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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RS技术确权集体土地的论文(精选合集)

CORS技术确权集体土地的论文(精选合集)



第一篇:CORS技术确权集体土地的论文

1CORS技术概述

CORS系统运行的稳定性有效保障了测定区域改正参数的精确程度,只要测量区域的CORS系统连续运行的参考站站点稳定,就能获得比较可靠的GPS数据,进而对流动站的站点误差进行归化改正,以有效提供用户所需的各种服务。CORS系统的稳定性是建立在基线稳定的基础上,因此要保障CORS系统的稳定就必须要分析基站基线,通过处理CORS站点连续120个年积日的基线,用120日的基线平均值定义为似然值,通过分析比较发现,120个年积日下的各基线之间的相对误差都达到10-8的精度,基线数据的精度十分可靠,具有良好的内符合。

2CORS系统在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中的应用

2.1CORS技术在集体土地确权中的应用优势

2.1.1测绘范围广、精度高。CORS技术的测量精度能够有效达到毫米级别,已远远超出了土地确权中所规定的点位中误差为小于5cm的规定,有效满足了在集体土地确权中界址点的测量要求。CORS技术在进行测量时,所测得的各点之间的误差都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误差累积的现象。相比于常规的测量方式,CORS技术的覆盖面积更大,在进行土地测量时,只需要一台RTK就能完成上千平方公里土地的测量,这是任何一种传统的测量方式都无法比拟的。

2.1.2能实现实时动态测量。我国传统的集体土地测量技术极易受地形、季节、天气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相比较而言,CORS技术能有效的克服这些因素造成的影响。例如:在使用全站仪进行测量时,就必须要有效保障各已知点之间能够具有通达的视线,但是在借助CORS站使用RTK进行测量时,就完全可以忽略这方面的问题,这不仅大大缩短了在使用全站仪测量时的搬站时间,而且提高了测量的精确度。

2.1.3操作简便、效率高。CORS技术具有操作简便,工作效率高的特点,在利用其进行土地测量时,有时仅需要一个人就能顺利完成。但是在使用全站仪或者其他传统的测量手段进行测量时,一个人是绝对无法完成的。CORS技术简单的操作和较高的工作效率已被广大测量工作人员接受,相信随着科技的发展,这一技术会变得更加智能化。

2.2CORS技术在集体土地确权中的应用的不足

2.2.1在使用RTK,利用CORS站进行测量时尽管不需要基准站和流动站之间相互通视,但是在进行高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树木较为茂密地方的测量时,常常会由于CORS信号被遮挡而不能得出较为固定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就必须要用全站仪或较为传统的测量仪器来进行协助测量,使整个工作变得更加繁琐。

2.2.2虽然CORS站基本不会受地形、天气以及卫星状况等外界因素的制约,但是在进行实际土地的测量时也必须要考虑这些因素。例如:ZZCORS在12:00-14:00这一时间段的信号比较弱,几何图形的强度因子(PDOP)值也相对较大,这样就会导致测量出来的结果不准确。鉴于这种情况,这就要求工作人员要对工作的时间段进行合理的安排,尽量避开信号较弱的时间段,以有效保障测量结果的准确性。

2.2.3CORS站信号覆盖区的精度是不同的,在距离基准站位置较近处的精度要远远高于距离基准站较远位置处的精度。这主要是因为距离基站越远,其信号就会变得越弱,这就造成测量精度的下降。为有效避免这种现象,在进行实际的外业测量时,测量人员要仔细对其精度进行检查,以有效弥补信号强度的不足。

3CORS技术在集体土地确权中的关键技术及注意事项

3.1CORS在土地确权应用中的关键技术

CORS的关键技术主要由主辅站技术(MAC)、虚拟参考站技术(VRS)、FKP技术以及综合误差内插技术(CBI)组成,通过综合考虑各项技术各方面的特点和性能,其应用最为广泛的是VRS技术。在其进行工作时,各固定的参考站都不直接的发送改正信息给移动用户,而是通过数据通讯线将所有的原始数据发给控制中心。移动用户在进行工作时,需要通过CDMA或者是GPRS等通讯手段向控制中心发送一个坐标,控制中心在收到这个坐标信息以后,能根据用户的位置,由计算机来自动选择出一组最佳的固定基准站,并严格按照固定站发来的信息,来整体的改正GPS轨道、对流层、电离层以及大气折射引起的误差,进而将精度极高的差分信号发送给移动站。有了这个差分信号就相当于在移动站的旁边生成了一个虚拟的参考基站,这有效解决了RTK作业距离上的限制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确保了用户的精度。

3.2CORS在土地确权测量中的注意事项

在观测前首先要对平面收敛阈值进行设置,要确保其不能大于2cm,然后还要设置垂直收敛阈值的设置,要确保其不能大于3cm;之后还要进行仪器的初始化,在得到固定解和收敛稳定以后才能开始记录;在完成CORS测量的每测回间就必须要进行一次仪器的初始化,确保测回间的时间间隔不能低于60s;同时要确保在卫星高度角在15°以上的卫星个数要多于5个、PDOP值要低于6时才能进行测量;另外,还要保证测回间的平面坐标分量较差小于2cm,垂直坐标的分量也不能大于3cm;最终的观测结果应取各测回结果的平均值。

