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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成都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第一篇:成都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成都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市)县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依照本条例接受审计监督。

前款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因免职、撤职、辞职、解聘、辞聘、调动、任职期满、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管理、指导、监督全市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区(市)县审计机关负责管理、指导、监督区(市)县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市、区(市)县企业主管部门(含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系统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的损益及离任时资产、免债的真实、合法进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人员在进行离任审计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坚持独立审计、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坚持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该法定代表人工作业绩和实施奖惩、职务任免和与接任者交接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实施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机构实施:

(一)市、区(市)县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审计机构)

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国有资产管理关系和人事管理权限分层次进行:

(一)市政府任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市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

(二)市属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部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三)区(市)县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区(市)县政府确定。

第九条 企业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情况;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五)企业财务收支,收益分配、投资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保管或使用的国有资产移交、退还情况;

(七)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有权追溯到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根据审计管辖范围,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机关发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通知书》,通知审计机关或部门审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或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离任审计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安排离任审计工作。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及时告知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必须认真组织自查,并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审计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企业自查报告;

(三)企业财务计划、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企业资产实地盘存和债权、债务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等有关资料;

(六)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等资料;

(七)国家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企业的特殊政策和税收优惠规定的文件资料;

(八)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财政、税收、财务等专项检查资料;

(九)有关离任审计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部门审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必要时可进行抽审。

第十六条 当年已进行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企业,不再安排其他审计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审计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后,应向其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应当在收到离任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出具的离任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应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报本级政府,送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作出的审计决定,应送达被审计单位和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部门审计机构在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应

由企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行为,应立即作出制止或追回的决定,井报告本级政府;

(二)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款项,应作出冲转有关帐目的决定;

(三)对严重违反财经法律、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及时作出给予行政处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中查出企业违反财经法律、法规涉及调整利润的,除由企业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外,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企业自查出有关调整利润的金额,可调整企业利润指标的实际完成数,并以此进行考核;

(二)审计查出应调增利润的违纪金额不得纳入企业完成利润指标数进行考核;

(三)审计查出应调减利润的违纪金额,应当以调减后的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作为考核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发现有重大国有资产流失情况的,应当及时移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发现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造成经济损失和国有资产流失后果严重的,审计机关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建议所在单位或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实施离任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筹、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违反审计纪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赌受贿,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在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公司经理(总经理)的离任审计追用本条例。

国有企业所属子公司(或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厂长经理)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本级审计机关认可的社会审计机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企业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离任审计工作,接受审计机关监督。委托双方应签订《委托合同》。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承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

费。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

第二篇: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发布单位】808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0-14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

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1995年9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促进其严格履行经济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独立核算的市、区、县(市)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均按本条例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其因辞职、辞聘、解聘、调离等原因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第四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经济指标合同进行。

第五条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第六条 市、区、县(市)任命或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分别由市、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

第七条 第七条 市、区、县(市)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负责,也可以委托取得合法资格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组织)进行。

第八条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不得对审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条 第十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被审计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的情况;

(二)任期内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在建项目的投资情况;

(六)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干部主管部门向审计机关或社会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

企业法定代表人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辞职、辞聘的,可以先离职,审计后批准离任;工作需要调离的,应当先审计后批准离任。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或委托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社会审计组织受理离任审计,应当与委托方签定《委托协议书》。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内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被审计企业或离任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企业或离任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分别由审计人员所在的审计机关、内审机构的主管部门或社会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被审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财产清查,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济指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经济决策的有关资料;

(四)离任人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离任人任期内单位财务报告;

(六)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和隐瞒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对审计报告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审计组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对离任人作出审计评价,向申请、指定或委托部门出具审计意见书或查证报告,并送交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内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离任人有违反国家规定财政收支行为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委托部门报告,并向同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离任人违反国家规定财政收支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罚款,并建议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本条例进行离任审计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罚款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离任审计,按照规定的社会审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济南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发布单位】815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11-28 【生效日期】1997-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济南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1996年11月28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独立核算的市、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免职、撤职、解聘、调离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

第四条 第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按本条例实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实行分级负责审计的制度。

第七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命或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分别由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

市、县(市、区)主管部门任命、聘任和选举产生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本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负责,也可以委托本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八条 第八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九条 第九条 审计人员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有权检查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人员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

第十条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财经法纪执行情况;

(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四)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在建项目的投资和效益情况;

(六)收益分配情况;

