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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原则

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原则



第一篇: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原则

202_—202_下半学期国际贸易法专题课程论文

国际贸易下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综述

指导老师:王远均 姓

名:吴娟

号:209120222033

202_-6-10 国际贸易下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综述

摘要:置于国际贸易的大环境下,电子商务的发展与变化对各国的法律体系都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原有的法律规范也很难再适应新的发展趋势,国际法律体系也面临着变革的重要挑战。而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必然会对国际、国内的交易市场产生不间歇的冲击。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在世界范围内如火如茶的展开了,虽然一直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但有关的立法原则却得到较为普遍的统一,为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带来了一个极好的发展机遇与指导作用。

关键词:国际贸易

电子商务

立法原则

目 录

前言...............................................................................................................................1 1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现状........................................................................................2 2各国、各地区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3

2.1促进与规范原则............................................................................................................................3 2.2非歧视性原则................................................................................................................................3 2.3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4 2.4一致性原则....................................................................................................................................4

3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5

3.1预防性原则....................................................................................................................................5 3.2协调一致性原则............................................................................................................................6 3.3动态灵活性原则............................................................................................................................6 3.4有效整合原则................................................................................................................................7 3.5指导为辅的原则............................................................................................................................7

4结论............................................................................................................................8 参考文献:...................................................................................................................8

前言

电子商务的兴起,使整个世界经济呈现出另一个崭新的局面。新型的商业模式、多样化的营销模式、多元化的企业战略等正逐步侵入各国市场。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发生重大转变,传统的法律规范无法再完全适应现阶段电子商务行为的产生与发展。各国、各地区也纷纷就电子商务下,交易各方的有关贸易的关系做出新的立法规范。基于各国在经济基础、文化底蕴、信息技术等各方面的差异,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也千差万别,但就其立法原则上来说,发达国家的实践,对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却有极为有力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1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现状

现阶段我国涉及国际贸易的国内法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国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电子签名法》分别对货物买卖、货物运输、货款支付、对外贸易、海关监管、商品检验、国际仲裁、电子商务的电子签名进行了相关规定。

此外,我国也颁布了一些涉及电子商务的行政管理法规,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公众多媒体通讯管理办法》、《金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①。但是所有的管理法规都是针对局部而做出的相关规范,而且法律效力极为有限,仅大珠小珠落玉盘的景象,无系统性。

对于电子商务方面主要也依赖于以上各法的规定,并无独立、完整的专门立法。主要受我国现今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的影响,诸多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还未曝露,这对于新的专门性的立法还未提出紧迫的要求。与发达国家相比,受信息技术的限制,我国电子商务起步较晚。有关电子商务的实践活动,也还处于寻觅阶段,很多在发达国家电子商务贸易中呈现出来的核心问题,在我国还未受至关注,甚至还未意识到。但是,伴随着国际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我国在电子商务方面的进一步深入,我国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劣势会越来越明显,在国际电子商务贸易中体现出来的势态也会越发的严峻,加之法律规范效果的滞后性,对于我国整个国际贸易都会有极大的消积影响。

因此,我国应提前树立立法意识,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在不同发展阶段的立法实践,逐步建立健全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规范,而这对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及国际贸易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推动意义。

① 周英男,杨德礼.浅析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_年9月第1卷第3期.2各国、各地区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

2.1促进与规范原则

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规范的根本宗旨是要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保障活动主体的合法权利,并规范其相关义务。通过规范的行为来推动电子商务活动的有序展开。规范是促进的基础,促进加强规范。促进原则是目的,而规范原则是实现促进原则的手段。两者相互依存,互为基础。法应贯彻鼓励、促进和引导原则。从美国“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电子签名统一框架”、经合组织(OECD)“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1998)、西方八国“全球信息社会冲绳宪章”(202_)、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等有关立法政策来看,基本上都是坚持这一立法原则的。①

2.2非歧视性原则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于技术的非歧视性原则,其二是对于交易双方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的非歧视性原则。也有学者将其定义为中性原则,认为中性原则才是电子商务立法区别于其他立法的所独有的基本原则,并可从两个方面来诠释:技术中性和媒体中性。②两种观点的本质一致的。