4结束语

综上所述,CORS技术具有传统测量技术所无法匹敌的测量效果和效率,它不仅操作简便、测量精度高,而且其测量的效率也比较高,目前已成功的应用于诸多领域;但是由于受多方面外界因素和自身技术的影响,在测量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相信随着科技的发展和进步,CORS技术一定会变得更加完善,其应用领域也会更加的广泛,我国的综合国力也会显著增强。

第二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保障农民利益

202_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要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政策,“加快推进农村地籍调查,202_年基本完成覆盖农村集体各类土地的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推进包括农户宅基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稳步扩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所谓农地确权登记颁证,就是将农村集体各类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法律文书和政府文书的形式加以确认。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202_年中发1号文件更加明确具体地提出,有序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力争用3年时间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202_年12月27日,温家宝总理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提出之后 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正在各地展开。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去年5月份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到202_年底,全国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应被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做到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全覆盖。确认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是否能够激励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弄否解决城乡土地同权的问题?下面我就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确定提出的依据,以及这项政策的意义俩方面简单谈一谈农村土地确权问题。

首先,建国后我国的农村土地所有权经历了四次变化,依次是:1949年9月到1953年的土地改革,这次改革是是革命战争年代中国共产党关于农村土地问题的政策主张和根据地“分田分地”探索在夺取政权条件下的一次充分的实现,是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解放区土地改革的延续、扩展和深化。实现了几代人“耕者有其田”的夙愿,土地基本完全私有(农民可以买卖、租佃,但要受一定的限制。);1953年到1957年互助合作运动中的土地制度改革,此次改革中建立了初级农业合作社,农民保有土地的所有权,但是土地的使用权要统一交给初级农业合作社。这是农户私有土地向集体公有土地的过渡;第三次土地改革是在1958-1978年的公社体制下进行的,在这次改革中原属于各农业合作社的土地和社员的自留地、坟地、宅基地等一切土地,连同耕畜、农具等生产资料以及一切公共财产都无偿收归人民公社三级所有。由此可见第三次的土改将土地的所有权基本归于集体;第四次的土地改革及1979年至今的“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改革,改革的基本精神是充分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利益的同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这一制度的政策内容包括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长期不变,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长期不变,允许农户在承包期内依法、自愿、有偿转让土地经营权,允许集体经济组织拍卖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的经营权,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有偿转让集中土地的经营权来实行适度的规模经营。经历过四次的土地改革:私有到集体所有集体经营再到土地承包,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不断地完善,但是农村的土地产权问题也趋于复杂了。目前,我国土地产权中属于私人产权的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用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三项。不过,这些产权终究缺乏明确而独立的产权证书。而且这些产权证明缺乏独立性。由此可见,农民的产权其实是很不完整的。举例而言,农民的承包权之转让,就必须经过作为所有人的集体认可。所以,土地确权登记,赋予农民以独立而完整的产权。为农民独立地享有、行使这种产权,提供了技术保障。比如,农民获得了承包地的产权证之后,转让承包地就未必要找村集体批准,最多只经其登记

备案即可。甚至,这一确权登记意味着现有的农村土地产权格局的更长期化。由上面的叙述可以知道,土地确权这场革命在我国展开是有必要的。5月22日,在由国土资源部部长、党组书记、国家土地总督察徐绍史主持召开第13次部长办公会上听取了全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情况的汇报,认为目前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总体进展顺利,工作进度基本在落实过程中。

全国各地如火如荼的展开了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首先有可能打开城乡土地同权之门。这是因为在土地确权登记过程中,小产权房的规模、分布,将会被初步弄清。据此,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可以制定出合理的解决方案。而一旦农民拿到产权证,其自主利用土地的冲动一定会增强。农地确认,让土地制度逐渐回到本来的正常状态:农民拥有完整而独立的产权,而这为人口、土地等资源在城乡之间自由流动,增加了一个条件。第一,这些证书是农民权利和政府承担保护农民权利的责任的证书,它们将使农民真正成为土地的主人。第二,这些证书的存在将极大地促进农村内部和城乡之间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由于这些证书成为农民权利的保障,因而有望使农民更加积极地参与土地市场的交易活动,使土地作为要素加快自由流动起来。第三,这些证书从法律上明晰、确认和保障了农村集体与农民之间、村民之间的利益关系,为村民独立人格的形成、为农村民主建设的推进奠定了基础。由于当初许多农村土地发包、承包以及之后承包关系调整的时候都曾积累了一些纠纷,这一次要确权登记颁证,矛盾便集中爆发出来。为此,成都市根据一些地方的经验,普遍在农村村民小组建立了“村民议事会”,推选一些德高望重的农民牵头主持公道、协调关系,使农户之间、农户和集体之间的矛盾关系得以理顺和了断,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的边界得到划清、确认,土地产权清晰了,村民之间、村民与村集体之间关系也更加和谐了。

