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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篇: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综 述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燃气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遵循建设供气管网必须安全、高效、节约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八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从事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管道燃气应当实行特许经营。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并附送国家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办事程序公开、服务网络分布合理;

(三)履行供气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科学、合理地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压力监测工作,实现安全平稳供气;

(五)供应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具备地下隐蔽燃气管网等设施的完整技术管理资料;

(七)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和缴纳管理费;

(八)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家用燃气灶具或热水器的品牌。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分立、合并或撤销的,应妥善处理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经营许可证。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审查,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更换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深根植物;

(二)修建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五)损坏护坡、保坎;

(六)进行烧焊、爆破、烘烤或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燃气企业监督下实施。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气企业负责改迁,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六条 燃气储气设施、液化石油气钢瓶、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应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并经法定或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定期检测,合格者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燃气设施的维修管理。工业、公共建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贸易结算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的维修管理工作由燃气企业实施,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管理由用户自行负责。

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工作一律由燃气企业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新增管道燃气工业用户,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直接向燃气企业申请;新增液化石油气用户,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并办理手续。禁止非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十九条 用户停止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或变更、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以及工业、公共建设用户变更产名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燃气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经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燃气企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气价和贸易结算计量装置显示的数量结算收费。因计量装置失准的,燃气企业可按用户前3个月用气量的月平均数收取气费。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与用户双方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气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气价并按照规定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支付气费。

第二十二条 民用户应严格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用气,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的,应立即通知燃气企业检修,不得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燃气企业在接到检修通知后应及时前往处置,确保安全。检修费用由燃气设施产权所有者承担,属人为造成故障的,由责任者承担。第二十三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应设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用气管理工作。对其用气设施、设备应维修保养,并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四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因设备计划检修需停止或减少用气量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因计划停气应至少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计划用气、节约用气的管理,燃气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和具有有关专业知识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必须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燃气企业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的报告时,应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设施动火作业按规定实行审批制度。燃气设施投入运行前应进行置换作业。燃气企业停气、恢复供气作业应事先通知用户,发现紧急事故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抽取钢瓶残液,必须在储罐场(站)内由专业人员按工艺流程进行。

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者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一条 无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应到有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代储、代灌。

第三十二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应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工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场所一律不得存放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严禁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用具。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抢险作业的树木、各种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燃气设施附近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遵守国家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后不按规定更换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燃气设施故障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三)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停止使用燃气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逾期缴纳、拖欠气费的,燃气企业可依据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减少供气量或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不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设备器材的;

(二)燃气企业不按规定期限处置燃气设施故障的;

(三)燃气设施动火作业不按规定报请审批或设施投入运行不进行置换作业的;

(四)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的;

(五)未经批准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的;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七)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八)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检修管理的;

(九)阻碍建设燃气工程影响施工进度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可查封、扣押违法经营设备、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燃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燃气企业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不重新申请经营审查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事宜的;

(五)非法从事中介活动的;

(六)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提供中介活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因燃气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遭受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人员或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

(二)“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的储配站、配气站、调压站(箱)、管道及闸阀、计量表、燃气器具等附属设施和液化石油气运输工具、储罐(场)站、供应站、钢瓶及调压器等设施。

(三)“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是由《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J16-87)、《四川省城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设计、安装、验收技术规程》(DBJ20-03-88)等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于民用新型合成燃料、车用压缩天然气、沼气可依照本条例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于1983年5月1日批准施行的《成都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范文)

【发布单位】82104

【发布文号】成人发[1997]8号 【发布日期】1997-03-21 【生效日期】1997-03-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成人发(1997)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第四条 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龙泉驿、青白汇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计委、经委及规划、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环保、工商、物价、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第五条 对在燃气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遵循建设供气管网必须安全、高效、节约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除由政府投资、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自身积累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其它方式筹集。

第八条 第八条 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审批部门立项时应通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参加项目审查,井应按项目性质和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第九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及有关证件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按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进行设计、施工。

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第十条 建设燃气工程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

工程竣工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委、经委以及规划、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专业验收,未经专业验收或专业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稳定的燃气气源,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安全消防设施和营业场地;

(四)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服务规则和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燃气申请表;

(二)资质证书;

(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资料,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技术负责人职务、职称等证件;

(四)燃气工程施工图、压力容器合格证、计量检定证书,工程施工及设施安装验收、消防设施等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营燃气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经营条件的从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发给统一制作的经营许可证。燃气企业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办事程序公开、服务网络分布合理;

(三)履行供气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科学、合理地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压力监测工作,实现安全平稳供气;

(五)供应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具备地下隐蔽燃气管网等设施的完整技术管理资料;

