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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



第一篇:举证通知书

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举 证 通 知 书

一、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

1、证明劳动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的证据;

2、证明当事人仲裁主体资格的证据;

3、确定争议标的数额的证据;

4、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仲裁委员会受理或审理过的证据;

5、其他与案件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其掌握管理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以及仲裁庭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当事人应当在第一次开庭三日前完成举证。确需延长举证时限的,须经仲裁庭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举证。

三、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1、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制作证据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签名盖章,并按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2、证据应当在仲裁庭审理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要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4、书证与物证应当提交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审理时当事人对书证与物证的原件、原物进行质证。

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要在开庭审理前提交证人名单,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庭的,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仲裁员和当事人要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四、当事人应当客观、全面地提供证据,不得伪造、毁灭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否则,当事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和败诉后果。

第二篇:举证通知书

三峡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

(2008)三城民初字第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你方应在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提供证据;未组织庭前交换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如果在前述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你方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你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说明理由,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但被告同意质证的除外。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接纳。

二、你方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还应当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村料。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你方申请的事项是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二)你方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说明。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你方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你方也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并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三、你方可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以及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由法庭予以审查确认。

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证据清单。

四、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证据材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调 取证据申请书应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以及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申请保全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申请保全证据,应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申请重新鉴定。

你方认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证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你方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你方将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在人民法院组织交换证据程序中,你方应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

八、你方提供的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你方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九、当事人如果有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年月日

(院印)

第三篇:举证通知书(被告)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法院

举证通知书

安徽省安庆市教育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现将有关举证事项通知如下:

1、当事人应当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并应对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3、申请鉴定,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4、你方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5、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提出,本院可根据情况要求你方提供相应的担保。

6、你方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可以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后,向本院申请认可。

你方与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或者未申请本院认可,或本院不予认可的,你方应当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行政庭提交证据。

7、你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8、你方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规定,视为你方放弃举证权利。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9、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你方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的七日前书面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篇:工伤举证通知书

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回复单 屯留县人社局:

贵局送达我公司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2013年12月下:

1、李震系我公司劳务人员于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屯留颐龙湾10号楼做木工。

2、李震于2013年11月17日在10号楼十层干活,在吊运材料时由于违规操作造成左手大拇指被钢丝绳挤伤,我方派人带他到医院检查,经屯留县协和医院和屯留县医院拍片诊断为皮肉伤。

特此证明

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处 2013年12月11日篇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编号:

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 你单位职工 于 年 月 日向本机关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规定,你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逾期未提交或者拒不举证的,本机关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工伤认定专用章)201 年 月 日篇三:【工伤认定文书】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 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

编号:[ ] 号 ————————:

你单位职工 已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诉称 年 月 日 时 分许,在贵单位上班从事

工作时受伤。随后被送到

医院治疗,诊断为“ ”。现要求本局调查核实,依法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你单位不认为是工伤,或者对受伤职工身份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局(地址:,电话:)作出书面答辩,说明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逾期不答辩举证,视为无异议而自愿放弃申辩权利和举证责任,本局将按《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17条规定,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章)

年 月 日

附注:本告知书(亦称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由申请人所在单位签收,另一份留存工伤认定机构归档。一般适用于未依法参保且不履行工伤认定申请义务的用人单位。篇四: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是否构成工伤存有争议,能否认定工伤,存在着有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因劳动者处于弱者地位,不可能对工伤事故的发生原因了解得很详细充分,而工伤事故的发生都有一些特定的情况,需要有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资料乃至设备才能取得这方面的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能为劳动者保护其权利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为了确实有效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认定的不同阶段,举证责任的分配有不同的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其行政程序是基于先取证后裁决,行政机关在充分调取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所查清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国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工伤认定申请书应当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病复发的”视为工伤。由此可见,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负主要举证责任的是用人单位,但劳动者也不是完全免除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即劳动者应当提供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条件的证据,首先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事故中受到了伤害,再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工伤事故是在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最后应当提供劳动者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还规定了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应当审查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规则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并根据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最后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最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

在行政诉讼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告的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时,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院审查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在作出的工伤认定时如何按照证据规则来分配举证责任,认定的事实和程序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工伤认定,法院应依法撤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如何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是行政诉讼中审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配举证责任和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举证责任的关键。例如吴某是一公司的中层干部,公司因设备检修4天,在这4天内,所有的工人都不上班,只有中层干部上白班。吴某在设备检修的最后一天下班后,参加公司部分中层干部用各自奖金出资的聚餐,饭后吴某与两同事一起回厂,两

同事回厂后休息,一小时后吴某骑摩托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吴某的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15日内举证证明吴某晚上回厂到离厂这段时间内不在工作,并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某回公司不是为了工作,属举证不能,推定吴某在这时间段是在工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吴某为因工死亡。因在公司设备检修期间,所有的工人都不上班,只有中层干部上白班,而在该工伤认定过程中,吴某的家属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吴某在工作。公司在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吴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当晚,公司没有人上班。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的调查也核实了这一事实。劳动行政部门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吴某回公司不是为了工作,而推定吴某在这时间段是在工作的综合分析,没有事实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配给公司证明吴某晚上回厂到离厂这段时间内不在工作的举证责任,没有分配给吴某的家属提供证明吴某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晚在工作的举证责任,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该工伤认定被依法撤销。缪玉勤 蒋华篇五: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举证,需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举证,承担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2009年2月31日,李某做广告牌时,由于梯子断裂摔下受伤,后李某向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进行审查,认定符合工伤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并于2009年6月15日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李某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某公司在15日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2009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李某提供的申请材料,认定李某属于工伤。

某公司因认为自己与李某是承包关系对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李某的工伤认定不服,向行政复议行政申请。某公司认为,1.申请人与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不是工伤。2.第三人做广告牌的工程是从申请人单位承包的。其承包后,又雇请了刘某、郑某等人去实施完成,其与申请人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承揽事务时发生事故应自行负责。申请人仅负有为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第三人在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隐瞒了其承包的事实,利用了申请人未及时举证的弱点,导致被申请人错误认定其在完成承揽工作中所受损伤系工伤。因此,程某未与申请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

【焦点问题评析】

一、程序方面

(一)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上是否正确。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是全面审查,不仅要对具体行政行为实体进行审查,也要对程序进行审查。在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参与都非常重要,因此,在乙方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后,另一方是否知晓,另一方的参与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对工伤认定的结果显得十分重要。在本案中,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李某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的申请条件,依法受理并向某公司送达了调查举证通知书,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李某提供的资料,作出了工伤认定,认定李某属于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1第十四条规定,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与李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申请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自然要承受因此引起的后果。从程序上看,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符合法定程序的。

二、实体方面

(一)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与限制。《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此又加以细化,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这说明,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取证,对于调查取证的范围和种类没有限制,但对于证据的证明效力存在约束,即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体会】

一、劳动者应关注自己的权益。

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地位比较中,显然处于相对较弱的地位,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因为种种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平时的工资领取凭证、出勤记录、请销假记录等等都可以作为自己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劳动者应关注自己的权益,勇于维护自己的利益。

在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了《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更科学和合理。广大劳动者应当予以关注。

第五篇:准许延期举证通知书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通知书

(2015)霍行初字第00066号

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孙岗乡荷棚村民委员会:

你因与冯纪良、邹正友、董庆丙、董启山、沙广林征收土地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以土地征收行为时间跨度长,征收文件较多,证据材料收集及汇总难度较大,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

经审查,你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延长本案举证期限至2015年8月28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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