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或许人们可以期待,持有土地权证的农民将以土地合作社等形式组织起来,以更强的谈判能力和更低的成本参与到交易和流转市场中去;由于农民权利的有效保障和农民自身能力的提高,他们将更充分地实现自身的经济利益和民主权利,村民自治的质量也将不断有所提高。

第三篇:集体土地确权纠纷案

集体土地权属争议案例分析

【案情】

洋景村、石湖村和富新村是博罗县柏塘镇下属的三个行政村,地理位置相邻接壤。1957-1958年间,在当时大搞兴修水利、增产增收的形势下,石湖村与洋景村协商,并取得了该村的同意,使用了洋景村辖区内的两块土地,面积分别为24.7亩、13.4亩,修筑了两个山塘,面积大的山地叫“直径”山塘。1957年冬建,1958年建成使用。面积小的叫“山猪斗”山塘,1957年冬建成使用。由于两个山塘建成后,计划主要是灌溉石湖村的土地,因而在筑两个山塘时,所需劳动力主要是由石湖村负责,洋景村主要提供所需土地。富新村是1958年新丰江水库移民,移居柏塘时属石湖辖内的几个生产队(1978年从石湖村分出),因迁来时忙于建设家园,故当时地方政府未予分配修筑山塘的任务。但富新村属下有80%土地的用水依赖于“直径”山塘。山塘建成后,三个村的村民一直和睦相处,共同灌溉使用。因山塘所在位置靠近洋景村,石湖村在筑两个山瑭时曾口头表态过,由洋景村负责山塘的管理,并在保证灌溉用水的前提下,同意洋景村放养鲜鱼,所得收益亦归洋景村。1986年三个行政村的上级政府柏塘区公所,为了加强对山塘的管理,以养鱼与蓄水灌溉的矛盾难于解决为由,作出了„直径’、‘山猪斗’两个山塘养鱼、灌溉和其他管理权,从1986年4月15日起归石湖村所有”的决议。1998年间,因两山塘的水面养殖发包权问题引起争议,柏塘镇政府于1998年3月10日和3月13日,作出处理意见,均维持1986年柏塘区公所的决议。洋景村不服,用书面向省政府、博罗县政府投诉,提出要求撤销柏塘区公所1986年4月14日的决议,恢复其对两个山塘的管理权。与此同时,富新村亦向县政府提出,应得到“直径”山塘的使用权,确保农业灌溉。

【处理】

直径、山猪斗两个山塘建于1957年,根据1956年6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二条规定,社员所有的土地作为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故建山塘时其土地已收为洋景高级社集体,不属于当时的自然村集体。两个山塘建成后,灌溉受益一直是洋景、石湖、富新辖下的村民小组水田。1962年“四固定”时,两个山塘有否确权哪个生产队或生产大队,各方均无法提供充分依据加于认定。两个山塘的修建其主要目的是解决农田灌溉。三个行政村的村民已共同连续使用了两个山塘几十年。根据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撤销柏塘区公所1986年作出的两个山塘的所有权、使用权只归石湖村的决议。重申明确“直径”山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洋景、石湖、富新三个村共同所有;“山猪斗”山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洋景、石湖两村共同所有。博罗县政府作出上述裁决后,石湖村不服,先后向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和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市人民政府及博罗县人民法院均维持博罗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土地权属引起的争议案件,涉及到三个行政村,时间长达15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这类土地权属案件时,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合理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来解决。由于历史原因,建国后,我国的土地权属经历了土地改革、互助组、合作化、人民公社等演变过程,在土地私有制转变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过程中,加上人们的土地权属意识淡薄,土地权属出现了混乱。所以,中共中央1962年9月颁布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简称《六十条》),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这是《六十条》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国家在土地管理方面的一次政策性确权。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就是指生产队当时实际占有、支配、使用,管理收益的土地,固定给生产队所有,长期不变。柏塘镇镇政府在处理该案时没有充分考虑尊重历史,承认现实,合理台法的原则,导致纠纷不断升级。在处理该案问题时,还应从有利满足农田灌溉(即当时修筑山塘主要目的)等角度出发。这样处理既尊重了历史,又照顾了现实,做到了合情合理。

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李艳红,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美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办事处)土地征用行为,于202_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_年9月26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_年12月22日作出二审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一审裁定并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_年2月7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_年5月15日和7月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延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原系某某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25日、1997年12月4日分别订立《拍卖协议》和《拍卖补充协议》,对11.15亩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因原某某镇的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建设需要,在工程拓宽设计支线段K0+20至K0+85处需征用原告上述合法拥有土地中的2.64亩土地。202_年2月,被告在未办理各项手续,且未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的情况下,将原告合法拥有的2.64亩土地强行征用。因此,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行征用原告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协议》和《拍卖补充协议》,证明原告通过拍卖的形式取得11.854亩土地使用权;

2.萧山市建设用地呈报表、萧山市计划委员会文件、报告、关于土地征用补办手续领取使用证的报告、萧山市建设用地初审意见表,证明原告合法拥有11.854亩土地中,有5.4亩土地虽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书,但所有文件均已批准补办; 3.图纸,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土地的平面图;

4.建设用地经济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助费等费用; 5.关于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用地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单方面出具的赔偿协议且未过法定起诉期限;

