶的父亲对自己同父异母弟弟的溺爱,持刀捅死了七岁的弟弟。问他为什么,他说:“我要让父亲永远心疼。”在供认之前,他特地提出两个条件;一是不要把他杀人的事告诉母亲;二是不能让老师和同学知道。说完后他轻松的问:“还有事吗?没事我想回学校了。”这个让人既气愤又心酸的少年,竟不知道自己已犯了重罪,他也不知道在他人生的花季乃至青年、中年都将在冰冷的大墙内度过。

像类似这样已经犯了罪自己还不知道的案例不少,有的学生受到同学欺负,就到校外找人帮忙来摆平,将对方打成重伤,还理直气壮的认为是他先打了我,我这是正当防卫。根据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造成一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765880元。如果即使不小心造成对方一处骨折伤残赔偿金也会在76588元。再加上其他治疗费用,营养费用,后期治疗费用,经济赔偿的数额都是巨大的,因此,我们中学生不能意气用事,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一旦头脑发热,做出违法行为,其代价是巨大的,后果是严重的,不但要赔偿受害人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还会因犯法受到刑事处罚,失去人身自由,更无法完成学业。

还有的学生将自己的住处,提供给一些不良青少年吸食、注射毒品,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捕后一脸茫然,感到莫明其妙:他们吸毒关我什么事?有许多学生不知道,别人盗窃自己帮忙望风也是盗窃罪的共犯,明知是偷来的、抢来的脏物,仍然帮助容藏,是窝赃罪。在他们的思想上,认为只要自己没有动手偷就不是犯罪;不知道将他人遗忘物非法占有后拒不交出的行为是侵占罪,认为是自己捡到的,没偷没抢就不是犯罪;也不知道将淫秽影碟、书籍借给别人观看,就有可能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等等、等等,反映了青少年中法律知识的极度匮乏。还有同学仅仅是因为好奇,没想到就触犯了刑律而犯了重罪。有一个学生偷偷使用别人的电话拔打国际声讯台和色情电话,使受害人为此付出了几十万元的巨额话费。还有一个学生先后四次使用电脑黑客登陆中国公用媒体信息网进行捣乱,致使信息网系统瘫痪,主机被破坏,造成严重后果,而这样做仅仅是为了好玩。象类似的情况,举不胜举。

这些犯罪的青少年在被法院判刑后,都悔恨的说:“今天落得这样的下场,都是因为不学法、不懂法,要是有人告诉我一些法律知识就好了。”这些迟到的忏悔留给我们的思念是沉重的。每当面对那些满脸稚气的少年犯,面对那些含辛茹苦、因子女犯罪而万念俱灰、悲痛欲绝的父母,我就感到非常的心酸,这些青年人大多数都是初犯、偶犯,有的甚至不知道自己已经犯了罪,犯了什么罪,如果在此之前有人帮他们一把,他们也许今天就不会走上这条路,因此,我们今天做好更多的预警和关心,明天可能将减少许多可以预期的悲剧。

既然这样,我们如何预防青少年犯罪,预防受到犯罪的侵害,必须以克服自身的不良行为开始。

世界上没有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任何事情都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青少年犯罪也一样,一般是从沾染上不良行为开始,继而发展为严重的不良行为,最后触犯刑律走向犯罪,这是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一般规律。

这一规律警示我们:不良行为是违法犯罪的前导,可以毫不夸张的说,严重的不良行为实际上就是边缘性的违法犯罪。我相信没有哪一位同学希望自己的人生履历上写有犯罪这样黑色而沉重的一笔,俗话说: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这是要求我们从小处做起,从现在做起,预防和矫正自己的不良行为。那么,我们在校学生应当预防那些不良行为呢?这里主要讲以下几种,这也是在我们司法实践中由此引发犯罪比较常见的几种不良行为。

厌学、逃课、夜不归宿的不良行为。这是一条极易走上犯罪道路的行为,社会环境是复杂的,外面的世界充满着形形色色的不良诱惑。有的同学对外面的世界充满着好奇、无心学习、无所事事,编造各种谎言来逃课,在社会上闲逛游荡,甚至夜不归宿。从而离开了老师的教育,脱离了家长的监护,自己又没有独立的生活能力和经济收入,必然沾染上种种恶习,极易在不良刺激的诱惑下萌发犯罪的念头,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有一个高一的学生,因考试受到了一些挫折,就产生了厌学情绪,经常逃课,泡在一些不健康的娱乐场所,很快在舞厅结识的不三不四的人就教会了他吸食毒品,起先是免费的,等他有了毒瘾不能自拔后,这些不三不四的人便拒绝提供毒品,让他自己拿钱买毒品。这个学生受不了毒品发作的煎熬,从此便与这些人一起走上了贩卖毒品来获取自己吸食毒品的犯罪道路。要知道还有一个逃学在外的女生,为了维持在外吃喝玩乐的巨额开销,和一伙社会上的不良青少年勾结起来,设置陷阱,用色相引诱然后进行敲诈和抢劫,成为犯罪团伙的重要成员。

我们遇到过许多这样的情况,有无故旷课、夜不归宿不良行为的学生,往往和外面一些不三不四的人交往甚密。俗话说:上贼船容易下贼船难。等到你察觉时,已是人在江湖身不由已,最终被社会上的不法分子教唆拉拢结伙作案、盗窃、抢劫、吸毒、打群架等等,而成为罪犯,也有成为犯罪的牺牲品。

我要告诉大家,厌学逃课、夜不归宿、被人骗钱,最后又在偷窃别人的钱,而走上犯罪道路,是在我们案件中经常重复着的同样的故事,在这里我要忠告那些有逃学、夜不归宿行为的同学,每离家庭和学校远一步,就离毁灭的深渊近一步,要清醒的认识到,这也许就是你走向堕落的开始。

我们有的同学认为小打小闹,没什么大不了的问题,这是一个非常错误的认识,事实上只要一时失手,就可能造成严重的伤亡事故。

好了,今天通过这几十分钟的宣讲,我希望是一次敲响的警钟,警示同学们要重视宪法,重视法律的学习。希望思想和行为有偏差的同学,能够及时修正自己行为,认真完成学业,希望同学们在今后的生活和学习中,警钟长鸣,远离犯罪,也远离犯罪受到的侵害。谢谢大家!

第二篇:《宪法》宣讲稿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宣传讲稿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依法治国,依宪治国,依法执政,最根本的是依宪执政,这是关系党和人民事业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问题,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对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坚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树立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落实依法治国、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的基本方略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下面,我与大家共同学习《宪法》有关知识。

概 述

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先后分别于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四次修改。

2004年修宪共修改完善14条(第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主要内容是:(1)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2)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3)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4)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5)完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6)完善土地征用制度;(7)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8)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9)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中增加“特别行政区”;(10)完善紧急状态制度;(11)在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中增加“增行国事活动”;(12)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13)增加关于国歌的规定。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

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涵议是指:

⑴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平等地承担相应的义务。

(2)国家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不论是普遍公民还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管他们的职务多高,功劳多大,都必须毫不例外地严格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一切违法行为必须受到追究和制裁。

⑶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包括民族平等和男女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都有宗教信仰自由。此外,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教育上、社会生活上均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⑷司法机关的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司法机关对我国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加以保护,对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一律平等地加以追究。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现行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合称选举权利)是公民参加国家管理的一项最基本的政治权利,也是最能体现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一项权利,其涵义包括三个方面:

⑴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举人民代表; ⑵公民有被选举为人民代表的权利;

⑶公民有依照法定程序罢免那些不称职的人民代表的权利。

由于选举权利是公民极为庄严的政治权利,所以,现行宪法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行使选举权利。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言论自由就是宪法规定公民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自己的意见的自由。因此,从广义上讲,新闻、出版、著作、绘画等自由也可以包括在言论自由之列。但从狭义上讲,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在表达形式上还是有区别的,我国宪法分别列举,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这些自由权利。

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聚集在一定场所商讨问题或表达意愿的自由。集会一般可分为室内集会与室外集会,政治集会和非政治性集会,私人集会与公共集会等形式,群众性的室外集会,有时表现为游行、示威、请愿等形式。

游行自由是指公民采取列队行进的方式来表达意愿的自由。

示威自由是指通过集会或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强烈意愿的自由。我国宪法一方面保障公民享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另一方面公民也应当遵守有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有关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准后方可进行;⑵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在提出申请时必须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和数量、起止时间、地点、路线等事项;⑶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⑷举行集会、游行和示威时间除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外限于早六时晚十时。⑸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10米至300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游和示威:①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②国宾下榻处;③重要军事设施;④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等。

(三)宗教信仰自由 现行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这一规定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涵义:

1、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2、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

3、在同一各宗教中,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

4、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的基本政策,宗教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但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划清宗教信仰问题与政治问题,宗教团体与反动会道门邪教,正常的宗教活动与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活动,宗教活动与封建迷信活动的界线,以保障宗教信仰自由,取缔借宗教信仰自由之名从事封建迷信之实的活动。

(四)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身体自由不受侵犯,又称为身体自由。广义的人身自由则除身体自由不受侵犯外还包括与人身紧密联系的人格尊严和公民住宅不受侵犯以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1、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现行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社会生活和享受其他自由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一项权利。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实现,我国现行宪法和继续确认前三部宪法关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原则的基础上,作了补充规定。即“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留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就意味着: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行使对公民进行逮捕的决定权。

