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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93号令

成都市人民政府93号令



第一篇:成都市人民政府93号令

标题: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1月1日)发文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 签发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是否有效:有效

关键词:劳动 用工 社会保险 签发时间:2002-12-29

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2日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春城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成都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扩大就业和促进再就业,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以及其他已就业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行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鼓励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创业就业和非全日制就业。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的具体事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并支持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依法自主决定招用人员的时间、方式、条件和数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

国家机关录用、事业单位聘用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制订招用人员简章,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予公布。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空岗调查。用人单位空岗情况和招用人员信息,通过成都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符合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招用或提高招用标准。

国家规定用人单位禁止招用的人员以及招用人员时禁止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应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中录用。对于当地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先招用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第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后,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可以依法协商约定其他内容。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以内。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的,该试用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内容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均不得低于本市确定的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或劳动者本人,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在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经济性或成规模裁减人员,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裁减人员分流安置方案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当地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被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妥善解决其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第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工作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一)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已从事个体经营半年以上或兴办私营企业的;

(二)已经与新用人单位有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在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已再就业的;

(四)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期满的;

(五)未进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进了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不签协议,时间已达3年的。第十八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或雇主应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约定。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期限的,其中一方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 非全日制工作按小时计算工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确定的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非全日制工作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及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比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就业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应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证》,并在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招用的劳动者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就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应自被用人单位录用或从事个体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进行就业登记,交回《失业证》,由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就业证明;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者就业转失业时,应到本户籍所在地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

第二十四条 失业登记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无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和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以及接受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的相关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二)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办理失业登记;

(三)办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由用人单位或失业人员本人将失业人员档案转到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将登记的失业人员档案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失业人员因参军、升学、迁移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异动时,原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及时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

市和区(市)县以及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建立失业人员档案管理中心,对失业人员的档案实行集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报告本人求职或就业情况。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其介绍的工作,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未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纳入失业人员管理范围。

第四章 社会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所有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属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范围,应分别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人员基本养老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五)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属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七)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

第二十九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属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条 各类城镇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属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各类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及自谋职业人员和自由职业人员,属于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范围,应按照《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和企业破产改制领取安置费自谋职业的人员,应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作为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和其他在本市就业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都应参加综合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综合社会保险费。履行缴费义务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社会保险卡》,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补偿;

(二)比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住院医疗费;

(三)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时,一次性发给老年补贴,标准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和根据其缴费年限计算的金额。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未达到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年龄,离开本市或停止从业的,个人帐户中按缴费基数一定比例计算的累计储存额退还给本人。

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的具有城镇户籍的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单位和本人应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编制外招用的非城镇户籍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单位和本人应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参加综合保险,缴纳综合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缴费单位因经营状况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并由缴费单位和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提出缴费计划,持经评估和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备案的财产权证,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缴费单位的财产备案。

缓缴期最长为一年。缓缴单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备案的财产应当依法优先偿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财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依法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保障年检时,有关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就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招收录用人员备案和就业登记、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支付等方面的情况,接受劳动保障年度检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和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登记、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民政、人事、教育、建设、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劳动用工、促进再就业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在办理下列事项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相关部门应作好登记;未予提交的,相关部门应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电话等按月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检、注销;

(二)社团组织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三)事业单位组织机构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五)购置小汽车牌照申领、年检。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劳动者最低工资差额,并可责令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20%至100%的赔偿金;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期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和未按规定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缴费单位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缴费单位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和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务工劳动者,是指常住户籍不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以及高新技术开发区而进入上述区域务工的劳动者或常住户籍不在本市其他区(市)县而进该区(市)县务工的劳动者。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称职工、工作人员、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非全日制工作,是指用人单位或雇主与劳动者约定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的用工形式。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篇:湖北省人民政府237号令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发文号:第237号

颁布日期:20021010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OO二年十月十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贯彻落实本办法和国家财政部、国家经贸委〔2002〕23号、国家经贸委〔1999〕185号文件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二、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每吨征收1元。”

三、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国家和省批准的在省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或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市、县批准的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每吨3元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四、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使用省内的袋装水泥在生产企业没有征收专项资金的,由使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每吨1元补充征收;使用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我省标准补充征收(可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