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11.854亩土地使用权,其中的1933平方米和1900平方米的土地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土地性质属工业用地; 7.房屋产权证书;

8.某某镇人民政府通知,证明在202_年7月21日被告作出通知,要原告在202_年7月27日前自行拆行拆迁,逾期作无主处理,镇政府将实施强制措施;

9.照片,证明被告强行征用和拆迁了属于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及房屋,现已扩建成道路。

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辩称:

一、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无请求权,主体不适格。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建设使用的土地为原告公司向被告租用,其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而原告是该土地的租赁权人,并非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二、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建设从项目立项、设计到建设手续齐全,程序合法。

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于202_年动工,原告当年即知道本案所涉土地被道路拓宽工程所征用,事至今日已有多年,现原告起诉显已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法院驳回其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下达二〇〇三年交通建设项目的通知》,证明某某线拓宽工程项目合法立项; 2.《关于改造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路)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明某某线拓宽工程项目合法立项;

3.《关于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线)改建项目的批复》,证明某某线拓宽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合法;

4.道路拓宽平面设计图,证明道路拓宽未涉及原告名义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的土地;

5.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协议、补充协议、征用土地协议,证明拓宽只涉及原告租用的土地; 6.要求给予拆迁及土地征用补偿的请求,证明202_年原告知道被告道路拓宽强制拆除、征地事实。

法庭审查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因道路拓宽征用部分的土地,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反而能证明被征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原告仅是租用了该部分土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征用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与原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于1993年12月25日、1997年12月4日分别订立《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协议》和《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补充协议》,对原萧山市某某公司的资产作了处置,对厂区内占用面积11.854亩的土地,协议确定所有权属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买方享有合法的使用权。1998年1月,原萧山市某某公司对其中的1933平方米和1900平方米的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因原某某镇的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建设需要,在工程拓宽设计支线段部分处需使用原告合法租用土地中的2.64亩土地。202_年7月21日,原某某镇人民政府通知原告,要其在同月27日前自行拆迁,逾期将作无主处理,镇政府将实施强制措施。嗣后,双方当事人仍未对拆迁事宜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原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2_年下半年实施了强制措施,将原告某某公司合法租用的2.64亩土地强行征用。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依据与原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订立的《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协议》和《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补充协议》,对被征用的2.64亩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但该部分土地原告并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也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是系租用该部分土地。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因道路拓宽需要征用原告租用部分的土地,因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系合法租用,故首先应解除租用关系,如不能协商解除租用关系,则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在与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协商不成情况下,未经过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的同意,强行征用原告合法租用的土地,被告实施的强制征用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的强制征用土地行为违法。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上塘村松仔园经济合作社,地址龙华镇上塘松仔园村。负责人刘建东,村长。

委托代理人钟志辉,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地址宝安区宝城前进路293号。法定代表人李兴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尹德军,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上塘村松仔园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不服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_年5月26日和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建东及委托代理人钟志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尹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地处龙华镇上塘村松仔园地段,宗地号A-818-

2、面积20143.3平方米的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原告曾于1992年2月28日与宝安县金属材料公司签订《关于联合投资开发兴建龙华镇松仔园村规划用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没有收到过金属材料公司的任何款项,协议书约定原告的利益远远没有实现,其涉及的土地一直未开发建设。1992年5月原宝安县国土局以《批复》形式批准原告自用该30亩土地。1996年曾以“深圳市龙岗区金属材料公司”名义申请按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最后也未办妥征地补偿协议及土地出让合同,该土地所有权仍属原告集体。原告最近获知,被告在202_年9月18日对龙岗区金属材料公司作出深规土宝收协字[202_]第09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同年9月28日与该公司签订深规土征字[202_]第080号《收地补偿协议书》。

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违反了国家及地方有关土地管理法规,构成了对原告的严重侵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深规土宝收协字[202_]第09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被告辨称:①1992年2月,原告与金属公司对该地块(宗地号A-818-2)以合作开发形式进行非法转让,金属公司以该地块建设单位的名义分别向深圳市宝安区计划统计局申办了计划立项;向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办理环保审批手续。1994年11月15日(时间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1996年),原告与金属公司双方共同提出对该地块申报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的申请,被告按照《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规定,在处理该地块过程中办理了征地手续。自此,该地段的权属已由农民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未办妥征地补偿协议及所有权仍属他们所有。②1998年起,市土地主管部门根据特区建设的需要,决定将龙华镇19平方公里区域土地规划调整为发展备用地。处于前述调整范围内宗地号A-818-

2、面积20143.3平方米的土地实际用地单位为深圳市龙岗区金属材料公司(下称金属公司)。在实施规划调整过程中,金属公司提出了收地补偿请求,被告委托深圳市伟业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地块所投入的前期开发费用进行了评估。经向市国土局请示并获批准,202_年9月18日被告根据《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第24条的规定,向金属公司发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同年9月28日与金属公司签订了深规土征字[202_]第080号《收地补偿协议书》。202_年10月我局按补偿协议书规定向金属公司全额支付了补偿款11128203元,对该地块的收地工作已经履行完毕。