(1)逮捕公民的决定权只能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2)逮捕公民的执行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3)任何组织对公民实施拘禁、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都必须遵守宪法或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现行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所谓人格在法律上是指公民能够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独立的资格亦即作人的资格,是依附于人本身、与人身密不可分的名誉、姓名、肖像、荣誉等的总称。从道德上讲,人格是指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就是指作为一个正直的人,他的品德不容他人侮辱和诽谤,应当受到他人的尊重。人格受到尊重,是公民生活中最起码的一项权利。人格尊严既为公民作人的起码资格,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在我国的前三部宪法中对此却未给予确认和规定。现行宪法总结了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

和参照外国宪法有关内容的基础上,第一次对这项基本权利进行了确认,它表明我国重视对公民的人格权的尊重,因而不失为对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补充和发展。

3、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现行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公民的住宅是指公民生活、居住和工作的重要场所,与人身自由是紧密相联的。因此,住宅不受侵犯也是公民人身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

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和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强行侵入或搜查公民的住宅。但是事与人违,个别时候,公民的住宅权屡遭侵犯,任意侵入或搜查公民住宅的事件时有发生。有览于此,我国在修改制定现行宪法时,将公民住宅权不受侵犯的规定单列为一条并且具体规定:“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从而使公民的住宅权受到更好的保护。

4、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现行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通信包括书信、电话、电报等传递媒介,从发信人发出信息到收集人收到信息的全过程。通信是公民进行各项社会活动的重要手段之一。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是指公民有权通过通信的形式,自由地与他人进行交往,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公民在通信中所涉及的内容,非经通信人本人同意,他人不得偷听、偷看、涂改。

保障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非法侵犯,也是公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基本自由权。

(五)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 现行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的国家性质即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群众有权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监督的方式是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等。批评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缺点和错误提出意见;建议是指公民有权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就某项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和看法;申请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作出的决定或判决,认为有错误或不合法时,有向有关机关申明理由要求改正或者撤销;控告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指控和告诉,要求有关机关予以处理和制裁。检举与控告相同,但一般是由与事件无关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出的。

宪法第41条还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公民取得赔偿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六)社会经济权利

1、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现行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表明劳动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同时又是公民的一项义务。规定劳动既为权利又为义务是从现行宪法开始的(过去的几部宪法只规定劳动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所谓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现行宪法之所以要规定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民的劳动不单纯是为了个人谋生,而且具有为建设国家作贡献的意义。因此,从国家对公民的角度来说,劳动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但从公民对国家的关系来说,每个公民都应为建设国家出力,所以劳动又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2、劳动者的休息权 现行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休息权和劳动权是密切联系的,其目的是为保护劳动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

3、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现行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4、物质帮助权 现行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为了保障公民此项权利的实现,国家将采取了一些具体措施,一是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二是保障残疾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三是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七)文化教育权利

1、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现行宪法第46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接受教育的范围很广阔,包括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中小学教育、成人教育和职业培训教育等。公民受教育权是使公民文化素质得到提高和享受文化精神生活的必要条件。同时,公民受教育的程度亦是检验整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因此,宪法规定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2、公民有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现行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这是公民在科学文化领域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和自由,也是国家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所以宪法规定:“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八)对社会特定人的权利的保护

1、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 现行宪法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我国现行宪法把保护妇女的权益单独列为一条,表明了党和国家对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的特别关怀,也是新宪法对历次宪法有关规定的发展和完善。

2、婚姻、家庭、老人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现行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解放后,我国已经废除了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过去的几部宪法以及婚姻法,对婚姻家庭问题都有过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封建主义思想对我国社会的影响很深,所以干涉婚姻自由、虐待老人的现象至今依然存在。因此,宪法设专条对婚姻自由、老人、母亲和儿童的保护加以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3、国家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和利益 现行宪法第5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 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二、公民的基本义务

(一)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现行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取得成功的基本保证,也是公民实现其基本权利和前提和基础。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将来的台湾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实践证明,只有维护国家统一,加强民族团结,才能达到各民族共同繁荣和维护祖国独立的目的。因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是全国人民的最高(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www.teniu.cc查看)利益和共同意愿,所以宪法规定:“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二)遵纪守法和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 现行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概括起来,就是遵纪守法和尊重社会公德。

1、遵守宪法和法律 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的充分体现。是维护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在经济上和政治上的统治地位的基本准则。实践证明,只有遵守宪法和法律,国家生活才能趋于正常化,才能实现建设小康生活的目标。因此,每个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2、保守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是指涉及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不准公开的各种文件、资料、数字等信息。泄密行为直接危害国家安全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每个公民都应当加强保密观念,自觉保守国家秘密。

3、爱护公共财产 公共财产包括全民所有制财产和集体所有制财产。它是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不断提高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以及保障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和源泉,因此每个公民均有爱护公共财产的责任。

4、遵守劳动纪律 劳动纪律是指劳动者在共同劳动中必须遵守的劳动秩序和劳动规则,它是保证生产和工作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也是提高劳动生产效率的重要条件。因此,从建国初期的《共同纲领》开始至1982年宪法,到现在修改完善的2004年宪法,都将遵守劳动纪律列为公民的基本义务之一加以规定。

5、遵守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也叫社会秩序,是指公共场所的生活与行为规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必须遵守共同的生活规范。这种规范在不同的场所有着不同的要求。主要分为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教育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五种,这些秩序是由法律或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规章制度或者道德习惯等规范所确定的。遵守公共秩序是维护人们共同生活的起码要求,也是保证生产、工作、科研和学习能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

6、尊重社会公德 社会公德指的是社会的公共道德。它是由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形成并由统治阶级所倡导的行为规范。它是评价人们行为的是非曲直的标准之一。但与法律规范不同,它是依靠社会舆论、习惯和教育等方法来实施的。然而,它毕竟与法律规范有相似的地方,即都起着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在任何一个国度里,法律规范只能调整该国家生活中的某些较为重要的方面。而其他领域则需通过首先规范进行约束。所以,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有遵守宪法、法律义务的同时,还规定公民有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这是十分必要的。

(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现行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因为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直接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形象和地位,所以我国公民负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这一义务就要求我们在对外交往中,既要反对闭关自守,盲目排外的思想和行为,又要反对奴颜婢膝、卑躬屈节的思想和行为。

(四)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现行宪法第55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我国新颁布的《兵役法》对这项义务进行了具体的规定。该法第3条规定: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序,凡年满十八岁者,都有义务依照兵役法服兵役。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具备服兵役的资格,以及应征公民因被羁押、正在受侦察、起诉、审判或者被判处徒刑、管制、拘役正在服刑的,国家不征集他们服兵役。我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两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中国人民武警部队为服现役,参加民兵组织,编入预备役部队或经预备役登记的为服预备役。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的学生参加军事训练,也是履行兵役义务。

(五)依法纳税的义务 现行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税收是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也是国家发展国民经济的物质基础。因此,税收对于任何国家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但国家性质的不同决定着税收性质的不同。我国的税收性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公民依法向国家交纳税款既是一种支援国家建设的爱国行为,同时又是在为自己实现权利直接或间接地创造条件。

(六)其他义务

包括公民有劳动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以及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等。自觉遵守宪法,做守法公民。在享受宪法给予的权利的同时,要全面履行好自己应尽的义务。使自己作一个守法的好公民,自己的家庭成为遵纪守法家庭户。

1、学了宪法,必须进一步了解国家大事,关心国家大事。既要通过人代会、村民大会等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又要服从政府各种依法进行的管理。不能把自己看成一个与国家无关的人,甚至与政府对立的人。

2、学了宪法,必须深刻理解国家的经济制度,抓住机遇,加快发展。农村的群众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大抓结构调整,走产业化的路子,同时,要大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尽快地富裕起来,要在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把教育、科技、文化、计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和思德、移风易俗等精神文明搞好。

3、学了宪法,必须深刻理解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一是权利和义务本是互相依存的,权利和义务本身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例如: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二是某些权利和义务带有双重性质。例如:依法服兵役,这是一项光荣义务,同时依照兵役法的规定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则不能服兵役,这实则意味着服兵役又是一种权利。三是权利和义务相互促进、相辅相成。比如:农村中有的群众,有了自己的承包地,承包山林,有了劳动权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必须履行向国家纳税的义务,要如实缴纳农业税。那种享受了集体耕地,山体的权利,又不履行缴纳税收的义务,这是违背宪法的。违反宪法是最大的违法,也就是人民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时,权利可以放弃,但是义务必须履行。学习宪法以后,大家进一步懂了法律,应该迅速、自觉地纠正违法行为。中共党的组织、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都有义务和责任帮助有违法行为的人纠正。

第三篇:宪法宣讲稿

宪 法 宣 讲 稿

一、宪法是什么

宪法中,序言规定: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宪法和其它法律相比,宪法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是在内容上,宪法规定的是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包括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最基本的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力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等根本问题。比如,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本任务是维护社会主义利益,维护人民利益,党的利益,消灭剥削,削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基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根本经济制度:社会主义公有制;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这些最根本、最基础的制度都在宪法中予以体现和确认。

二是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法 律地位,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和基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三是制定和修改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比其他法律更严格,从它的制定机关就可以看出,制定法律的机关地位越高,它的效力等级越高,制定和修改程序越严格。