(七)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和缴纳管理费。

(八)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家用燃气灶具和热水器的品牌。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撤销的,应妥善处置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经营许可证。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审查,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更换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种植深根植物,修建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损坏护坡、保坎,进行烧焊、爆破、烘烤及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燃气企业监督下实施。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气企业负责改迁,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燃气储气设施、液化石油气钢瓶、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应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并经法定或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定期检测,合格者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燃气设拖的维修管理。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拖,贸易结算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的维修管理工作由燃气企业实施,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管理由用户自行负责。

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工作一律由燃气企业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新增管道燃气工业用户,持有关部门批文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直接向燃气企业申请;新增液化石油气用户,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并办理手续。禁止非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用户停止使用燃气或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变更、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及工业、公共建设用户变更产名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燃气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经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燃气企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气价和贸易结算计量装置显示的数据结算收入。因计量装置失准的,燃气企业可按用户前三个月用气量的月平均数收取气费。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与用户双方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气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气价并按照规定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支付气费。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民用户应严格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用气,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的,应立即通知燃气企业检修,不得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

燃气企业在接到检修通知后应及时前往处置,确保安全。检修费用由燃气设施产权所有者承担,属人为造成故障的,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应设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用气管理工作。对其用气设施、设备应维修保养,并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因设备计划检修需停止或减少用气量的,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因计划停气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计划用气、节约用气的管理,燃气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燃气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和具有有关专业知识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燃气企业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的报告时,应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燃气设施动火作业按规定实行审批制度。燃气设施投入运行前应进行置换作业。燃气企业停气、恢复供气作业应事先通知用户,发生紧急事故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抽取钢瓶残液,必须在储罐场(站)内由专业人员按工艺流程进行。

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者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无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应到有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代储、代灌。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应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工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场所一律不得存放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燃气用具实施安全使用许可登记。严禁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和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用具。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燃气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抢险作业的树木、各种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燃气设施附近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遵守国家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后不按规定更换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燃气设施故障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三)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停止使用燃气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逾期缴纳、拖欠气费的,燃气企业可依据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减少供气量或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气。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不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设备器材的;

(二)燃气企业不按规定期限处置燃气设施故障的;

(三)燃气设施动火作业不按规定审批或设施投入运行不进行置换作业的;

(四)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的;

(五)未经批准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的;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七)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八)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检修管理的;

(九)阻碍建设燃气工程影响施工进度的;

(十)不办理燃气用具安全使用许可登记的。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有本条

(三)、(四)、(六)、(七)项行为的,还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未按规定登记备案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燃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四)燃气企业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不重新申请经营审查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事宜的;

(六)非法从事中介活动的;

(七)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工作的便利为他人提供中介活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因燃气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遭受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龙泉驿、青白江区和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时,应在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罚款的收缴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燃气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

(二)“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的储配站、配气站、调压站(箱)、管道及闸阀、计量表、燃气器具等附属设施和液化石油气运输工具、储罐(场)站、供应站、钢瓶及调压器等设施。

(三)“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是指《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J16-87)、《四川省城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设计、安装、验收技术规程》(DBJ20-03-88)等规定。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对民用新型合成燃料、车用压缩天然气、沼气可依照本条例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三年五月一日批准施行的《成都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成都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燃气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遵循建设供气管网必须安全、高效、节约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八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从事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管道燃气应当实行特许经营。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并附送国家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办事程序公开、服务网络分布合理;

(三)履行供气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科学、合理地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压力监测工作,实现安全平稳供气;

(五)供应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具备地下隐蔽燃气管网等设施的完整技术管理资料;

(七)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和缴纳管理费;

(八)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家用燃气灶具或热水器的品牌。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分立、合并或撤销的,应妥善处理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经营许可证。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审查,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更换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深根植物;

(二)修建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五)损坏护坡、保坎;

(六)进行烧焊、爆破、烘烤或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燃气企业监督下实施。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气企业负责改迁,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燃气储气设施、液化石油气钢瓶、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应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并经法定或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定期检测,合格者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燃气设施的维修管理。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贸易结算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的维修管理工作由燃气企业实施,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管理由用户自行负责。

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工作一律由燃气企业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新增管道燃气工业用户,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直接向燃气企业申请;新增液化石油气用户,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并办理手续。

禁止非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十九条 用户停止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或变更、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以及工业、公共建设用户变更产名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燃气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经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燃气企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气价和贸易结算计量装置显示的数量结算收费。因计量装置失准的,燃气企业可按用户前3个月用气量的月平均数收取气费。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与用户双方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气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气价并按照规定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支付气费。第二十二条 民用户应严格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用气,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的,应立即通知燃气企业检修,不得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