综上,被告对金属公司作出的收地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无产生任何实际影响,而且该地块权属为国有的客观事实也表明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宝安县国土局关于龙华镇上塘松仔园村用地报告的批复,编号为宝国地字[1992]1855、2219、2359号三份。

2、松仔园村与金属材料公司签订的用地协议书;

3、《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深规土宝收协字[202_]第09号、《收地补偿协议书》深规土征字[202_]第080号;

4、松仔园经济合作社的登记证,202_年10月16日补证的(四份证据均是复印件)。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深规土纪[1999]4号文件、深圳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1999]149号文件、已征用土地收回项目一览表。证据说明市国土局决定将龙华镇19平方公里土地规划调整为特区发展备用地,其中金属公司的地块被列在收回之列。

2、征地图、金属公司地块的位置、红线图、规划设计要点。

3、金属公司向市国土局申请收地补偿的报告。

4、深圳市伟业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对金属公司收地补偿的评估报告书。

5、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对金属公司收地补偿的请示及批复。

6、《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7、《收地补偿协议书》。

8、金属公司的收地补偿费收据。

9、松仔园村与金属公司共同申办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申报表。

10、松仔园村向被告请求减免因旧村改造补偿给投资者土地的地价请示。该书证说明金属公司已为原告的旧村改造和前期开发费用投资了800万元。

11、松仔园村与金属公司签订的用地协议书。书证说明该地块于1992年2月28日非法转让的事实。

12、松仔园村收到700万元土地开发费的12张收据、龙华国土所关于金属公司代原告支付100万元地价款的证明。

13、金属公司以用地单位名义向宝安区统计局申办基建计划立项。

14、金属公司以用地单位名义向宝安区环保局申办环保审批手续(上述书证9、10、11、12、13、14均是原告与金属公司共同申报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时向宝安国土分局提供的资料)。

15、深规土宝协字[1995]第575号协议书,书证说明宝安国土分局与上塘村委、金属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生效后,该地块即转为国有土地。

16、《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办法》,深宝府[1994]82号文件。

17、征地红线图(是证据15的附件),说明该土地已由集体所有同意转为国家所有。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据4评估报告里的有些项目有虚假的成分。证据12为12张收据复印件,总金额是700万元,原告的财务称当时没有开出过这些收据,收据的公章是假的,原告认为这12张收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15认为:从《协议书》上看存在两种笔迹,此协议乙方是上塘村民委员会,它不代表原告方利益;刘志强自称他没有签订过这份协议。

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反驳:

1、对该地块申办历史遗留问题是原告与金属公司双方共同向被告提交申报资料的,是他们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办文件中,上塘村委会也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章确认(见证据10)。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上塘村委会作为该村基层自治法人组织,是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有权对该地块经营、管理和处分,被告与其签订征地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

2、原告在《质证意见》中提及上塘村委会经办人刘志强于1995年8月已落选村长,其本人在庭审后也否认签过该征地协议书。事实上因上塘村委会已在征地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刘志强是否落选村长或者是否承认他签过字都不影响征地协议书的有效性,而且在庭审中原告对这一证据并无异议。证据17《征地红线图》中上塘村委会也盖章作出了同意国家征用该地块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作为征地协议书的附件也直接证明了征地协议书的真实性。

3、证据4评估报告是被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根据金属公司提交的相关资料依法作出的,是对被收回土地开发状态的价值评估。该地块在95年被国家征用后,原告已无权对所有权和开发费用提出主张,被告作出评估的行为与本案及原告均无关。

证据12原告开具的总金额700万元的12张收款收据复印件是原告与金属公司共同申报该地块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时提供的资料之一,(见证据9“深圳市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申报表”中“申报单位提供资料目录”第10、12项)。在该申报表中转让方(原告)意见栏中表明“已收到用于平整及建新村款八百万元”。并附收款收据副本12张。800万元扣除金属公司代原告向龙华国土所缴交的100万元后,与其收款收据反映的700万元总额是相吻合的。另外,原告向宝安区国土局的《关于请求减免因旧村改造补偿给投资者土地的地价的请示》中(见证据10)第三自然段清楚地表述“该公司所投资的800万元已全部用于建新村和前期开发了”。这一文件再次说明原告向被告作出了已实际收到金属公司800万元的意思表示。被告提供的17份证据在庭审中已按诉讼程序逐一质证,并核对了相关原件,原告对17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法庭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1992年2月28日与宝安县金属材料公司(下称金属公司)对地处宝安区龙华镇上塘村松仔园地段,宗地号A-818-

2、面积20143.3平方米的地块,以合作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转让,金属公司以该地块建设单位的名义分别向深圳市宝安区计划统计局申办了计划立项;向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局办理环保审批手续。1994年11月15日原告与金属公司共同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提出对该地块申办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的申请,被告按照《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了处理。1995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金属公司三方签订了征地协议书,之后被告以金属公司为该地块的用地单位核发了《用地红线图》、《规划设计要点》、宗地图等文件,金属公司取得前述文件表明该地块已依法批准给该公司使用。