1、宪法,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2.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基本法律(刑法、民法、诉讼法)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不过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以进行修改;一般法律(商标法,知识产权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3.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4.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今年新修订增加的)5.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6.地方政府规章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

宪法内容的主体框架:除序言外,有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和国旗、国徽、首都等四章(一个序言和四个章节)。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于规范、平衡、限制政府权力 以保障公民基本人权。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讨论稿)》,于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成功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第一部宪法就是1982年12月4日正式实施的)。决定指出,将每年十二月四日定为国家宪法日,国家都会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在全社会普遍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设立“国家宪法日”,是一个重要的仪式,传递的是“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理念。设立“国家宪法日”,不仅是增加一个纪念日,更要使这一天成为全民的宪法“教育日、普及日、深化日”,形成举国上下尊重宪法、宪法至上、用宪法维护人民权益的社会氛围。设立“国家宪法日”,也是让宪法思维内化于所有国家公职人员心中。权力属于人民,权力服从宪法。公职人员只有为人民服务的义务,没有凌驾于人民之上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

宪法,我们听起来感觉高大上,觉得离我们生活很远,其实宪法就存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接下来举几个同宪法有关的例子,比如,冒名顶替上大学,侵害了公民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乙肝病毒携带而被拒绝录用,侵害了公民的‚平等权‛和‚劳动权‛; 2013年废止的劳动教养制度,劳教制度用行政命令来剥夺人身自由,劳动教养主要是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与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相符。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废除劳教制度无疑维护了宪法的权威。

学习宪法,学习法律,除了依法办事,依法执政外,还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学法是有利于保护我们自身权益的。

二、宪法的发展历程(历史)

1、第一部《宪法》于1954年9月20日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被称为五四宪法。五四宪法是一部较为完善的宪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是在对新中国成立前夕由全国政协制定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制定的。

2、第二部《宪法》于1975年1月17日在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被称为七五宪法。这是一部在指导思想上存在错误的宪法,当时仍处于文化大革命时期,所以带有比较浓重的文革色彩。

3、第三部《宪法》于1978年3月5日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被称为七八宪法。1978年宪法虽然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并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但从总体上来说仍然不能适应新时期社会发展的需要。

4、第四部宪法与1982年12月4日在五届人大第五次会议上通过,即现行宪法,被称为八二宪法,它是以1954年宪法为基础修改的。为了适应中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全国 人大分别于1988年4月、1993年3月、1999年3月、2004年3月、2018年3月对这部宪法逐步进行了5次修改、完善。这次新修订的宪法,就是我国的最新宪法,即八二宪法的2018年修正版。

宪法修改方式:中国宪法的修改有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宪法部分条文进行修改,例如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2018年对现行宪法部分条文的修改;还有整体修改形式,就是起草一部新的宪法予以通过,将前面制定的宪法予以废除,新的宪法代替旧的宪法,如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是将原来宪法整体修改。

这次修宪的原则,坚持对宪法作部分修改、不作大改。宪法既不能频繁修改,又不能一成不变,需要在连续性、稳定性和适应性之间寻求平衡。对各方面普遍要求修改、实践证明成熟、具有广泛共识、需要在宪法上予以体现和规范、非改不可的,进行必要的、适当的修改;对不成熟、有争议、有待进一步研究的,不作修改;对可改可不改、可以通过有关法律或者宪法解释予以明确的,原则上不作修改,以便保持宪法的连续性、稳定性、权威性。

我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公布施行后,全国人大先后5次作出修正,共通过52条宪法修正案,52条宪法修正案单独排序。其中,1988年修正案2条,即第一条和第二条;1993年修正案9条,即第三条至第十一条;1999年修正案6条,即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2004年修正案14条,即第十八条至 第三十一条。2018年修正案,从第三十二条起排列条序,共21条宪法修正案,即第三十二条至第五十二条。因此,现行宪法主体内容包括1982年制定的宪法和5次宪法修正案的52条内容。

三、修宪的重要意义

这次大家比较关注的修宪,2018年3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宪法修正案。此次修宪把党的十九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和方针政策,特别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指导思想载入宪法,与2017年10月通过的十九大党章修正案有机衔接、一脉相承,都是对十九大精神的贯彻实施。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党的十八大以来,总书记多次强调,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宪法修改,是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全局和战略高度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

2004年到2018年,已经14年没有对现行宪法进行修改了,自2004年修改宪法以来,党和国家事业发生了许多重要变化,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毫不动摇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 战略布局,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形成一系列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推动党和国家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党的十九大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对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出重大战略部署,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政治论断,确立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全党的指导地位,确定了新的奋斗目标,对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具有重大指导和引领意义。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已经进入新时代,这是我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我国宪法应该坚持与时俱进,更好体现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新成就、新经验、新要求。根据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形势、新任务,对我国宪法作出适当修改是必须的、适时的,是符合宪法发展规律、符合时代发展和实践需要的。

党中央决定对宪法进行适当修改,是经过反复考虑、综合方方面面情况作出的,目的是通过修改使我国宪法更好体现人民意志,更好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势,更好适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这对于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广泛动员和组织全国各族人民为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而奋斗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四、新修订宪法的主要内容

(一)党的指导思想的修改

确立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科学发展观是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重大成果,党的十八大党章修正案已经将其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党的十九大党章修正案已经将其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这两个指导思想已经在党章中体现,成为全党的指导思想,因此也应该成为国家的指导思想,成为全体国民的指导思想。

(二)健全社会主义法治

‚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虽然是一字之改,但意义很大。社会主义法治有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形成体系化法律制度,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第二个层次是不仅要有法律制度,而且在工作中要严格依法办事,形成规则自治;第三个层次严格依法办事的时候,如果有人质疑,说这个制度不合理,怎么解决,保证良法自治。社会主义法制在三个层次里面是第一个层次,主要是制度建设,在我国基本上已经完成,吴邦国在担任委员长的时候就已经宣布,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至于有法可依的问题在我国已经基本解决。我国目前有260多部法律,超过上万个法规规章。在新时代中国,主要解决后面两个层次。十八届四中 全会上关于法治建设基本原则的修改,法制建设基本原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治建设基本原则: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三)宣誓制度的修改

增加宣誓制度,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宣誓的意义:一是就职宣誓的形式意义,具有一种仪式感,显得庄重,神圣、专业,二是宣誓要求要公开,向公权力的所有者,向全体国民宣誓,公开作出承诺,权力不是私有的,而是属于人民;三是宣誓以后,代表正式行使权力的开始,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四是它的实质意义,经过宣誓表明内心遵照、认同宪法,依据宪法来行使权力。

公开宣誓有利于促使国家工作人员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也有利于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为什么要向宪法宣誓,表明宪法的尊严和权威,任何人都要服从。宪法是国家和社会的最高规则,也是唯一的最高规则。宪法是一种秩序,所有社会成员选择的生活方式,包括核心价值观入宪,所有人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生活,所有人信仰宪法,尊崇宪法。

(四)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国家的最高政治领导力量。中国 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必须坚持和加强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宪法从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属性角度对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进行规定,有利于在全体人民中强化党的领导意识,有效把党的领导落实到国家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确保党和国家事业始终沿着正确方向前进。

新中国的成立,改革开放的辉煌成就,社会主义大国向社会主义强国转变,都离不开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领导,带领引导的意思。中国共产党是我们中国的引路人。

(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一个国家的软实力取决于国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命力,凝聚力和感召力,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代中国精神的集中体现,凝结着全体人民共同的价值追求。核心价值观24个字,分三个层面,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国家),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社会),爱国敬业诚信友善(个人)。中国是一个社会共同体,14亿人靠什么凝聚起来,利益成员不同,利益追求不同,因此确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让核心价值观入宪,说明这是全体社会成员所共同认同的东西,所共同追求的生活,逐渐形成全民共识。作这样的修改,贯彻了党的十九大精神,有利于在全社会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巩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道德基础。

(六)国家主席

删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内容。理由:一是十四大 以后,形成了三位一体的国家领导体制,党的总书记、国家主席、军委主席同时担任。党章对党的中央委员会总书记、党的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宪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都没有作出‚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规定,修改也是为了保持一致性。二是有利于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有利于加强和完善国家领导体制。

(七)扩大地方立法权

设区的市人大及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是新增加的。有4个限制:一是根据本地的情况和实际需要,二是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三是只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四是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批准以后才生效,不是制定生效的。理由:一是扩大之前,设区市284个,已经有49个有地方立法权,剩下还有235个没有地方立法权,为了保持一致性;二是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赋予地方立法权,但同时也要加以限制。

(八)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增加了监察委员会的条款。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总目标是建立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该机构不是政府部门,也不是司法机关,而是一个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平行的执法监督机关。简而言之,就是要建立集中统一的反腐败机构,形成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制。一是宪法当中国家机构这章里面增加新的监察机关,原来是一府两院,现在是一府一 委两院,宪法对权力重新进行分配。二是丰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设立监察委员会实施双重责任制,一方面强调对我国权力机关人大负责;另一方面强化垂直领导,独立行使监察权。三是监察范围扩大。行政监察对象与国家监察对象不同:前者只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而后者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均实施监察(除了行政机关,还有党政机关、人大、政协、司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等都在监察范围),实现监察对象全覆盖。四是成立监察委员会是我国重大政治改革,监察委员会入宪,为成立监察委员会提供宪法依据,同时也为制定国家监察法提供宪法依据