五、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收取的专项资金的5%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统筹安排使用。”

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17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8月1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储运、使用、管理及相关的科研设计、机械制造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必须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市(含州、省直管市,下同)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业务接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

县(含县级市,下同)、乡(镇)不设散装水泥办公室,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向所辖县派出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职责是:(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法规;(二)编制本行政区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组织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贯彻落实本办法和国家财政部、国家经贸委〔2002〕23号、国家经贸委〔1999〕185号文件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管理

第七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逐步实行散装水泥技术改造,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全部生产能力70%以上设计散装设施能力,扩建或改建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线必须按50%以上设计散装设施能力,达不到上述要求,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加强质量和计量管理,散装水泥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协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设备制造单位,必须确保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持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书到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设备制造和管理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为了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每吨征收1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凡使用袋装水泥的按购买量每吨征收3元。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或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征收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湖北宝石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原省光化水泥厂)、第一冶金建设公司水泥厂、华新红旗水泥有限公司、湖北省鄂城水泥厂等六家水泥生产企业及所属企业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构件厂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负责征收。

(二)国家和省批准的在省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或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市、县批准的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每吨3元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三)使用省内的袋装水泥在生产企业没有征收专项资金的,由使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每吨1元补充征收;使用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我省标准补充征收(可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

(四)专项资金的征收可以委托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发放批准文件或有关许可证时按工程设计预算水泥的用量代征,或委托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五)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收取的专项资金的5%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统筹安排使用。

委托代征专项资金的,其代征手续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各级征收单位凭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证明到财政部门领取专用收据。

专项资金的征收必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突出重点、定项投放,年末结余可结转下使用。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宣传、推广、奖励、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四)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事业经费开支;

(五)代征业务费开支;

(六)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定期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编制专项资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和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检查专项资金的征收、划缴、使用情况,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散装水泥生产、经营、储运不符合国家和省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等要求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改进,可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数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的表彰、奖励办法,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商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4月1日发布的省人民政府第118号令即行废止

第三篇: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

关于新都区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暂行办法

新都府办发(2006)7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成都市新都区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促进区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转化实施,提高区域创新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拨款设立。当年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三条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是: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突出重点、讲究效益。

第二章资金用途

第四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专利资助:区内企业或个人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者,经区科技部门审查确认,由专项资金予以资助。

1、资助条件:在新都区内从事科研、开发、生产的单位和个人获得的授权专利;资助的授权专利,应是授权公告日在本内的专利(逾期不予受理)。

2、资助标准:

发明专利:3000元/件

实用新型专利:1000元/件

外观设计专利:500元/件

涉外专利:10000元/件

3、资助程序和要求

申请专利资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以下材料报知识产权局:

(1)《成都市新都区专利资助资金申请表》;

(2)有效专利证书(复印件);

(3)专利申请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等申请文件(复印件);

(4)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当年缴纳年费的收据(复印件);

(5)职务发明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登记证等;非职务发明需提供专利权人身份证以及经办人身份证等(复印件)。

以上材料除《成都市新都区专利资助资金申请表》一式二份外,其他均一式一份按顺序以A4纸张尺寸装订成册。提供材料为复印件的,还应出示相应的有效原料以供核对。

(6)同一专利只能申请一次区内资助。

(二)专利成果转化补助

1、补助条件:

(1)申请补助的专利成果原则上应是科技含量高的发明专利,已获得授权且有效,具有产业化条件,并在我区进行转化;

(2)专利成果实施单位应是在我区纳税的企业。该企业应有较强的技术创新、开发能力,重视专利工作并有相应的措施,每年有相应比例的新技术、新产品开发资金投入。

(3)专利成果具有良好的产业化发展前景,其项目投产后企业年纳税在30万元以上,并且年纳税增长率不低于30%。

2、补助标准:

根据专利成果转化情况及发展前景给予5-10万元的转化补助资金扶持。

3、补助程序和要求:

(1)专利成果转化补助资金的申报原则上为每季度受理一次。

(2)申报单位提供以下材料报区知识产权局。

——《成都市新都区知识产权发展专项资金专利成果转化补助资金申请表》;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有效专利证书、能说明该专利权归属及授权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专利申请说明书、摘要、权利要求书、专利检索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当年缴纳年费的收据(复印件);

——产品生产许可证明材料和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复印件);

——企业上和本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当年注册的新办企业,须报送企业注册时的验资报告和本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可行性研究报告;

——《成都市新都区知识产权发展专项资金专利成果转化经费预算表》。

以上材料除《成都市新都区知识产权发展专项基金专利成果转化补助资金申请表》一式五份外,其他均一式一份按顺序以A4纸张尺寸装订成册。提供材料为复印件的,还应出示相应的有效原则以供核对。

(三)知识产权保护经费

1、召开知识产权保护专题会议费用支出;

2、专项执法行动费用支出;

(四)知识产权宣传培训经费

1、知识产权“进党校、进企业、进社会”宣传经费支出;

2、对各级领导干部、企事业科技创新人才、知识产权工作者、专利代理人、专利行政执法人员等进行知识产权培训经费支出;

3、知识产权信息平台建设与维护经费支出;

(五)知识产权试点示范经费

对区域内企事业单位进行知识产权试点示范经费支出。

(六)培育(著名)商标,以计算机为主的新型版权产业发展相关经费支出。

第五条资金拨付方式:

1、专利资助:

(1)经审核批准获得资助的授权专利,于次年上半年进行集中拨付。

(2)职务发明专利资助资金的转账支票支付;非职务发明专利资助资金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支付。

(3)办理专利资助资金拨付时,单位申请人应出具企业的账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和非经营性收据和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示原件);个人申请人应提供专利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示原件),到知识产权局办理拨付手续。

2、专利成果转化补助:

获得专利成果转化补助资金的企业,应持审签后的《成都市新都区知识产权发展专项资金专利成果转化补助资金申请表》及《使用合同书》,并出具企业的账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和非经营性收据,到区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

3、其他经费

由区知识产权局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经审核后到区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附则

第六条申请专利扶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并接受知识产权局的跟踪和监督管理,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和核实,将全额追回已拨付的扶持资金,并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区知识产权局负责专项资金的监管,并提请区审计局每年对知识产权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出具独立的审计报告。

第八条本办法由区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第四篇:无锡市人民政府88号令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88号)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于2007年7月5日经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毛小平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垂直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区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治安保障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管理治安工作,预防、化解和处置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区域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市政公用、城管、园林、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制止、查处、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拆除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纠正损坏绿化及设施等行为;

(四)依照城市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市政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纠正损坏道路及市政设施等行为;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无照商贩违法经营的行为;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或省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证据材料;

(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现场录音、摄像,取得相关证据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或者其他应当纠正的行为,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或纠正;拒不自行拆除或者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强制拆除或强制纠正后,可以向违法行为人追缴所发生的费用。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并将行政执法职责、程序、结果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执法。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首先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积极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举报揭发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对应当依法查封、暂扣财物或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证据后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置。

对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在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新村内或城市道路两侧摆放、设置灯箱、撑牌等影响市容或环境卫生的物品,经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仍无物主指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在此期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停止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停工和拆除。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收费代替罚款或以罚款代替收费,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收费,放任或变相保护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

(二)索要或接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娱乐消费等;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有关情况;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六)对属于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纠正;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八)无法定依据当场收缴罚款;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规划、市政公用、城管、园林、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许可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门头;

(二)设置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集贸市场;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使用性质;

(四)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占用、挖掘城市绿地;

(六)居民住宅区、噪声敏感区开设经营、服务和娱乐场所;

(七)建筑工地夜间施工;

(八)处置建筑垃圾;

(九)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被许可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需要告知相关部门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重大违法建设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行为,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立案查处通知之日起至查处终结之日止,不予办理涉及该行为的有关手续,并配合执法。已经受理的,应当立即中止。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发现依法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时,除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或者正在施工的外,应当就违法建设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并送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市政公用、环保、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涉及恢复原状或赔偿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达现场配合执法,并在5日内作出《恢复原状或赔偿处理意见书》,同时送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相关部门执行《恢复原状或赔偿处理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随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违法行使已被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该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请求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请求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对该同级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督促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配合职责造成较大影响,或者拒不执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其执法证件,并可以向其所在部门提出调离执法岗位的意见;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2003年7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重庆市人民政府99号令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包叙定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工程估算、概算、预算、标底、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计划、财政、物价、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依据的本市专业造价管理部门,在全市统一协调的基础上,负责本专业权限范围内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制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基价表、劳动定额、工期定额、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及各项税费等。