1998年起,市规划国土局根据特区建设的需要,决定将龙华镇19平方公里区域土地调整为发展备用地,金属公司使用的该地块被收回重新规划利用。在实施规划调整过程中,金属公司服从市政府整体规划,同意由被告有偿收回并提出了收地补偿请求。被告委托深圳市伟业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地块所投入的前期开发资用进行了评估,经请示市局并获批准,被告于202_年9月18日根据《深圳市土地征用与土地收回条例》第24条规定,对金属公司作出深规土宝收协字[202_]第09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于202_年9月28日与金属公司签订了深规土征字[202_]第080号《收地补偿协议书》。被告于同年10月按补偿协议书规定向金属公司全额支付了补偿款,被告对该地块的收地工作已全面履行完结。本院认为,1992年该地块被原告非法转让给金属公司开发,属于《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办法》调整的范畴,1994年原告与金属公司双方共同对该地块申报了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的处理,按照《宝安区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处理办法》(下称《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按本办法规定处理历史用地,签订征地协议后不再作征地补偿。有关当事人在向市规划国土局宝安分局申请处理前,应协商一致,自行处理好各方面的经济利益关系”。当年为了妥善处理历史用地遗留问题,宝安区过渡时期土地政策规定对于这种属于历史用地遗留问题的集体土地征用,仅需通过签订征地协议书就可完成对该地块由集体所有征为国有的征地手续。因为《处理办法》第15条规定:“按本办法规定处理后的土地,原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一律转为国有土地。当事人可在交清地价款后,申办房地产权登记”。1995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上级组织上塘村委会、金属公司三方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因此该地块权属已转为国有,至于之后是否被转让并不影响该地块的国有性质。金属公司作为该地块被批准的使用人,因城市规划调整的原因,被告向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公平合法,并无不当。根据《处理办法》规定,原告与金属公司的经济关系在申报前应自行处理,原告与金属公司的经济关系并不能否定该地块在95年已被征为国有的客观事实,并不影响深规土宝协字[202_]第09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的效力。被告对金属公司作出的收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宝安分局于202_年9月18日作出的深规土宝收协字[202_]第09号《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依据是什么?土地确权去哪里申请?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依据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依据主要是《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2_)、《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相关技术规定和标准,充分利用全国土地调查等已有成果,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成果为基础,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按照统一的宗地编码模式,形成完善的地籍调查成果,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同时,要注意做好变更地籍调查及变更登记,保持地籍成果的现势性。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土地确权去哪里申请

土地确权需要向向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如果是商业用地,国有的,就是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由村居委出示证明,到镇政府土管所提交申请、户口簿、身份证等,由土管所(局)审批,审批后到地块所在地测量,目前是按30元每平方米计算。最后就只等办理土地使用证了。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

1、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

3、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

4、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

5、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

6、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中央文件要求,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应当“是谁的就发给谁”:

1、属于村一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权发证给村一级农民集体;

2、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权登记发证给村民小组一级农民集体;

3、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确权登记发证给乡(镇)一级的农民集体。实际中,属于村集体、村民小组和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实地也是比较清楚的。

第四篇:确权登记农村集体土地论文

1GNSSRTK在所有权测绘中的应用

1.1GNSSRTK的测量要求

基准站在选择过程中应该注重设置关键点,保证GNSS天线15°以上无大片障碍区阻挡卫星信号,这样能够保证基准站周边地区没有阻碍物,同时还要远离微波站等电磁波辐射源。针对基准站架设的问题主要考虑已知点与未知点两个方面。根据架设地点实际情况制定灵活措施,避免基准站受到外界因素干扰。基准站架设未知的选定工作一般都是经过细致测量之后在未知点上进行架设。同时在移动站作业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周边环境问题,避免周边有树林或者高压线等。卫星要保证五颗前提下进行,这样才能够使移动站顺利进行工作。由于GNSSRTK的稳定性和精度随移动站到基准站距离的增大而降低,为了保证精度,在测量时应缩小作业半径,通常小于5km。由于GNSSRTK获得的是WGS-84坐标,需要转换为国家坐标系。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测量面积较大,一般使用布尔莎七参数。求取七参数时控制点应以能覆盖整个测区为原则,最好均匀分布。GNSSRTK测量农村集体土地的时候应该在法律规范下对农民享受的权利进行维护。对非法占有土地的人进行处罚。同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登记发证工作在法律上应该保护农民根本利益,通过有效措施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分配,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提升农民生产积极性。这样才能够使农业经济不断发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要依法进行土地确认,保证农民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可以明晰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状况,维护农村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可以有效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的管理,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有助于保护基本农田,同时也有利于其他产权制度的确立。GNSSRTK在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上发挥着重大作用。

1.2GNSSRTK在所有权界址点测绘中的应用

此次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采用GNSS-RTK测量界址点时,施测方法及要求应符合以下规定:

(1)利用GNSS-RTK碎部点采集方式,直接采集界址点,其精度要求应符合表1中的规定。

(2)利用GNSS-RTK,每个界址点都采集两次数据,测完一次后需要重新初始化,再进行第二次测量,两次测量的平面位置较差不大于±5cm,否则应查明原因,剔除超限点,重新测量。