宪法就在我们身边,宪法与我们的生活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我们要认真学习宪法,了解宪法的性质和基本内容,在日常生活中养成遵守宪法的习惯,树立宪法意识,自觉维护宪法的尊严。

第四篇:《宪法》知识讲稿

《宪法》知识讲稿

授课时间:2006年12月2日 主讲人:高传新

主要讲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宪法的地位和作用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和依据。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3条,把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使这一基本治国方略成为宪法原则。江泽民同志指出:“我们讲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是依据宪法治理国家、建设国家。”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必须把宪法和宪法实施臵于头等重要地位。

宪法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中的作用,可以概括为:

1、宪法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最高法律依据;宪法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法律基础;宪法是完善和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的法律基础;宪法为建设社会主义法 1

治国家指明了前进方向。

2、是保证国家权利有序运行,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利。宪法通过赋予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公共权利,使国家权利在宪法设定的规道上有序运行,避免国家权利缺位、越位和错位。

3、是确认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人民主权原则下,宪法是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人民通过宪法使自己的基本权利得到最明确的确认和最有效的保障。

4、是调整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在国家的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是由宪法来规范和调整的,如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以及其它最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宪法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器和安全阀,对于解决各种重大社会矛盾和冲突,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宪法的基本原理

(一)宪法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1954年6月14日毛泽东同志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中指出:“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月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 2

通过的,它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我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国家生活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负责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胡锦涛同志指出,现行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保持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长治久安的法律基础,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兴国、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制保证。

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宪法既具有一切法制的共同特点,又有与一般法律不同的特征,主要是:

第一,宪法的内容不同于一般法律。一般法律的内容只涉及社会生活的某一个方面、某一个领域。宪法的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它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

第二,宪法是一般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都要以宪法为依据。正如人们所说的,宪法是母法,其它法律是子法。第三,宪法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相抵触。正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修改程序比制定、修改一般法律更严格。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 3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它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二)宪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有:人民主权原则;基本权力原则;法治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

(三)新中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1、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建国纲领; 2、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之后,又在1975年、1978年、1982年进行了三次大的修改,三次修改是在原来的基础上重新起草的。因此,1982年的宪法称作为现行宪法。3、1982年的现行宪法进行了四次修改;即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共修改了31条。

1988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1988年2 月,中共中央提出了关于修改宪法个别条款的建议,1988年3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在讨论中共中央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了宪法修正案草案。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2821票赞成、22票反对、16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第一个宪法修正案。草案修改了两条(第一条和第二条),内容是:(1)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 4

范围内存在和发展。(2)对土地不得出租的规定作了修改,规定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93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1993年2月中共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在讨论中共中央建议的基础上,向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提出了宪法修正案草案。1993年3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2848票赞成、8票反对、36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第二个宪法修正案。这个宪法修正案共九条。如增加了“我国正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以及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等内容。

1999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1998年12月,中共中央形成了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在讨论中共中央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了宪法修正案草案。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2811票赞成、21票反对、24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第三个宪法修正案。这个宪法修正案共6条,主要内容是:

1、确立了邓小平理论的指导思想地位;

2、增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容。

3、增加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等。

2004年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2003年10月14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12月下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草案。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了第四个宪法修正案。这个宪法修正案共14条,主要内容是:

1、确立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

2、增加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

3、在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4、明确了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

5、增加了完善私有财产保护制度;

6、完善土地征用制度;7增加了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

8、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9、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中增加了特别行政区;

10、增加了完善紧急状态制度;

11、在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中增加了进行国事活动的内容;

12、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

13、增加了关于国歌的规定。

三、宪法的主要内容

宪法的主要内容有;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及国旗、国徽、国歌、首都。

(一)序言

1、国家的根本任务 ;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国家的指导思想: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6

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3、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4、统一战线: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政治联盟。

5、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的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也不属于一般的人民团体。主要职能: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地方的重要事务、政策和法律的贯彻、群众生活和统一战线的重大问题,参政议政、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

(二)总纲

1、国家性质:(我国的国体)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2、社会制度:社会主义是我国的根本制度。

3、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我国的政体)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4、国家的结构形式: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普通的地方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统一国家下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

5、基本经济制度: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6、分配制度:各尽所能、按劳分配;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7、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8、财产权: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公民的基本权利:1)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3)宗教信仰自由;4)人身自由: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5)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取得赔偿权;6)参与社会、经济、文化活动和教育的权利;有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享受生活保障权;7)其它权利。

2、公民的义务: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3)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4)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的参加民兵组织;5)依法纳税;6)其它义务。

(四)国家机构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全国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和行使国家立权的机关,由 8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每届任期五年,每年开会一次。其主要职权:修宪;宪法监督;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组织其它中央国家机关;决定重大国家事项;罢免其它中央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由等职权以及应有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的其它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和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由委员长、副委员长、委员、秘书长组成。任期也是五年,每两月开会一次。主要职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宪法监督;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它法律;任免国家机关人员;决定国家重大事项;审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合法性;对“一府两院”和中央军委的工作进行监督及全国人大授予的其它职权。

2、国家主席:是一个相对的国家机关。任期五年。其主要职权: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组成人员,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戒严令、动员令;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的废除条约和重要协定。

3、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总理负责制。任期五年。主要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提出方案;组织和领导全国性行政工作;领导和管理各部门、各行业的工作; 9

保护有关合法权益;监督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的其它职权。国务院行政机构分为六类: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局、议事协调机构。

4、中央军委:全国武装力量(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武警、民兵)的最高领导机关,由主席、副主席、委员组成,主席负责制。任期五年。主要职权由国防法规定。与中共中央军事委员会一套班子。下设总政治部、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和总装备部。

5、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任期也是五年。主要职权: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选举和罢免本级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或领导人员;决定重大地方性事务;监督其它地方国家的工作;此外,省级人大、省会或首府市人大、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大,可有地方立法权。

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的常设机构,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任期五年。主要职权: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主持选举和召集人大会议;决定本级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或领导人员的任免或职务撤消;决定重大地方性事务;监督其它地方国家机关的工作;此外,省级人大常委会、省会或 10

首府市人大常委会、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大常委会,可地方立法权。

7、地方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同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服从国务院统一领导。由地方行政首长和副职及部门首长组成,地方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任期五年。主要职权:执行本级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和上级决定及命令;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科文卫体、环境保护及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行政工作。此外,省会或首府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可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8、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国家机关,但与基层政权有密切关系。对居民会议或村民会议负责报告工作。

9、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除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可行使自治权。

10、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分别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关系;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是领导关系。

《公司法》知识讲稿

授课时间:2006年12月3日 主讲人:高传新

一、《公司法》简介:

1993年12月29日通过,1994年7月1日施行,1999年12月25日修改过一次;2005年初国务院向人大提请审议《公司法修订草案》。公司法与其它法的关系(中外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合同法、中国证监会的行政规定);与公司有关的监管机关(工商局、税务局、国资委、证监会等)。

二、公司法总则:立法宗旨与基本原则

1、立法宗旨: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公司的概念——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1)有限责任原则——这是最重要的原则,它分为3个层次:

A、股东以其出资额(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B、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公司对外的责任;

C、公司对外投资的,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2)公司设立采用法定登记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以后任何涉及到公司法定登记事项的都必须到法定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否则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如经股东重新选举董事长,但是并未经变更登记,那么在法律意义上就不承认这一董事长的地位。

(3)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就是公司法以外的,涉及到与公司的法律优于公司法。因为公司法是基本法,但是公司是对所有的市场主体的规范,它没有对不同行业的主体进行区别对待,而不同的行业往往有自己的规定,如金融业。有自己行业的规定的,就必须优先执行本行业的法律。

三、公司的类型及设立

(一)公司的类型

1、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将来可能有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一个,可以是一个自然人,也可以是一个法人,但需要最低出资额不少于10万元。

2、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

(二)公司的设立条件

1、有限公司:

(1)股东人数:2-50人。

(2)章程:不是只有一个股东,所以必须要有章程,这是公司的宪法。

(3)注册资本最低额:生产经营、批发类公司50万;零售类公司30万;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10万。这些都是普通公司,其他专门的公司有其专门的规定。

(4)名称、组织机构、场所:需要预先申请登记,可以查询在同行业内有无重合的,同时也不能抢注知名企业的商号。

2、股份有限公司:(1)5个以上发起人;

(2)注册资本最低额人民币1000万;(3)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4)名称、组织机构、场所。

3、提示:章程的重要性: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是按照公司法制定的,它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约定,对第三人是没有效力的。如果有效的利用章程的话,可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否则的话有可能反而会束缚论文自己的手脚,被别人利用。而在外资企业中,其章程的制定是非常严格的。

4、介绍: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设立“一人有限公司 ”的特别规定:

(1)注册资本必须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并且股东要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额,而在公司法修改之后,其他形式的公司可以分批出资。

(2)一个自然人只能注册一个一人公司,并且这个公司成立之后,不能对外投资新的一人公司。

(3)执照上要有“自然人投资”或“法人投资”的字样。(4)年报要审计。

(三)公司的设立过程

1、准备和签署文件:股份公司的话就要准备出资协议;中外合资企业的话就要准备合资合同;外资的资信证明等等。而现在的工商部门一般都公布了设立企业需要哪些的文件,只要查询一下即可。

