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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篇: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txt用快乐去奔跑,用心去倾听,用思维去发展,用努力去奋斗,用目标去衡量,用爱去生活。钱多钱少,常有就好!人老人少,健康就好!家贫家富,和睦就好。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160号

《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2_年7月9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推进依法行政,改善行政管理,提升行政效能,改进机关作风,优化发展环境,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履行职责行为的效率与质量情况所实施的检查、调查、纠正、问责等活动。

第四条(遵循原则)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监察职责)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机关行政效能和软环境建设情况;

(三)受理涉及行政效能和软环境问题的投诉举报;

(四)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五)根据检查、调查或评议考核结果等,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实施行政问责或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监察重点)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重点检查、调查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一)不按规定贯彻落实或违背上级政策、决定的;

(二)不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不按规定制定执行措施、做出行政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度,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或难度的;

(五)不落实限时办结制度,推诿拖延的;

(六)不落实工作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按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的;

(七)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八)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等不按规定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

(九)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十)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七条(工作方式)

行政效能监察以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监察包括受理投诉和检查、调查、暗访、评估,以及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时监控等方式。

监察机关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市民代表等有关人士参加行政效能监察。

第八条(行政效能投诉)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

第九条(行政效能评估)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与社会评价和软环境测评一并进行,促进行政机关不断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条(专项监察立项)

监察机关主要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损害行政效能的问题。

第十一条(专项监察批准和备案)

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还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专项监察实施)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专项监察通知)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向被监察的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专项监察方案一并通知被监察的单位。第十四条(专项监察报告)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听取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实事求是地提交监察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监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的主要责任,处理依据、意见,以及加强管理、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的建议。第十五条(效能监察结果处理)

监察机关根据效能监察结果,开展行政问责,作出监察建议、监察决定等处理。作出重要监察建议或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行政问责方式)

依据《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

制度》、《四川省行政效能告诫办法(试行)》等规定,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采取以下方式实施行政问责:

(一)行政效能告诫或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停职检查;

(七)免职、降职或责令辞职。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监察机关实施问责提出监察建议涉及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问责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问题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三)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从轻或减轻处理情形)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问责。

第十九条(行政问责救济)

被问责人员对行政问责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审、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条(行政问责结果运用)

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应当将行政问责结果抄送同级公务员主管机关,任免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结果还应当抄送同级监察机关,作为公务员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202_年4月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推进依法行政,改善行政管理,提升行政效能,改进机关作风,优化发展环境,促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履行职责行为的效率与质量情况所实施的检查、调查、纠正、问责等活动。

第四条(遵循原则)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监察职责)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机关行政效能和软环境建设情况;

(三)受理涉及行政效能和软环境问题的投诉举报;

(四)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问题;

(五)根据检查、调查或评议考核结果等,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实施行政问责或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监察重点)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重点检查、调查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一)不按规定贯彻落实或违背上级政策、决定的;

(二)不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不按规定制定执行措施、做出行政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度,增加行政相对人办事成本或难度的;

(五)不落实限时办结制度,推诿拖延的;

(六)不落实工作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按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的;

(七)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八)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等不按规定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

(九)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十)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七条(工作方式)

行政效能监察以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日常监察包括受理投诉和检查、调查、暗访、评估,以及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时监控等方式。

监察机关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市民代表等有关人士参加行政效能监察。

第八条(行政效能投诉)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

第九条(行政效能评估)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与社会评价和软环境测评一并进行,促进行政机关不断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条(专项监察立项)

监察机关主要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损害行政效能的问题。

第十一条(专项监察批准和备案)

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还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专项监察实施)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专项监察通知)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向被监察的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通知书由监察

机关负责人签发。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专项监察方案一并通知被监察的单位。

第十四条(专项监察报告)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听取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实事求是地提交监察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监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的主要责任,处理依据、意见,以及加强管理、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十五条(效能监察结果处理)

监察机关根据效能监察结果,开展行政问责,作出监察建议、监察决定等处理。作出重要监察建议或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行政问责方式)

依据《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四川省行政效能告诫办法(试行)》等规定,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采取以下方式实施行政问责:

(一)行政效能告诫或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公开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停职检查;

(七)免职、降职或责令辞职。

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监察机关实施问责提出监察建议涉及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从重或加重处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问责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问题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三)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从轻或减轻处理情形)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问责。第十九条(行政问责救济)

被问责人员对行政问责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审、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条(行政问责结果运用)

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应当将行政问责结果抄送同级公务员主管机关,任免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结果还应当抄送同级监察机关,作为公务员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_年9月1日起施行。202_年4月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效能投诉和告诫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

第三篇: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青海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202_年5月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2_年5月10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自202_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提高行政效能,增强行政机关执行力和公信力,规范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履行法定职责的效率、效益、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领导,支持监察机关做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上级监察机关应当对下级监察机关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安排,编制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确定行政监察工作重点,并组织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六条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效能监察、政务督查和目标考核联动工作机制。

第八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妨碍行政效能的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行政效能投诉依照《青海省行政效能投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度;

(二)检查、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三)组织开展行政效能考核评估;

(四)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监察机关依法对下列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人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四)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五)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下列事项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决定、指示、命令情况;

(二)落实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情况;

(三)遵守行政程序规定、合理行政情况;

(四)提供公共服务情况;

(五)化解社会矛盾、应对突发事件情况;

(六)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要求情况;