(3)对村内部隐蔽的界址点,可采用间接方法求得,可使用内插、外插、距离交会、直角推算等方法。距离丈量应使用检核过的钢尺丈量两次取中数。用直角推算法时,严禁用短边推算长边;用距离交会时,条件边不少于3边。

1.3GNSSRTK精度检核及分析

由于每个界址点均独立观测两次,统计两次测量结果的平面位置较差,来检核GNSSRTK的精度。随机选择均匀分布的260个界址点,两次测量平面坐标较差统计,按照同精度观测方法求取GNSSRTK界址点测量的中误差为±3.2cm。可以看出,GNSSRTK测量精度较高,可以满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界址点测量的精度要求。

2提高GPSRTK测量精度的措施

GNSSRTK能够有效缩短工作半径,并且随着测量精度提升在基准站距离上也随着降低。在作业过程中有效控制GNSSRTK将会使工作半径移动发展,同时要保证距离在5km左右。对GNSSRTK中参数进行转换并且控制位置分布情况,这是提升精度的关键。将GNSSRTK测量精度进行有效控制将会使参数在转换过程中实现高等级制点,这样才能够保证观测区控制点均匀分配。在移动作业的时候进行检核控制点评定测量精度,同时对参数进行转换,正确分析内在问题。RTK定位技术是基于载波相位观测值的实时动态定位技术,利用RTK定位技术对观测点进行三维定位。同时在这种工作模式下,突破基准站数据链将获取坐标信息进行传输,充实流动站信息数据。流动站中数据链发送到基准站中,利用GPS进行观测,根据观测到的信息数据进行及时分析,制定厘米级定位结果。静止状态下的流动站转换为运动状态主要是利用固定点初始化实现动态作业。同时也可以直接开机,这样动态环境下的信息数据收集更加全面。未知数固定之后进行的历元解读需要有四颗卫星进行相位观测,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制定厘米级定位流动站,这样才能够保证精度准确性。RTK定位技术广泛应用其他领域,能够推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这关系到农民根本利益,同时也是国家长治久安的关键问题。农村发展关系到我国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进行确认,尊重农民切身利益,是我国农业问题得到解决的基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在土地产权制度建立上还存在着一定问题,相应材料不完善,因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涉及方面较大,这是一项难度较大的工作。因此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上应该认真对待,灵活解决,这样才能够统一协调各方面之间的关系。

第五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颁证

1、是什么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的范围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五个方面确权,它涉及面广、影响大,对农民的利益会产生直接和深远的影响。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中央202_年l号文件作出的统筹城乡发展、维护农民权益的重大决策。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于 202_ 年联合下发了 《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为全国各地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完成任务的时间,该项工作意义深远,时间紧,难度大,地方政府和农村工作者任务艰巨。

202_年11月,国土资源部召开新闻通气会,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司长朱留华就《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回答记者提问。

2、为什么

但农地复杂的产权状况,也引发了确权登记工作中的不少矛盾和问题,针对这些矛盾问题,必须在理论与实务上加强预测研判和制度流程设计,才能确保登记工作如期完成。

农村集体土地的主体不明确,农民对其经营的土地没有所有权、缺乏归属感,导致侵犯农民土地合法权益的现象时常发生,通过还权赋能,最终促成产权明晰、权能明确、权益保障、流转顺畅、分配合理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是建设城乡统一土地市场的前提,也是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动力源泉。

地管理工作进行认真总结、梳理、分析,发现只调查不发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农民手里没有法律能准确掌握宗地权属变化情况,无法保持地籍管理的现势性和动态化;三是由于没有履行登记发证程序,土地管理部门在土地征收、供应时缺乏法律凭证,造成重征或漏征,直接影响了国家、农民集体和用地人的合法权益。情况清楚后,局领导组织大家认真学习中央 1 号文件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使大家认识到开展登记发证工作既是保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的需要,又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管地、实现土地精细化管理的需要,在权属清晰、地界清楚的前提下,不仅不会增加征地难度,而且还会减少纠纷、提高效率、促进社会稳定。因此,在开展权属调查的基础上,全面启动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并要求一定要将证书发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手中,将此项工作列入局重点督办,督察室定期通报进度情况。

3、现状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开展已有10 年之久,截至202_年,只完成70%。之所以进展缓慢,有多方面原因。从现实层面讲,农民的权利意识不够充分,不能积极配合登记发证,导致工作受阻;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不够重视,经费、技术等支持不到位,致使登记工作十分被动。从政策层面讲,理顺集体土地产权归属过程中,遇到许多历史遗留下来的难解纠纷,成为土地确权登记难以突破的瓶颈。即使是已颁证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大部分也只确权登记到行政村农民集体一级,没有确认到每一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因此,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十分必要和紧迫依据中发〔202_〕1 号文件精神,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力争到202_ 年底把全国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做到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全覆盖。

4、问题

由于目前林业部门、草原部门都有各自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要落实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全面覆盖,不可避免地会与林地、草地登记发证有效衔接存在管理上的协调问题。对此,我们必须坚持一点,土地证书与林权证在内的其他证书的关系,应当是“身份证”与“工作证”的关系,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应当包括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