2、名称预核申请:如属于股份公司,应向体改办报批,取得批准文件。

3、出资:

(1)出资方式有现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排除了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等,所以出资方式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而以后的公司法可能会在这方面有较大的改进。

(2)还有就是规定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的出资份额不能超过20%,这个数字应当有所扩大。

(3)另外就是人力资本出资的问题,浦东新区现在率先有这样的规定,允许以人力资本折合资本出资,并且需要其他股东承诺汽真正出资,一旦发现出资不实,那么其他股东就要承担连带责任,代替他出资相应份额。

4、验资:如属股份公司,验资后增加创立大会。

5、设立登记:如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经报经审批,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6、发照:如属于股份公司,领照后还应公告。

7、后续税务登记等。★提示:

1、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

(1)对内——未认缴或未全部认缴的股东须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出资协议就相当于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一个合同,如果承当出自不实的话,就是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

(2)对外——如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可以向该股东要求履行债务,但以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份额为限。这并不是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而是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提炼出的。在清查公司债务时,就可以利用审计出资不实来向 16

大股东要求债务清偿,不过必须是在出资不实的份额以内,因为已出资的部分已经消耗在股份公司的经营中了。

(例)大庆一家企业股份公司破产,而已经没有足够资产来清偿债务,所以通过审计发现其大股东出资不实,于是要求大股东拿出所欠资金来偿还股份公司的债务。

2、非现金出资的特别规定

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涉及评估作价、折股;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20%的限制;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的特别规定(股份公司不适用)。

★介绍

一、公司法修订草案对“有限公司设立”方面的修改

1、“股东人数”取消了2人的下限,只有50人以下的规定;

2、可以分期出资,“出资时间”延长为两年,但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出资额也不得低于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

3、“出资方式”增加了“知识产权”和“股权”出资;但全体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30%;(原来是规定非货币形式的出资比例,而现在则是规定货币形式的出资比例)。而且承认股东之间的自主权,只要其他股东在出资协议中承认非货币形式出资的出资额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就予以承认。

4、“注册资本”降低为3万,并取消了类别最底注册资本的规定,经营范围也不再限定;

5、股东可不按出资比例分红,但须经章程事先规定,即同股可以不同权或者有限合同。如出资人具有很强的经营能力,其出资比例为10%,但在利益分红时可以分得20%的利润,表决权也可以扩大到20%。原来则只能是私下协议,但法律不予承认,现在公司法修改之后就会得到法律承认;

6、增加了股东多项权利;

7、完善了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

8、规定了股东资格可以继承,这在过去的实际操作中往往因为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加上股东的去世,所以无法执行,但在实际上股权也是一种财产,当然是可以继承的;

9、强调股东两种登记的效力不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效力与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效力不同。即使在内部其他股东承认其股东资格,但是未经公司股东资格登记机关登记的,对外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如果发生法律诉讼的话,是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的。

二、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面的修改

1、“发起人人数”规定了上限为200人,而以前是没有上限的,只有5人以上的限制。

2、“出资时间”同上;

3、“出资方式”同上;

4、增加了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公司的“三会”(组织机构)——组成、职权和责任 这实际上就是公司的治理结构。

一、“三会”及其组成

1、三会:

(1)股东会(规模小的)/ 股东大会;

(2)董事会 / 执行董事(3~13人;5~19人);

(3)监事会 / 监事(规模小的有限公司1~2人;规模较大的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为“不得少于3人”)。

2、任期:董、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并可连选连任。

3、不得担任董、监事,经理的六种情形(第57条、58条):如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在执照被吊销的3年内,不得再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职权

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基本相同,有限公司共有12项规定,其中比股份公司多出一项,内容为“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这些职权也可以下放到董事会的职权之中。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3)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4)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5)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6)审议批准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7)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8)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9)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10)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11)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2)修改公司章程。

★提示: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与特别决议 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股份数行使表决权。

1、特别决议:

(1)有限公司的5类情况需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或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

(2)股份有限公司的3类情况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20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三类指:合并与分立,解散公司,修改章程)。修订草案增加了增减注册资本。

2、普通决议:

(1)有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第35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特别要注意的是这半数指的是股东人数,这也是出于保护小股东利益的目的。

(2)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因为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其股东往往分布很广,所以需要规定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的半数来决定,而且这是表决权的半数,而不是股东人数的半数。

三、董事会职权

有限公司董事会与股份公司董事会职权基本相同,均为10项:

(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臵;

(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比较规范的公司也可在章程中规定董事会的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制订董事会议事规则。

四、经理职权

经理由董事会聘任,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其职权为:

(1)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臵方案。(4)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基本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8)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五、监事会职权

有限公司监事会与股份公司监事会职权相同,均为5项。同 22

时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但是再实际中,即使发现了董事、经理有违反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时,监事也往往是没有实际的权力来纠正和监督的。其实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监事会和独立董事之间只要保留一个即可。

六、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的关系

1、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2、董事通常由股东委派,可以是公司外或股东外的自然人;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3、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任命;经理对董事会负责;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4、监事会由股东以及职工代表组成;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监事会对公司负责。

七、股东、董事“参会”与“表决”

1、股东参会:股东是自然人时就是代表自己;股东是法人时可以用委托书的形式,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出席会议;

2、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会与表决;公司可以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代表公司参会,甚至可以委派多名自然人代表公司不同股份参会并表决。

3、董事所委托的代理人必须是公司的其他董事,不得是与公司无关的其他人;

4、股东表决看股份数 / 股权比例,股份数额决定股东意志,左右公司决策。董事表决看票数,数人头,一人一票;

5、董事通常由股东委派或推荐,股权比例/股份数量多,委派或推荐的董事数量也多。

★介绍:

一、公司法修订草案对“有限公司组织机构”方面的修改

1、股东会的职权上增加了两项——“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股东不一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3、降低了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条件;

4、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可以不一致:董事长不一定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也不一定是董事长,这些都是由股东自己约定。

5、解决了董事长故意不召集董事会,使公司无法作出有效 24

决议的难题;

6、规定了规模较大的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

7、扩大了监事会职权,至少增加了很关键的六项权利,特别是(5)、(6)所赋予的权力是具有实际效力的

(1)罢免建议权;(2)质询权;(3)会议组织权;(4)提案权;(5)起诉权;(6)调查权;

8、加重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诉讼风险:(1)对公司造成损害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修正案第70条):可以代表股东提起诉讼,而且这种诉讼具有两面性:既是一种代位诉讼,即代表公司起诉,同时又是一种代理行为。

(2)对股东造成损害的,受害股东可以起诉要求赔偿(修正案第71条)。

二、公司法修订草案对“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方面的修改

1、增加了股东的临时提案权。

2、增加了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1)监事会召集和主持

(2)连续90日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3、增加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条款——两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情形。

4、增设了股东对“两会”(股东大会、董事会)违法的诉讼救济制度——含两种情形:

(1)对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请求法院撤消。

(2)对决议内容违法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1年内,请求法院确认该决议无效。

5、加重了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诉讼风险(同有限公司)。

6、加大了监事会的职权和风险。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的公司,监事不得少于5人。监事和董事一样,可能承担被诉讼的法律责任,而在监事往往没有参与实际的经营决策。

三、公司法修订草案专门增加“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一节

1、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董事会应当有1/3成员是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由具有法律、经济、财会等方面专业知识、社会信用良好的人士担任。

3、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

(1)对公司关联交易、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发表独立意见,并事先应经1/2以上独董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2)就上市公司董事、高管的提名、任免、报酬、考核事项以及其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4、独董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独董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新选出独董之前,仍应依法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董,逾期不召开的,独董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5、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涉及存在关联关系的,该等独董无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1/2以上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时,应交股东大会审议。应回避而未回避的,可提起撤消有关合同、交易之诉。

6、赋予中国证监会对违法董事、高管公布“职务禁止”权。

四、修订草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股份转让和股份上市”方面的修改

1、降低了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最近3年内财务报告无虚假记录。

2、缩短了发起人股份的转让时间:原来是3年内不得转让,现在改为1 年内不得转让。

3、董事、监事、高管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限制。

4、在收购本公司股票上有突破:“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可以作为公司回购自己股份的法定事由,但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5%。

5、降低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的条件:取消了3年连续盈利的规定;股本不少于3000万元;取消了“2个一千”的规定即持有股票面值1000元以上的股东有1000人以上,因为以后的股东可能都是机构投资者,不像现在这样多的散户投资者。

上市公司股权分臵改革的法律问题解说

1、如何实现发起人股东对股权分臵改革意见的一致通过。

2、发起人股东违反“股份锁定承诺”的法律责任。

3、高管激励股份的来源依据、实施步骤、表决与批准程序。

4、流通股股东中以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的表决权问题。科龙电器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解说

1、涉嫌虚假陈述可能招致的证券民事索赔诉讼

2、独董履职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是造成独董客观上无法履职或懈怠履职的主要原因,在法律修改之前独董不应当承担与内部董事同等的法律责任

3、从科龙独董事件看中国独董制度“食洋不化”,建议在独董和监事会之间取消之一,结合两者,重新设计监察制度

4、可能涉嫌出资不实,无形资产评估虚高,以及股东对外所累计投资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知识讲稿