本市工程造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统一计价依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组织编制,经会同计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共同审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各类统一计价依据的测定、编制、解释、裁定和技术经济鉴定,对定额缺项而又行之有效的新结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负责编制补充定额。

第八条 行业计价依据中的指标、定额、基价表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参照本市的标准执行。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定期发布人工单价、工程材料、半成品、设备等信息价格、结算价格。

区县(自治县、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调查、核实本地材料的现场结算价格,报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统一发布。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 鼓励在工程造价计算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市统一计价依据开发、销售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须报经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三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根据建设项目不同阶段的计价依据和编制办法,由有资格的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等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和有关规定以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汇率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并报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概算应根据编制期的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基价表等有关规定及编制期至竣工期的动态因素进行编制,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控制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的依据。但涉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概算,应当征得计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预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工程类别费用核定书、施工图及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以及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由工程承发包双方共同核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根据编制期的概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工程类别费用核定书、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

案等进行编制。

一个工程只能有一个标底价(最高限价)。对国有、国有控股和集体投资的工程的标底价,必须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其授权机构审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应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和相关定额等规定,结合企业的技术条件、管理水平和市场行情自主确定。

第十七条 招标工程的中标价应体现管理科学、技术可靠、质量保证、计价合理。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价应以中标价或以审定后的工程预算为基础,明确工程造价调整的范围和方式、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付款方式,以及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项内容后确定。国有、国有控股和集体投资的工程,其合同价必须报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结算应根据编制期的预算定额、单位基价表、费用定额、工程类别费用核定书、价差调整等有关规定,以及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会审记录、开工报告、隐蔽验收和工程进度记录、设计变更资料、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

第二十条 国有和集体投资建设的竣工工程结算实行审定制度。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编制和审核,并由建设单位向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审,报审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必须由双方单位共同认定。签盖双方单位和批准人印章以及编制、审核人的相关资格证章。

未能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可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裁定。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中介机构)在收到共同认定的竣工工程结算文件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审定结论,大中型竣工工程结算的审定可视其具体情况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经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中介机构)审定的竣工工程结算可作为工程价款结算和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的依据。

未按本规定报送审定的竣工工程结算,不得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凡属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除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外,其工程标底、工程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竣工财务结(决)算,还须由财政部门确认。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国家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工程项目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凡市财政性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度。

第四章 工程造价的执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和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设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发包代理)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审批手续,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本市,必须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准入手续,并到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根据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

(二)工程概算、工程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招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工程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

(五)工程经济纠纷的鉴定;

(六)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编制、审核;

(七)与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造价咨询业务时必须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咨询活动,不得以同一咨询文件分别为多方编、审工程造价。联合承接业务时,应由一个咨询单位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对委托方负责,联合方应签订联营合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在收到意见书后1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当事人对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答复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复核。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对所承接的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内从事工程造价的专业人员应持相应的资格证书上岗。

市外造价专业人员进入本市从事造价业务,须持相应资格证书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验证注册,并在相应资格证书范围内执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编制、审核、评估、监控、管理的单位和专业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严格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编、审工程造价,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视具体情况,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本规定报审招标工程标底、施工合同价和竣工工程结算文件,经责令补报仍然逾期不报的;

(二)施工、建设单位与造价咨询单位互相串通、弄虚作假,提高工程造价的;

(三)违反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附加不合理条件,压低工程造价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造价咨询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三)、(四)项

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

(三)超过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出借、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及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单处或并处警告、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资质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无证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

(二)超越资格证核定范围,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

(四)接受同一咨询文件,同时为相关各方编审工程造价的;

(五)泄漏招标工程标底、压低或哄抬标价的;

(六)工程造价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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