政府、集体和农民三方利益诉求的矛盾协调问题。

农地确权登记是一项政府、集体和农民都期待的土地新政,一经推出就有强大的行政推动力和群众需求。相对于202_、202_年的“增减挂钩”政策试点,此番确权登记范围更爪力度更大,农地确权登记后的流转收益分配是地方政府极为看重的;村集体与地方政府同利相求,在这一轮的确权登记、土地流转中也想挣得更多的集体收益;农民则渴望在确权登记中有更长久、更稳定的承包权和使用权,希望地房权证给家庭带来更多的收益。当前,确权登记工作在流转收益分配机制未明确的情况下己经全面展开,埋下了三方利益后期纷争的根子,在强大的政府公权力面前,村集体和农民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很有可能使这一轮的确权登记工作变成地方政府新一轮的“圈地运动”,带来更多不稳定因素。

针对当前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的实际情形,我认为开展农村集体土

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可能容易产生以下问题:

1、农村农民对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义作用认识不足,他们参与支持这一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不能充分调动,造成仅由国土部门技术人员单干的局面,使必要的数据、材料、情况等搞不清摸不准,从而影响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质量和速度。

2、各级国土部门及乡、镇、村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人员队伍的技术素质和业务水平达不到优质完成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任务的要求,从而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

3、除国土资源管理业务部门外的县、乡、镇、村各级及其他单位部门对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任务责任意识和工作机制不明确,不健全,重视程度不够,工作力度不到位,造成只有国土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乡、村东奔西走,势单力孤。从而影响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高效快速的开展。

4、在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尽管工作人员会充分利用二调和土地变更调查的资料、数据以及卫星航拍监测图片等材料情况。但因实际情况在不断变化,而且有些深层的历史性的情况和问题,或已存的较隐避的情况和问题,被忽视、被遗漏、没有去触及和妥善解决,从而影响工作质量。

5、在工作中,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属界址问题的确定,是最为重要的关键性环节,也是最易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影响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权属利益的问题,存在权属纠纷的土地不妥善解决,不仅无法确权登记而且会影响社会稳定和

5、对策及建议

健全土地流转收益的分配机制。

农地流转收益分配问题是农地确权流转的核心和关键,关系到国家、集体和农民三方经济利益。笔者建议,根据《宪法》和《物权法》相关规定,地方政府、村集体和农民在农地流转中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应该是:首先,地方政府不应直接参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地方政府作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主体的另一方,凭借公权力从土地流转中直接获取收益没有法理依据,只能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对流转收益进行合理征税,通过征收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和相关费用等方式,对流转收益进行合理调整。

其次,农民集体主要参与建设用地初次流转的收益分配。

在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初次流转中,农民集体以丧失部分所有权功能为代价换取

利益;在土地使用权的再次流转中,因为农民集体不再是交易一方,只是作为用地所有者置身流转,不应再参与二次流转的收益分配。

再次,农民参与集体建设用地每次流转的收益分配。

从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性质看,农民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实际享用者。当农民集体作为收益分配的主体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收益应主要用于对原承包农户的补偿、土地资源的保护甲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成员的社会保障;当土地二次流转或多次流转,农民个体收益分配主体地位也不能动摇,必须在政策上予以保护。

要妥善解决这些可能产生的问题或避免这些问题的产生,保障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优质高效的推进,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任务。本人认为可采取以下对策:

一、广泛宣传发动广大农民群众参与和支持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通过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并允许其流转,逐步实现城乡土地“同地同权”,努力从根本上解决“三农”问题,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特别让农民认识到:开展这一工作的核心是把农民的权利还给农民,让农民拥有自己解决问题,维护自身土地权益的能力。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和激发农民群众的积极性。

二、扎实做好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技术力量准备工作。一是对担负这一工作的国土部门和乡(镇)、村干部认真开展技术培训,使之熟练掌握确权登记发证的政策要求和技术知识,能很好的适应工作的需要。二是采取公开招标方式(以县为单位),招标落实有资质的调查测量技术队伍,全面担负起调查测量、填表、制图、建资料数据库等技术工作。三是在做好技术准备工作的同时,县、乡(镇)、村各级对开展工作的必需经费筹措到位,做到随支随拨,不因必要经费欠缺阻碍工作。

三、强化责任,建立共同责任机制,形成县、乡(镇)、村和相关单位部门齐抓共管,全面推进的大格局,消除仅由国土业务部门单干的倾向。县、乡(镇)各级制定《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各级及相关单位部门的工作任务和责任及奖评究责措施办法。使之对做好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有目标要求,有任务,有压力,从而更好的加大整体推进力度。

四、建立和实行工作督查和复查核验机制。成立由县、乡(镇)、村干部和国土部门技术人员联合组成的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督查复查组,负责做好跟踪督查和复查核验工作。对在第一遍工作程序中的确权、登记等工作及时跟踪检查,发现问题,整改问题。对基本完成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以村为单位,督查组逐村、逐宗土地、逐宗表格材料和图纸,全面开展复查核验工作,发现存在问题的彻底整改纠

正,确保全程工作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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