授课时间:2006年12月4日 主讲人:鹿永海

为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安全生产法》经过各方面的长期努力,现在终于出台了。这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一、立法简要经过

我国《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工作,是一个长期而曲折的过程,各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1981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由原国家劳动总局牵头起草《劳动保护法(草案)》,于1987年5月由当时的劳动部上报国务院。后在修改《劳动保护法(草案)》过程中,将法名改为《劳动安全卫生条例》。1994年,原劳动部决定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法》,并做了许多工作。1996年4月,原劳动部和原国务院法制局共同商定,将正在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和《职业病防治条例》3个法律、法规草案合并为《劳动安全卫生法(草案)》。此后,原劳动部成立了起草小组,并完成了草案的起草工作。

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国家经贸委承担了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能,并在原劳动部工作的基础上,起草了《职业安全法(草案)》,于1999年12月21日报国务院法制办审查。2000年底,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发展的需要,国务院法制办将法名由《职业安全法》改为《安全生产法》,并在国务院2001年立法计划中明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起草单位。

2001年初,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局党组十分重视《安全生产法》的起草工作。成立了以张宝明局长为组长,闪淳昌、赵铁锤、王德学副局长为副组长,各司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安全生产法》起草领导小组。下设起草工作小组,政策法规司吴晓煜司长为组长,并充实了力量,聘请6位知名法律专家和安全专家。此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进行审查修改,到有关省市进行调研,召开不同类型的座谈会,编印了一批有关立法资料和背景材料,进一步明确了立法的指导原则、调整范围和总体框架,并对原《职业安全法(草案)》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思路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安全生产法(起草大纲)》。国务院法制办以及工交司对《安全生产法》的审查修改工作极为重视,多次会同经贸委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安全生产法》进行研讨和修改,经过近20次反复推敲和修改,并征求和吸收了部分地方政府部门、企业以及山西、辽宁、贵州、河南、江苏、广东等部分省、自 31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中编办、国家计委、公安部、监察部、教育部、铁道部、建设部、水利部、民航总局、质监总局、工商总局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修改意见,形成了《安全生产法(草案)》,提交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11月21日,《安全生产法(草案)》经第48次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2月24日至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召开,审议了《安全生产法(草案)》;4月2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再次审议了《安全生产法(草案)》。根据《立法》规定的法律审议程序,《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底经九届人大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社会背景

(一)各类伤亡事故居高不下,重大、特大事故不断发生 据统计,1998~2000年,全国共发生企业职工伤亡事故39400起,死亡38928人;除森林、草原火灾以外的各类火灾事故509568起,死亡8145人;受伤13870人;道路、水上、铁路和民用航空交通运输事故1417170起,死亡和失踪282882人。2001年,全国共发生各类事故1000629起,死亡130491人,同比分别上升20.5%和10.4%。其中工矿企业发生事故11402起,死亡12554人。除森林、草原火灾以外的各类火灾事故215863起,死亡2314人,伤3752人;道路交通事故760327起,死亡106367人;水上交通事 32

故644起,死亡和失踪490人;铁路路外事故12335起,死亡8409人。

另外,特大伤亡事故频繁发生。据统计,1998~2000年,全国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489起,死亡9183人。2001年,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140起,死亡2556人。其中,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就达16起,死亡707人。

(二)企业安全生产行为不规范,纪律松驰,管理不严 一些企业不能正确处理发展经济、提高经济效益与安全生产的关系,片面追求发展速度、利润增长指标,因而忽视甚至放弃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产生大量的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导致事故屡屡发生。突出表现在:

1、非公有制企业增多,国家对其安全生产条件没有明确的、严格的、具体的法律规范

过去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基本是针对国有企业的,由于缺乏法律规范,以至相当多的私营企业、集体企业、合伙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老板“要自己的钱,不要别人的命”,公然规避法律或者违法生产经营,导致事故不断,死伤众多。据统计,全国非公有制企业发生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占整个工矿企业总发生起数和总死亡人数的58%和67%,其中小煤矿、小工厂、小运输(公路、水路)等“三小”企业,安全条件最差,管理最乱,事故最多。

2、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缺乏法律规范,基础工作薄弱 许多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或者不落实,企业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不明确,没有必要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有关安全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不具体或者处罚过轻,使安全工作得不到应有的重视,不能做到预防为主。有些企业管理混乱,事故隐患大量存在,一触即发。

3、安全投入严重不足

企业安全技术装备老化、落后,带病运转,安全性能下降,抗灾能力差,不能及时有效地预防和抵御事故灾害。

据初步统计,目前仅国有重点煤矿“一通三防”欠账就高达40多亿元,民营企业的安全投入就更少。现行安全立法对此缺少强制性的规定和强有力的监管,致使企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投入严重不足,设备长期带病运转,抗灾能力减弱。

(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不明确,“三违现象严重

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流动性很大,乡镇煤矿和非公有制的中小企业大量招收农民工。由于这些企业负责人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较低,缺乏应有的安全知识、安全技能和自我保护措施,在生产经营中经常出现违章指挥、违章冒险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现象,并引发事故。而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不够全面、34

明确,企业侵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从业人员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情况时有发生。

(四)地方政府安全监管不到位,各级领导的安全责任不落实

一些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不明确,权责分离,只要权力不要责任,对安全生产不重视,熟视无睹,疏于监管。有的官员甚至与企业相互勾结,搞权钱交易,徇私枉法,使得一些企业特别在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有恃无恐,违章生产,草菅人命,连续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影响十分恶劣。

另外,有些地方政府采取地方保护主义,致使安全监管不到位、安全责任不落实。广西河池地区南丹县政府包庇纵容和支持大厂矿区的民营个体矿主长期违法开采,滥采乱挖,伤亡事故多发,资源破坏严重。7月17日,广西河池地区南丹县龙泉矿冶总厂拉甲坡锡矿透水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竟封锁消息、隐瞒事故长达半个月之久。

三、现有安全生产的立法难以适应当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制定颁布的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近20部,如《矿山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消防法》、《煤炭法》、《铁路法》、《公路法》、《民航法》和《建筑 35

法》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促进了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但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体制和调整范围的限制,这些法律、行政法规难以适应当前的需要,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需要完善的问题。

国家至今没有依法确定对各行业、各部门和各类企业普遍适用的安全生产基本管理制度,现有立法难以全面、完整地反映国家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方针、基本原则,难以体现江泽民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新的指示精神,难以对安全生产管理中普遍存在的共性的、基本的法律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国家决定制定《安全生产法》,以弥补现行有关立法的不足,完善国家安全生产立法,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力度,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安全生产法》的公布实施,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影响深远的一件大事,是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它标志着我国的安全生产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正确理解法的立法宗旨、法律地位和制度,对深入学习、贯彻《安全生产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宗旨

制定《安全生产法》,保障生产安全,不仅是为了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也是为了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36

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法的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表述了《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五、《安全生产法》的法律地位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主体法,是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现安全生产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是制裁各种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力武器。

关于《安全生产法》的调整范围,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就确定了《安全生产法》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基本法的地位,也明确了与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即通用的基本制度普遍适用,专项的依照相关法规执行,是一种互补的关系。

六、《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法律制度

作为一部安全生产大法,《安全生产法》确立了对各行业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普遍适用的7项基本法律制度: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这项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监 37

督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各自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监督管理人员职责、社区基层组织和新闻媒体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的权利和义务等。

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这项制度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配臵、安全投入、从业人员安全资质、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建设工程“三同时”、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峻工验收、安全技术装备管理、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社会工伤保险等。

3、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这项制度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资质及其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4、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这项制度主要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5、安全中介服务制度。这项制度主要包括从事安全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咨询服务等工作的安全中介机构和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任务和责任。

6、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这项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安全生产责任的确定和责任形式,追究安全责任的机关、依据、程序和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7、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制度。这项制度主要包括事故应急 38

预案的制定、事故应急体系的建立、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的原则和程序、事故责任的追究、事故信息发布等。

七、《安全生产法》的立法意义

《安全生产法》对于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遏制重大、特大事故,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任务和责任。只要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地方人民政府真正把安全生产当作重要工作来抓,处理好安全生产与稳定,安全生产与发展的关系,加强领导,采取有力措施,就能够遏制重大、特大事故,促进经济发展。

《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依法行政。《安全生产法》规定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执法主体,依照本法对安全生产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同时规定了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有关专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这就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专项监督管理的关系界定清楚了,有利于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依法各司其职,相互协同,齐抓共管,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安全生产法》对其生产经营所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配臵、生产经营现场的安全管理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都做出了严格、明确的规定。这对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从业人员安全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能否实现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法》在赋予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同时,还明确规定了他们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如果从业人员能够切实履行这些义务,逐步提高自身的安全素质,将会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及时有效地避免和消除大量的事故隐患,从而掌握安全生产的主动权。

《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制裁各种安全违法行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打击不力,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原因之一。《安全生产法》针对近年来主要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其范围之广、力度之大是空前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只有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秉公执法,严惩那些敢于以身试法的违法犯罪分子,才能形成一个强大的法制氛围,震慑违法犯罪分子,40

实现文明生产、安全生产。

八、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在第十七条中进一步规定了主要负责人的6条具体职责。这是第一次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职责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在法律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与国际惯例接轨,并考虑到我国的国情。正确理解并落实好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职责,对搞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至关重要。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涵义