前者主要是指在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中包容有关的技术规范,使其成为技术规范型的法律规范;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排除技术的影响,以保证国家法律的公平、公正和效率;在相应的法律环境建设中为技术的发展预留空间,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在具体的立法活动中,这一原则主要表现为不在法律规定中通过指定、确认等等形式或手段将某一技术特定化,并以此作为整个交易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基础,而在实质上却歧视或排斥了其他的同类技术。3如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如此一来,便给予了不同技术水平下各国公平的交易地位,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

后者主要基于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交易的特性,导致的其在原有的法律规范中的相对弱势而提出的。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如果任何一种电子信息的使用所产生的最终结果,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使用传统的手段和方法产生的 ①② 刘德良.论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J].中国科技论坛,202_年第5期.刘满达.电子商务立法:原则、模式与价值取向[J].南京经济学院学报,202_年第5期.3 蒋波.论国际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主流原则[M].政治与法律,202_年第3期.结果具有同等的作用,那么二者应该享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虽然二者在表现当事人真实意思上采用的方式或形式有较大的差异。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于电子合同与书面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的规范上。《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指出电子合同本质还是合同,是合同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特殊性表现在记载当事情人意思表示的方式或形式发生了变化。只有将电子合同与传统的书面合同等同起来,赋予其同等的法律效力,才能使整个电子商务活动持续往下。电子合同是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体现形,如若排除了其法律效力则从根本上阻碍了电子商务活动的进行。

2.3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指电子商务活动中,当事人有权自行选择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权利义务的限定及调解,而法院将对其予以尊重。《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定了合同自由原则,允许当事情人排除公约的适用或废止任何条款的效力,但当事人意思自汉不允许当事人排除国内立法中公共政策的法律强制要求。而且当事人自治原则,也是传统商务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根本目的是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及根本利益。

2.4一致性原则

国际贸易中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主要是基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相关规范。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颁发了《电子商务示范法》法律示范文本,受到各缔结国的普遍肯定。此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又针对电子签名出台了关于电子签名的“指令”,用以解决国际电子商务活动中电子签名的矛盾与冲突,也得到各国的支持。202_年中国签署《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据统计共有100多个国家先后签署该公约,虽然目前该公约还未正式生效。通过以上各点不难了解,国内关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应该最大程度的遵循国际立法,建立并维护这样一个统一的法律规范。

 赵秀文.国际贸易法专题研究[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

基于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进程,以及国际上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规范,我国在电子商务的立法方面的突破点,是有据可依、有方可寻的。但最为重要的是事先确定本国的立法原则,或是指导思想,在此指导下开展本国的立法活动。总体而言,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应立足本国的基本国情,放眼国际立法实践,在遵循缔结规则的基础上,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总体思路,最大限度地保障本国经济利益。

3.1预防性原则

预防性原则是从保护本国电子商务的目的出发,以立法预防他国凭借自身立法的完备性,同时利用我国立法的空档,进行不对等的交易的原则。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战略性原则,认为我国网络通信技术起步较晚,无论在电子商务实践,还是在立法与司法研究方面,都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为保护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应从战略发展的角度来考虑电子商务立法。①也有学者就定义为先进性原则,又可称之为超前性原则,电子商务涉及到软件及系统开发、远程金触服务、网络结算、电子货币、关税与税收、知识产权保护、个人隐私保护。电子单证和电子证据、认证机构、网络服务商等一系列新的领城。我们在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时必须追踪电子商务的最新发展,对可能出现的新领域、新问题、新主体都要作出原则性、概括性、前瞻性的规定.以保持法律的连续和稳定。②

世界范围内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活动,从电子商务产生以来就从未停歇过,仅在202_年各国有关电子商务的专门立法就有200多部。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应该以全球化为视角,树立战略性的立法思想,充分借鉴其它各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践经验,分析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趋势,在此基础上确立本国相关法律法规范的前瞻性,尽快的完善本国的相关法律体系,以改变在国际电子商务中的被动状态。

① 周英男,杨德礼.浅析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_年9月第1卷第3期.② 韩鹰.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方式和框架构想[J].中国司法,202_年1月.3.2协调一致性原则

虽然国际法律规范普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在国际电子商务中,各国的矛盾比传统的交易更加频繁,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更需要一个统一协调机制进行调解。