燃气企业在接到检修通知后应及时前往处置,确保安全。检修费用由燃气设施产权所有者承担,属人为造成故障的,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应设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用气管理工作。对其用气设施、设备应维修保养,并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四条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因设备计划检修需停止或减少用气量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企业。燃气企业因计划停气应至少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计划用气、节约用气的管理,燃气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和具有有关专业知识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必须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燃气企业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的报告时,应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设施动火作业按规定实行审批制度。燃气设施投入运行前应进行置换作业。燃气企业停气、恢复供气作业应事先通知用户,发现紧急事故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抽取钢瓶残液,必须在储罐场(站)内由专业人员按工艺流程进行。

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者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一条 无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应到有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代储、代灌。

第三十二条 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应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工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场所一律不得存放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严禁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用具。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抢险作业的树木、各种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燃气设施附近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遵守国家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后不按规定更换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燃气设施故障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三)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停止使用燃气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逾期缴纳、拖欠气费的,燃气企业可依据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减少供气量或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企业不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设备器材的;

(二)燃气企业不按规定期限处置燃气设施故障的;

(三)燃气设施动火作业不按规定报请审批或设施投入运行不进行置换作业的;

(四)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的;

(五)未经批准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的;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七)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八)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检修管理的;

(九)阻碍建设燃气工程影响施工进度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可查封、扣押违法经营设备、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燃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燃气企业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不重新申请经营审查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事宜的;

(五)非法从事中介活动的;

(六)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第四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提供中介活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因燃气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遭受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理人员或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

(二)“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的储配站、配气站、调压站(箱)、管道及闸阀、计量表、燃气器具等附属设施和液化石油气运输工具、储罐(场)站、供应站、钢瓶及调压器等设施。

(三)“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是指《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93)、《建筑防火设计规范》(GBJ16-87)、《四川省城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设计、安装、验收技术规程》(DBJ20-03-88)等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民用新型合成燃料、车用压缩天然气、沼气可依照本条例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1983年5月1日批准施行的《成都市城市煤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成都市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第58号 【发布日期】1996-12-18 【生效日期】1996-12-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成都市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管理规定

(1996年12月18日市政府令第58号发布)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供给餐饮业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第四条 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公用等部门应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餐饮业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由其经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单位)负责;其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为防火负责人。

经营单位应落实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确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使用、管理,适时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操作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

第六条 第六条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市或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管理权限审查,对经营场所符合本规定、无火险隐患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颁发《消防许可证》。

第七条 第七条 市或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与使用燃气的经营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根据“消防安全责任书”的内容定期进行检查。

第八条 第八条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必须遵守本市有关燃气管理的法规、规章,并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技术规范,所使用的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质量标准,并应按照市公安机关的要求,逐步安装燃气报警装置。

第九条 第九条 经营单位使用的燃气必须是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提供的燃气。

第十条 第十条 经营单位使用管道、瓶组管道燃气的设计、施工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用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承担经营单位使用管道、瓶组管道燃气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使用燃气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厅应留有不少于1.5米宽的消防安全出入口通道,火锅店每座面积不少于1.1平方米。

(二)餐厅、厨房内的燃气设施(钢瓶、减压阀、管道、法兰、接头、仪表、阀门、炉具等)和抽油烟罩必须每日检查,发现泄漏、滴油,阀门堵塞、失灵,胶管老化、破损等情况,应及时关闭阀门。清洗、检修时,不得在火险隐患未消除前使用明火和启动电源。

(三)餐厅、厨房和存放液化石油气的钢瓶的库房必须保持空气流通。不得将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倒置、加热、露天堆放。

(四)燃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地方产品质量标准,不得擅自拆改或超期使用。

(五)停止使用燃气,应及时关闭阀门,切断气源。停止营业后应留有值班人员值班。

(六)按规定配置防火、灭火器材。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安装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电气安全技术规范。未经消防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添其它用电设备。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加强对餐饮业使用燃气消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应督促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应当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警,并积极扑救火灾和疏散人员。

在火灾扑救过程中和火灾扑灭后,经营单位应当注意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妨害消防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防火负责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安装、配置、维护或挪用、损坏消防设施的;

(二)使用燃气的操作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上岗的;

(三)经营单位或使用燃气的操作人员不履行防火职责的。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严重危害消防安全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防火负责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营业时餐厅客座数量超过规定的;

(二)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未经消防审核或擅自改变消防审核投入使用的;

(三)餐饮业经营场所的室内装饰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

(四)拖延或拒绝整改火险隐患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单位,在规定的限期内仍未改正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四川省消防管理条例》责令停业整改,直至达到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引起火灾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单位防火负责人给予警告或一百元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引起火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防火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构成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安全管理、燃气管理等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因燃气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单位内部职工食堂使用燃气的消防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已使用燃气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手续。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成都市食堂燃气使用应急预案

成都市马家河小学食堂燃气使用应急预案

一、食堂天然气使用现场基本情况

1.食堂内外的消防、救助设施及人员状况:

1.1.食堂内消防设施:备有干粉灭火器4具,灭火毯2张。

二、天然气的性能

1.天然气的理化特性

天然气主要成份为甲烷(CH4),甲烷是无色、无味气体,化学性质相当稳定,分子量 16.04。蒸汽压 53.32kPa/-168.8℃。闪点:-188℃。熔 点-182.5℃。沸点:-161.5℃。相对密度(空气=1)0.55,比空气轻,它是极难溶于水的可燃性气体。本篇文章来自。为使人们能在天然气泄露时及时发现,天然气中加入加臭剂,天然气与空气混合后易燃、易爆、当空气中的天然气浓度达到5-15%时,遇到明火就会爆炸。

2.天然气的毒性

天然气燃烧主要反应:CH4 2O2→2H2O CO2,完全燃烧需要大量的空气助燃,如果燃烧不完全,会产生有毒气体一氧化碳有毒气体,因而在燃气器具使用场所,必须保持空气流通。

三、可能发生的事故

1.地震、雷击等造成天然气管道、阀门突然爆裂。

2.系统外挖掘、顶进或爆破等作业导致管线泄漏,发生爆炸。

3.系统内违规操作,导致天然气泄漏。

4.运行中突发事故,被迫停气。

5.管道、阀门等设备失修、腐蚀造成泄漏事故。

6.各种安全附件失灵造成事故等。

7.设备被老鼠及其他等非人为因素破坏导致泄漏。

8.自行维修导致安装不合理出现泄漏。

四、预防食堂天然气系统发生事故的措施 1.加强食堂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

2.加强食堂工作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及岗位练兵活动,熟练掌握管道燃气及配套设施的的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3.闲杂人员严禁进入厨房。

4.使用管道燃气时,应注意通风换气,且人不得远离,以防引发意外情况,甚至造成事故。

5.各种安全附件如流量计、压力表、温度计、安全阀等齐全、完好、灵敏、可靠。

6.当遇意外停气时,必须及时关闭燃器具自身阀门和燃器具前阀门,待供气恢复正常时方可使用;不使用后,必须检查燃器具自身阀门和燃器具前阀门是否关好,做到人离阀关;长期外出时,必须关闭入户总阀。

7.严禁在安装燃气设施的房内堆放易燃、易爆等物品,严禁住人。

8.按规定方法使用合格专用燃气胶管,为防鼠患,使用保护胶管的套管(套管为金属性管或带增强金属网或纤维网软管),胶管按规定期限更换。

9.注意对燃气设施的保护,不要擅自拆除、改装、移动、包装燃气设施,不要在燃气管道上搭挂重物、拴锁自行车、摩托车等物品,或做接地线使用。如因装修或其他原因确需改动燃气管道的,应联系天然气公司安排具备专业维修资质的人员进行改装。

10.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天然气公司对户内外燃气设施的检查、维护、抢修等工作。

11.保持灶具清洁,燃烧器上的火孔应随时去污,保持灶面清洁,燃气畅通,保持良好的受热状态。

12.对天然气管道埋处进行通告,并设警示标识,防止挖掘等作业破坏管道,引发泄爆。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①修建建筑物;②堆放物料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③种植乔木;④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⑤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⑥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⑦擅自从事爆破作业;⑧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五、发现泄漏时处置方法: 1.迅速关闭上游阀门或直接关闭厂内总阀;

2.立即到户外通知燃气公司派人处理;

3.迅速打开门窗,使现场保持气流畅通;

4.熄灭一切火种并严禁开关任何电器或使用室内电话;

5.若事态严重,应立即撤离现场,拨打119报警

六、兼职应急救援小分队

七、报警及通讯方式

1.报警方法:食堂天然气系统一旦突发事故,工作人员立即向当班值班长、食堂管理人员、安全生产部总调度室、天然气公司、消防队报警。当班值班长接到报警后立即将所知情况,报告应急救援小分队队长及有关领导,相关领导将根据现场情况启动现场处置应急预案。2.电话报警内容:泄露部位、泄漏量、有无人员伤亡、现场风向、风速等。

3.报警电话 消防队:119 医务室:xxxx

八、模拟事故现场处置方法:

在食堂人员工作过程中,发现有臭气弥散,立即考虑天然气泄漏,发现出口阀处有泄漏,迅速关闭上游阀门,并将情况报告当班管理人员后到户外打电话将现场情况通知给天然气公司,本篇文章来自。当班管理人员及应急救援小分队马上到达事故现场,迅速启动现场处置方案,同时总指挥根据相关情况进行现场应急处理,现场应急处置完毕,待天然气公司人员现场检测正常后,恢复系统正常状态。

九、现场恢复

处置完毕,食堂工作人员迅速恢复现场,保证工作正常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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