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理解有很多种。有的认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这是大多数人的观点。有的认为董事长比较合适,因为董事长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投资人,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发展规划、重大投资项目等重大的决策都由董事长来决定;有的认为总经理更合适,虽然董事长是主要投资人,但可能一个人兼很多公司的董事长。据深圳市某区了解就有的一个人是80多家公司的董事长,董事长根本顾不过来,公司的主要工作由总经理负责,这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很普遍。另外,许多外国的老板在内地开设很多工厂,通过雇用内地总经理来进行管理工厂,很显然把主要负责人的职责落实到董事长身上 41

不合适。有的认为总裁合适,这主要是指大型集团公司,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相互合并,大量集团公司成立。有的认为首席执行官合适,这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外资公司等。有的认为是指合伙人,这主要是指合伙制公司。有的认为是指个体投资人,这主要是指个体经济而言。总之,主要负责人的形式很多,在法律上统称为主要负责人。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安全生产法》中主要负责人的涵义,只能依据生产经营单位的性质,以及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来具体确定主要负责人。一般而言,对生产经营单位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这个人,就是主要负责人。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这里讲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体现,是生产经营单位最基本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将不同的安全生产责任分解落实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正职,负责人或者副职,职能管理机构负责人,班组长以及每个岗位工人身上。只有明确安全责任,分工负责,才能形成比较完整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激发职工的安全责任感,严格执 42

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防患于未然,防止和减少事故,为安全生产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安全生产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有:

①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正职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副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副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主要负责人或者正职搞好安全生产工作。

③ 生产经营单位职能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管理机构负责人按照本机构的职责,组织有关工作人员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对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职能机构工作人员在本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安全生产工作。

④ 班组长安全生产责任制。班组长是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关键,是法律、法规的直接执行者。安全生产工作搞得好不好,关键在班组长。班组长督促本班组的工人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违章指挥、不违章作业、不强令工作冒险作业,遵守劳动纪律,对本班组的安全生产负责。

⑤ 岗位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每个岗位的工人要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和安全操作规程,43

不违章作业,遵守劳动纪律,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生产经营单位搞好安全生产,保证其正常运转的重要手段。一个生产经营单位发展得如何,经济实力如何,在市场上有没有竞争力,很重要的一点取决于其各项规章制度制定的严格程度,包括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事故频繁发生,经济损失巨大,社会影响不好,生产经营单位的效益就不好,在市场上也就不能生存。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生存和发展。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也是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具体化。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政府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只有通过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才能真正落到实处,落实到基层,落实到每个职工。操作规程是生产经营单位针对某一具体工艺、工种、岗位所制定的具体规章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本身是一项安全生产的基础工作,是搞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只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才能建立和规范安全管理程序,有效地搞好安全生产。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安全生产投入是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础。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责任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发挥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作用。要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长远规划和计划。要设立专门的账户或者科目,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挪用安全生产投入资金。要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安全技措工程、安全设备更新等安全投入项目完成后,主要负责人要组织进行验收,检查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资金的有效使用。安全生产投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建设安全技措工程,如防灭火工程、通风工程等;二是更新安全设备、器材、装备、仪器、仪表等以及这些安全设备的日常维护;三是重大安全生产课题的研究;四是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五是其他有关预防事故发生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4、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要定期召开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听取有关职能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汇报,对反映的安全问题或者存在的事故隐患,认真组织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限期解决。经常组织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事故 45

隐患,立即处理解决;难以处理的,组织有关职能部门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整改,并在人、财、物上予以保证,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加强事故隐患整改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一种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预先制定好的事故救援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来说,非常重要,必不可少。它的作用是,一旦事故发生,生产经营单位就能够立即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确定的救援方案开展工作,避免事故救援的盲目性。主要负责人要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状况,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认真研究本单位可能出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明确从业人员各自的责任,制定出符合实际、操作性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发到每个职能部门、每个班组,并组织大家认真学习,使广大从业人员都知道和了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如发生变化,要重新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一旦事故发生,主要负责人要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确定的救援方案开展工作,不要随意改变救援方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主 46

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地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适用

授课时间:2006年12月5日 主讲人:牛建钧

目前,在知识经济条件下,围绕知识产品的占有和使用的竞争将会越来越激烈,相应的不正当竞争活动也会越来越猖獗,因此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是当务之急。我们应协调好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以确定知识产权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中的地位。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竞合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市场竞争过程中因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是保护技术开发或创造、经营等正常进行的一种权利制度,它是和技术开发—产业—消费者组成的市场结构相对应的一种权利”。它是一种财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和商品属性。为了建立有序的竞争规则以及公平的交易和竞争,与保护知识产权有关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假冒或仿冒他人商业性识别标志等不正当竞争行 48

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则产生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交叉。另一方面,因同一事实或行为而导致在法条适用或责任上竞合的现实性和可能性存在两个以上侵权行为的竞合。如同一个行为既侵犯了著作权,又侵犯商标权,而且同时又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只对著作权提起诉讼并且判决了赔偿,则就不能再对商标权提起诉讼。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区别

1、保护角度和立法出发点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立法理由不同。从表面上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使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理由在于:“赋予技术创新者一种独占性权利、以保证实现其所追求的经济价值,防止他人随意适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从而不再会又有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从事技术创新活动;并以此来鼓励人们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知识产权法是为了要建立一套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又要维护被许可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的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理由是在于约束或制裁这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保证市场处于竞争状态,并期待通过市场竞争,最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解决的是维持竞争者与消 49

费者之间、竞争者与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使市场处于自由竞争的状态之中。

2、具体方式、条件和措施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所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方式、条件和措施不同。其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受认定程序的限制,也没有周密的认定机制。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有条件的,知识产权的取得不仅需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且必须依一定的程序得到确认。在知识产权法中,对发明创造、专利都规定了严格的审查制度和授权条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也有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规定,但是没有严格的认定程序、认定标准、认定机构,主要都是在个案上给予保护。其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的某种专有权是以消极禁止的方式规定不得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强度弱且有侧重性。而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享有独占性的专有权,同时对其行使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保护力度显著且范围广。其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极小部分,主要是对知识产权保护起拾遗补阙的作用。而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涉及智力创造的各个领域,保护对象十分广泛。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具体适用

(一)两条主要原则

第五篇:宪法日活动讲稿

宪法日活动讲稿

各位居民朋友大家上午好,我是我们社区的法律顾问吕律师。为了迎接国家宪法日,我们社区特别举办了这次的普法讲座活动。感谢各位居民朋友的参加。可能有的居民听过,也有的居民第一次听说这个“国家宪法日”,那么我给大家解释一下,国家宪法日是为了纪念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设立的节日。这个节日是在2014年11月1日设立的,规定以后每一年的12月4日就是国家宪法日。2014年12月4日是中国首个国家宪法日。到今年已经是第四个年头了。12月4日同时也是法制宣传日。所以在这一天,我们要学习法律,重视法律,希望今天一个小时的分享能让大家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拥有最高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所有的法律都不能违反宪法。宪法中规定了一些我们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今天我们主要通过案例讲解的方式来一一了解一下这些权利义务。宪法中规定了很多公民的基本权利。我们今天讲其中六个权利。接下来我们一个一个的来看。

一、政治权利和自由

宪法规定,任何公民只要年满18周岁,都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除非犯罪被剥夺了政治权利。

我们看一个关于选举权的案件。案件是这样的:1994年8月中旬,被告人秦某得知自己所在的镇上将于同年9月选镇长,即产生用贿赂镇人大代表的方法当选镇长的念头。尔后,秦某串通其他5人到自己家中,密谋策划贿赂镇上人大代表,让代表选举秦某当镇长一事。随后,5人分头贿赂各自联系的镇人大代表,并要求代表选举岑潮作当镇长,秦某还亲自贿赂6人。合计行贿金额3万多元。到镇长选举当日,选举结果是:47名代表投票,镇长候选人得23票,秦某得15票,无效票6票也写上“秦某”姓名,弃权2票。由于秦某的贿选行为,致使镇长选举无法依法进行。破案后,追缴回部分贿赂赃款。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等五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为了使秦某能当选镇长,采取用金钱贿赂镇人大代表的非法手段破坏选举,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造成无法选举产生该镇镇长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判处秦某有期徒刑2年。

二、言论自由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基本权利,但要保证被议人员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否则可能会导致侵犯别人的名誉权的。

我们看下一个案件:刘某诉乔某名誉权纠纷案

刘老师是金阳光双语幼儿园小班老师,乔某的女儿是刘老师班上的学生。某日,乔某发现女儿下课回家后屁股上有血迹和红点,怀疑是刘老师用针扎的。第二天就找到幼儿园,质问刘老师是否有用针扎孩子,还报警,并在学校门口召集其他学生家长一起察看自己孩子有没有受伤。同时,乔某联系了当地的媒体,大肆报道刘老师用针扎孩子的事情。在此期间,在朋友圈、微博上都开始流传刘老师针扎孩子的事情。然而,经过医院检查发现,乔某女儿屁股上的伤不是针扎,而是丘疹。乔某认为,即便之前对刘老师有所误会,但也是出于保护孩子心切,而且网友言论自由,网友怎么评论刘老师自己管不到。法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的规定,乔某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大肆宣传不实事实,已经侵犯了刘老师的名誉权,应向刘老师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所以,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是保护我们合法发表观点的权利,不是让我们无凭无据的乱说,否则会变成诽谤他人,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人身自由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案例:2012年2月,郑某先是诱使缪某某玩赌博机,缪某某输钱以后,郑某介绍缪某某向侯某某借款20万元,并书写40万元的借据,缪某某当场从侯某某处借得20万元用于归还赌博债务等。后因还不上款,侯某和郑某把缪某挟持到某偏僻小屋内,要求尽快还钱。缪某被关了一天后,谎称向同学借钱逃跑。