陈满生、张春华认为协调一致原则要求立法途径与我国经济发展协调一致,与国内外立法发展协调一致。①一方面,电子商务立法途径应该与我国经济发展协调一致。有人认为先着手综合立法,形成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综合思路,出台电子商务基本法,然后对各个具体问题制定单行规则,这是国际上目前普遍的做法,也应当是我国目前较好的立法选择。②另一方面,立法要与国外立法发展协调一致。刘德良认为电子商务立法既要与现行立法相互协调,又要与国际立法相互协调,同时还应协调好电子商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新的利益关系,如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商标权与域名权之间的冲突、国家对电子商务的管辖权之间的利益冲突等,尤其是要协调好电子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③

但并非使本国的相关法律规范与之完全一致,对于涉及本国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规范,应该从本国的自身利益出发予以维护。

3.3动态灵活性原则

正如其前所说,电子信息技术的进步,必然会导致电子商务的进一步改革,目前我国电子商务还处于不断完善与发展阶级,新的挑战随时会出现,原有的法律体系也并不能完全能适应新的问题,加之法律规范的滞后性,所以保持立法的动态性与灵活性尤其重要。韩鹰提出灵活性原则要求我们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保留鲜明的民族特性。把鼓励和发展电子商务作为立法的前提,适度规范、留有空间、利于发展。④我国在考虑电子商务法律框架的时候,一方面应有一定的超前性,另一方面也应留有余地,以便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各种新情况。同时,应尽量通过修改法律和颁布司法解释的方法来解决电子商务立法问题,这样既可以维护法制的稳定性,也可以适应具体法律问题技术周期短、发展快的实际情况。

因此,通过整个法律构架的建立,再在恰当的时机加入具体立法的细化,来 陈满生,张春华.论WTO背景下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原则[J].今日南国(理论创新版),202_年04期.杨坚争.电子商务法教程[M].高等教育出版社,202_年.③ 刘德良.论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J].中国科技论坛,202_年第5期.④ 韩鹰.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方式和框架构想[J].中国司法,202_年1月.①② 6 保持整个法律体系的动态灵活性,是同时应对国内发展变化与国际发展变化的最直接有效的方法。

3.4有效整合原则

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国内有相关的行政管理法例与实施细则,以及部分与电子交易实践具体相关的法委规范,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需要将以上各方面的法律法规有机的整合起来,这是一个追求效率的过程。即使是制定新的法律规范也应基于已有地法律规范的基础之上,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细化与完善。必要时应废止原有的法令中不适用的相关条文,避免法条之间的相互冲突。

我国的电子商务无论在规模上或增长速度上都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其原因之一就是法律没有重视效益原则对电子商务发展的促进作用。确立有效整合原则,“最大限度地降低电子商务的交易成本,合理分配权利义务以达到社会资源最优化配置,成为我国对电子商务进行法律规治所必须遵守的原则”①。

3.5指导为辅的原则

法律法规的制定,从本质上说是采用强制性的手段对电子商务的相关活动进行规范。虽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但是却要经历时间的验证。而依托信息技术的电子商务活动每一分每一秒都会有所不同,产生的后果也会受时间的影响而不同,况且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是毫无瑕疵的。因此仅仅依靠法律规范影响电子商务的相关活动是不够的,还应尽可能的采用各种指导性的方式对整个商务法进行引导,软硬皆施。

电子商务立法应充分体现指导性原则,明确政府在发展电子商务中的地位,即宏观规划和指导作用,减弱政府对电子商务的管制与指令,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②同时,加强政府的引导、示范作用,政府应该在提供和完善电子商务法律环境和技术环境,开展示范工程,宣传、普及电子商务知识,提高全民电子商务意识方面进行协调和指导。

①② 步艳丽.关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原则的思考[J].政法论丛,202_年8月第4期.周英男,杨德礼.浅析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_年9月第1卷第3期.4结论

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原则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指导性思想原则,如协调一致原则、动态灵活原则。立法的指导思想是观念化、抽象化的立法原则立法指导思想追求的是立法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等立法目标,具有宏观性、政策性和目的性特点。

第二,属于商法基本原则的范畴但具有新的内涵的原则,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电子商务立法中,该原则不再是基本原则范畴,这反映了电子商务活动与其他商务活动不同的特殊性。

第三,电子商务法特有的基本原则,非歧视原则即属于此范围。至于其他的“原则”,则不应纳入到基本原则的范畴。立法的基本原则是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该原则是在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主要内容及其本质和特点的基础上抽象出构成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基础并对电子商务法的实施和研究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原则。