(七)需要监察的其他行政效能事项。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立项制度。

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机构应当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行政监察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行政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时,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检查或者调查人员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暗访、考核评估等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鼓励监察机关采取电子监察方式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提高行政效能监察效率。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采取摄像、拍照、录音、复制等形式调查收集相关行政效能监察的证据;

(四)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定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查清问题及原因。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作出监察报告,监察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察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效能监察方式;

(三)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四)监察对象应当承担的责任,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五)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等意见。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报告,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监察对象。

重要的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条监察对象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监察对象对监察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对象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二条监察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说明情况,限期整改,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人民政府的决定、指示、命令执行不力的;

(二)违反程序作出行政决定或者实施行政管理的;

(三)违法、违纪行政,损害群众利益的;

(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引发社会矛盾的;

(五)应对突发事件反应迟缓,处置失当的;

(六)行政管理效率低下,办事拖沓的;

(七)不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要求的;

(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监察对象拒不配合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处分。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_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四篇: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2_〕1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健全监督机制,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机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辖区内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的工作效率、效果、效益等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六条 监察机关重点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不遵守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定的;

(二)不贯彻执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

(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不按照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五)不落实“三项制度”(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不按照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的;

(六)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七)涉及多个部门的工作,牵头部门不履行牵头职责,或者配合部门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工作延误的;

(八)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损害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第七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以及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六)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资料、图片或者进行摄像;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法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采取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日常监察应当包括下列方式:

(一)随机监察。通过明查暗访、查阅资料、现场监督等方式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随机监察;

(二)电子监察。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对监察对象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实时监察;

(三)评议评估。组织社会各界对监察对象行政效能情况进行评议评估;

(四)现场监督。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重大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实施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五)跟踪督查。对监察对象在重大项目、重点工作推进中的行政效能情况跟踪督查;

(六)例行监察。对行政机关可能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例行监察,督促整改和建章立制;

(七)受理投诉。采取多种形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监察对象在工作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工作:

(一)确定监察事项;

(二)制定监察工作方案;

(三)发出监察通知书;

(四)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提交监察报告;

(五)根据监察结果,进行责任追究、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

(一)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有关行政效能的问题。

专项监察事项的确定,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监察事项的确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制定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工作方案应当包括时间安排、具体步骤、工作要求、人员分工等内容,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向被监察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专项监察的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组织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组成两人及两人以上的监察组,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专家等有关人士参加。监察组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监察组应当提交专项监察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效能专项监察结果,进行责任追究、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等处理。作出重要监察建议或者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采取以下方式依法追究责任: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实施,提出监察建议涉及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一)受到行政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行政效能问题应当受到责任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三)对投诉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八条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对象依照有关规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起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申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时,监察人员应当向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四川省人民政府监察证》。

第二十一条 对阿坝州辖区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第五篇:《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122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2_年11月11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行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的行政效能,进行检查、调查、纠正和惩处,并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务员素质、提高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全程监督与重点防范、行政管理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各项制度和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二)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绩效评议考核;(三)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投诉的受理机制;(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五)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决策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二)决策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关决策的;(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五)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组织听证、论证或者向社会公布,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六)其他在行政决策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行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二)虚报、误报、拒报、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三)对于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进行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在行政执行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者擅自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二)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三)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四)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五)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六)不依法举行听证的;(七)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八)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九)违法收取费用的;(十)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收职责的;(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的;(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五)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六)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五)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缴入国库的;(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八)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管理的;(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十)不依法组织听证的;(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在工作纪律和作风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影响工作,损害群众利益的;(二)不按照规定实行政务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三)不落实岗位目

标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的;(四)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的;(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六)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七)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专项资金拨付、使用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二)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专项资金的;(三)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四)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五)未经批准改变项目计划或者资金用途的;(六)违反规定扩大使用范围、提高使用标准的;(七)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隐瞒、挪用项目节余资金的;(八)因项目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或者资源浪费的;(九)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项目不能如期实施、无法继续实施、不能按时完成项目计划,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以及安全、质量事故等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十)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或者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在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理。其中非国有投资项目由相应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行政监察机关也可会同有关部门直接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擅自采购的;(二)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三)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的;(四)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采购标准的;(五)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或者在招标文件中指定供应商的;(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八)其他违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复制、封存或者暂予扣留;(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规定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五)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一)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二)对行政机关履行专项职责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检查;(三)对投诉反映的行政效能问题进行调查;(四)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立项监察工作制度。需要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立项。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被监察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送达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专项监察应当制定行政效能监察方案,并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提交的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当客观、全面、公正。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对被监察单位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向被举报、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单位及其人员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但举报人、投诉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处理。对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重大、复杂的举报、投诉应当直接办理,对一般性的举报、投诉可以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对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批转下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经本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时,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检查或者调查人员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应当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考评相结合。

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对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的结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优秀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或者奖励;对不合格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诫勉谈话;(二)向被监察单位反馈考核评估情况,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效能监察建议;(三)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供考核评估情况,作为衡量被监察单位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四)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考核评估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需转立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者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或者调查工作。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法制机构查处的,应当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行政监察机关查处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一)诫勉谈话;(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通报批评;(四)停职检查;(五)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六)免职;(七)降职;(八)责令辞职;(九)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二条 根据行政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程度,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一)造成较小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二)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免职、降职,责令辞职,并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直接负责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辞职;(三)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机关领导班子诫勉谈话或者责令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一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或者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对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理。

第三十五条 能够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是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引起的,不追究其责任:(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二)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作出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行政效能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的处理结果应当告知被处理单位的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干涉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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