法院认为,郑某、侯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和8个月。

现在社会上这种情况很多,比如先引诱一些孩子甚至是成年人先去赌博,等赌博赌输了的时候马上有人来提供借款,这种通常都是高利贷,让你签一张10万的借条,但是实际上只给了你5万。之后就是一直向你索要债务,上门威胁、打电话威胁等等,导致无法正常生活。向本案中因为这些索要债务的同时限制了人身自由,所以触犯刑法被抓。但实际生活中很多这种放高利贷的人根本不会触犯刑法,就是一直骚扰你的生活。所以,要时刻警惕这种陷阱,不要掉入类似的圈套。我们实际经历的案件有很多,甚至把几套动迁所得的房子都卖掉来还债的,可以说的得不偿失。

另一方面,我们说道人身自由,现在很多居民去外面打工,没有签合同,老板工头不付工资,一气之下把老板抓起来关几天逼老板付工资。这种做法就是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到最后工资没有讨到,还把自己赔了进去,非常不理智。现在法律比较健全,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些纠纷的。

四、通信自由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这里的通信及可以是传统的纸质书信,也包括现代话的手机通信、电子邮件通信等。说到这里,我们重点提一下公民信息的保护。因为现在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非常严重。像我们个人的姓名、电话、住址这些信息都是非常容易泄漏的。点外卖、淘宝购物、寄送快递、办理业务等等都会留下自己的姓名、电话号码、住址信息。有些不法分子就出卖这些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诈骗。

案例: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张晓兵、周甲二人在安徽省马鞍山市租赁一间门面房,印制了多份“剧本”(诈骗脚本)、购置了固定电话、打印机等作案工具,雇佣了十几个人充当电话诈骗推销员,由张晓兵通过网络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周甲根据“剧本”对上述电话推销人员进行电话诈骗培训,冒充其系“全国网络购物与电视购物平台”的工作人员,虚构其公司现举行价值感恩回馈活动,谎称客户只需缴纳398元的税款,即可免费获赠价值4980元的“施华洛世奇”手表(经鉴定,实际为“NARY”耐瑞牌手表,价值38元)一块、3D眼镜一副及电视棒一支,先后骗取70名被害人财物共计27860元。

法院认为:张晓兵、周甲两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余十几人犯诈骗罪,判单处罚金5000元。

提到诈骗,因为现在临近年末,各种诈骗也比较猖獗。给大家介绍一些常见的诈骗情况,希望各位能提高警惕。

第一类是电话或者网络诈骗:比如用QQ、微信盗号以后冒充是你的好友,向你借钱。有的是冒充公司老总打电话给你。有的是在购物网站上冒充是代购、海淘假装帮你代买东西诈骗。有的是发一些中奖信息,告诉你中奖了,但是要先把税交了才能领奖。有的是冒充公检法,说你涉嫌犯罪,要把资金打入国家监管账户。有的是虚拟事件,比如说哪个亲戚重病了、车祸、绑架等等,让你马上汇钱。有的是告诉你电话欠费、网络欠费了,让你充值的。有的说你社保金、医保金账户出问题了,让你转到安全账户。有的冒充是残联、妇联等部门,说要给你发救助金、助学金等等,让你提供卡号密码。

第二类是面对面诈骗:比如有一些人进小区里面发小广告,说是产品推广,让你用手机扫二维码,扫了就送小礼物的,要谨慎一点。有可能你扫了之后手机就中病毒了,手机里的信息、甚至手机银行里的存款都被转走。有的是向一些老年人推广一些保健产品,比如药物、按摩椅等等,夸大功效,还定期去参加讲课活动,去了就送鸡蛋,然后就让你高价购买他们的产品。其实都是一些三无产品。还有就是在医院就医的时候,会有人主动来搭讪,问清楚你的病情,然后说自己人身什么神医有偏方,能治这个病,再把你带过去。还有的情况是一些小额贷款信息,说小额度低利息贷款,真正办理完成贷款手续后发现其实是高利贷,利滚利还不完。

现在诈骗手段层出不穷,居民如果遇到了以上这些情况,或者其他一些情况内心不确认的,一定要在心里打个问号。再多问几句确定信息,要不就向有关部门核实。现在行政部门都有办公电话,可以直接打电话过去咨询。另外就是不要贪小便宜或抱有侥幸心理,不要轻易相信那些中奖信息。最后就是不要随便向别人透露自己的隐私信息,尤其是关于钱财的一些信息,账户密码等等。

五、教育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的权利。在苏州这边应该好很多,在我国一些偏远山区的地方,很多贫困家庭的孩子是无法保证受教育权的。

案例:张某侵犯其子受教育权案 张某和妻子都是新疆某地的农民,有一子张小某,本来应该就读小学二年级,但是张某认为读书没用,让张小某辍学在家。张小某所在学校、村委会及乡镇教育办公室干部多次到其家中,劝其让儿子上学,接受义务教育,但是张某夫妻一直坚决不同意,给周围群众带来了恶劣影响,乡镇政府向其发出最后告知书后,父母仍不履行义务,最后乡政府将其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停止对儿子受教育权的侵害行为,父母应履行对儿子受教育权的监护职责,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送孩子到学校接受教育。

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所以家长必须保证孩子接受9年义务教育。

六、妇女、儿童、老人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年老时有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妇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婚姻家庭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因为在生活中、老年人、妇女、儿童属于弱势群体,所以宪法给予这类人群以特殊的保护。

案例:姜某虐待罪案

姜某在青岛市某老年公寓担任护工,负责入住老年公寓的瘫痪老人的日常护理工作。2016年6月,姜某在看护韩某期间,多次对韩某实施虐待、殴打行为,致韩某肋部和面部受伤。后被抓获到案。经法医鉴定,韩某构成轻伤二级。

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对其负有看护职责的人实施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应予惩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不光是看护人员,如果是家庭成员内部有遗弃、虐待老年人的,情节严重的也会构成犯罪。

案例:田某与卞某离婚纠纷案

田某(女)与卞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田某主张卞某存在家庭暴力,要求与卞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经审查认定卞某存在家庭暴力,考虑到卞某这一重大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田某予以了充分照顾。

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如果发现存在家庭暴力,应当意识到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权力失衡或者协商能力悬殊的现象。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会充分考虑家庭暴力因素,照顾受害方,以利于受害方离婚后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恢复工作和学习能力,找回自信,更好地承担家庭和社会责任。

案例:林某撤销监护权案

福建省某村民林某某(女)多次使用菜刀割伤年仅9岁的亲生儿子小龙的后背、双臂,用火钳鞭打小龙的双腿,并经常让小龙挨饿。法院认为,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小龙的身心健康,不宜再担任小龙的监护人。依照规定,撤销被申请人林某某对小龙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民委员会担任小龙的监护人。

现在民法总则规定了撤销监护权的一些情况,如果父母作为监护人有不当行为的话,是可以撤销监护权的。

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规定了很多,那么关于公民的基本义务又有哪些呢?宪法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的义务、遵守法律的义务、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由于时间关系,我们不能一一介绍。今天主要讲一下维护国家统一和依法纳税两个义务。

一、维护国家统一

宪法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案例:岳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案

岳某某自2012年开始从事邪教全能神活动,并负责邪教全能神在六个小区全能神资料的运输和发放,接受其全能神上级马某的领导。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岳某某使用货车先后三次去四川省领取全能神各种资料48箱运会然后分发。后于2014年3月20日被抓获。法院认为,全能神已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并被明令取缔,其实质是冒用宗教的名义而建立,利用制造、散发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制造颠覆政权的舆论,攻击党和政府,危害国家安全和统一,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等。每个公民都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被告人岳某某在明知全能神邪教组织已被取缔的情况下,仍使用化名先后三次押运全能神邪教组织书籍48箱,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现在有很多的组织借宗教的名义实际上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我们居民如果路上遇到这些派发这种组织的传单的人不能理会、参与,要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

二、依法纳税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如果有偷税漏税行为的,不仅可能受到行政处罚,还有可能构成犯罪。

案例:1999年4月至2000年10月间,绍兴某石料场在经营石料销售业务过程中,被告人史某、徐某、洪某指使会计被告人唐某采用销售不入帐的方法隐瞒销售收入,从而达到偷逃国家税收的目的。其中,1999年4-12月共偷逃国家税款287,896.04元,偷税比例达94.33%,2000年1-10月共偷逃国家税款281,856.53元,偷税比例达89.51%。

法院认为,石料场为偷逃国家税收,其实际经营负责人即被告人史某、徐某、洪某,指使企业会计即被告人唐某,采用销售收入不入帐的方法,隐瞒销售收入,偷逃国家税款,其行为构成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我们主要介绍这些。希望这一次讲座能对各位有所帮助。再次感谢各位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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