(七)企业管理、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八)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调离工作,应当先审计,后离任;被免职、撤职、解聘,可以先免职、撤职、解聘,后审计;辞职、辞聘的,应当审计后办理离任手续。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决定离任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前向审计机关或内审机构提出离任审计申请,审计机关或内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社会审计组织应当自受委托之日起五日内,签定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内审机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提出审计人员回避的申请。

审计人员认为与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企业章程、内部管理制度;

(三)财务计划、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财产清查、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五)企业经营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财务报告及重大经营决策的会议记录等有关资料;

(六)任期内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或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报告;

(七)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损、伪造、转移和隐瞒。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审计中有些问题可以追溯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但应分清责任人。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实施审计后,审计机关、内审机构派出的审计组应当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意见。对被审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审计组应当送交派出单位。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审计组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对法定代表人作出审计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认定需要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和提出离任审计申请的部门或单位。

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社会审计组织提供的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本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本级审计机关复核。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和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报告是对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经营业绩的评价,应作为干部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对企业的财务收支审计、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经济效益审计和重点企业的定期审计,应当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相结合,有关审计资料可以作为离任审计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企业的财务、会计、统计、业务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碍审计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二)玩忽职守,给国家、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或泄露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决定离任的部门或单位未按本条例申请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离任审计,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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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1995年9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9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促进其严格履行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独立核算的市、区、县(市)属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均按本条例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其因辞职、辞聘、解聘、调离等原因不担任本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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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实施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经济指标合同进行。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市、区、县(市)任命或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分别由市、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

第七条 市、区、县(市)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负责,也可以委托取得合法资格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组织)进行。

第八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不得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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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被审计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的情况;

(二)任期内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在建项目的投资情况;

(六)企业收益分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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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干部主管部门向审计机关或社会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

企业法定代表人被撤职、解聘的,可以先撤职、解聘,后审计;辞职、辞聘的,可以先离职,审计后批准离任;工作需要调离的,应当先审计后批准离任。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社会审计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或委托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社会审计组织受理离任审计,应当与委托方签定《委托协议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内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并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十六条 被审计企业或离任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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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企业或离任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分别由审计人员所在的审计机关、内审机构的主管部门或社会审计组织决定。

第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被审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财产清查,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济指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经济决策的有关资料;

(四)离任人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离任人任期内单位财务报告;

(六)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和隐瞒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离任审计报告,并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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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对审计报告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组的派出单位负责审定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对离任人作出审计评价,向申请、指定或委托部门出具审计意见书或查证报告,并送交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内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离任人有违反国家规定财政收支行为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委托部门报告,并向同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离任人违反国家规定财政收支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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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罚款,并建议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的;

(四)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本条例进行离任审计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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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罚款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离任审计,按照规定的社会审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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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发布单位】815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10-12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1998年10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的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乡镇政府(含城市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离任审计,是指为明确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在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经济责任,审计机关对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状况依法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应当与财政财务审计或者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

第六条 第六条 审计结果作为对离任法定代表人考核与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用、任用的一个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审计机构以及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第八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第九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有权检查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部门、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条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职业行为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与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和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的离任审计。

县级审计机关负责乡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或者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离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之间对离任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的离任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审核。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抽查和审核外,已进行离任审计的单位,当年一般不再安排其他审计和检查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乡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投资的管理、效益情况;

(五)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财务指标和其他有关经济指标完成、上报情况;

(五)对外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投资的管理、效益情况;

(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除发现重大问题需要对所属法人单位延伸审计外,以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或者法人范围内的事项为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接到决定法定代表人离任的机关或者单位的书面通知书后,应当在15日内安排审计。

需要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组成审计组,在实施离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者审计业务约定书,并抄送离任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或者工作总结;

(二)单位章程、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及内部机构设置、职责分工资料;

(三)财政财务收支预、决算及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财务报告;

(四)资产评估报告、财产清查和债权债务清理资料;

(五)经济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财政、财务收支事项决策会议记录;

(六)任期内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后提出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

(七)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写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明确离任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以及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应当送被审计单位,抄送离任法定代表人、决定法定代表人离任的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监督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还应当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工作业绩突出的离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因受职责权限和审计手段限制,或者由于被审计单位的原因无法实施必要审计程序的,审计机关可以对有关审计事项提出有保留的审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离任审计的重要结果,应当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离任审计结果是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的评价,可以归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离任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拒绝、阻碍检查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发现离任法定代表人对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其管理、监督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实或者重要问题不予指明的,由省级社会审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审计范围以外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需要进行离任审计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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