电子商务活动随着国际市场和信息技术变化,法律规范也会不断的推陈出新,通过确立本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树立行为准则,把握事物的发展规律,才能保证我国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 周英男,杨德礼.浅析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_年9月第1卷第3期.2 刘德良.论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J].中国科技论坛,202_年第5期. 刘满达.电子商务立法:原则、模式与价值取向[J].南京经济学院学报,202_年第5期.4 蒋波.论国际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主流原则[M].政治与法律,202_年第3期.5 赵秀文.国际贸易法专题研究[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6 韩鹰.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则方式和框架构想[J].中国司法,202_年1月.7 杨坚争.电子商务法教程[M].高等教育出版社,202_年.8 步艳丽.关于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原则的思考[J].政法论丛,202_年8月第 8 4期.

第二篇:论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论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立法的基本原则是国家立法指导思想在实际立法活动中的具体化和体现,是对国家立法意图、目的、目标的总体的系统的概括。对一国立法意义重大,我国的立法原则具有一个鲜明的特色,即把立法原则制度化了,根据立法法规定,我国目前的立法的基本原则有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本文将对这四个原则展开详细的论述。

关键词:宪政、民主、法治、科学

一、我国立法基本原则概述

所谓立法的基本原则,又称法的制定的基本原则,是在整个立法活动中贯穿始终的、立法中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遵守,受其指导的总体准则。一般来说,立法的基本原则凝集着一定社会共同体及其成员的权利、利益的期待和追求,体现着一个国家社会发展、建设和巩固的需要和要求,反映着一定社会所追求的法律精神、法律价值、法律理想和法律目的,浓缩了一定社会的法律理念和法律现实。在我国,以往的立法原则都是以观念化得形式存在的,近二十年来,中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并将立法的基本原则以总则的形式明文规定在立法法的总则之中,实现了我国立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成为我国立法制度的一大特色。根据立法法第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条的规定,我国立法主要有宪法原则、法治原则、民主原则和科学原则四大原则。

二、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1、宪法原则

我国立法法第三条对宪法原则作了如下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立法的宪法原则更多的是体现在政治方面的,即“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具体而言,我国宪法原则包括以下内容:一是立法必须服从一个大局,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就要求在立法实践中,应当积极制定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积极建设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经济立法优先于其他方面的立法,构建我国市场经济的宏观框架;二是立法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四项基本原则是我国的执政之基,立国之本,自然应当体现在立法活动之中,不可偏离;三是立法应当符合我国的改革开放的基调,制定大量符合有利于改革开放的法律制度,使我国改革开放的国策能够更加顺利地执行。此外,应当将我国改革开放所取得的成果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尽量将相关的法律法规系统化,为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此外,我国宪法原则还包括立法的合宪性内容,即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在创制法律过程中,必须以宪法为基础,为依据,必须同宪法相符合、相一致。它要求一切法律的创制必须以宪法为依据,符合宪法的理念和要求,符合宪法的原则、精神、规范、规定。它包含职权的合宪性、内容的合宪性、程序的合宪性等等。

2我国立法的法治原则

我国立法法第四条对法治原则的规定是“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一原则的前一部分“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内容表现为,一切立法权的存在和行使都应当有法的根据,立法活动的绝大多数环节都依法运行,社会组织或成员以立法主体的身份进行活动,其行为应当以法为规范,行使法定职权,履行法定职责。该部分也是世界法治原则的共性所在。该条后半部分关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的规定,则具有中国特色。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且自古以来就有法制统一的传统,因此,该规定具有其合理性。维护法制统一的内容表现为一切立法活动,都必须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以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依归,否得以部门利益、地方利益等局部利益凌驾于国家整体利益之上,不得在立法中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所有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下位阶的法不得同上位阶的法相抵触,同位阶的法之间也要互相衔接和一致。

3民主原则

我国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由此可知,立法的民主原则就是在整个立法过程中,国家坚持民主立法的价值取向,使社会公众参与和监督立法的全过程,建立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的立法机制,推进法制建设的科学化、民主化,使法律真正体现和表达公民的意 志,真正成为保护人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良法。

从现代民主原则的普遍性和本国民主原则的特色相结合的角度看,中国立法所应遵循的民主原则,其含义和内容应当包括三个要素:其一,立法主体是广泛的,人民是立法的主人,立法权在根本上属于人民,由人民行使。立法主体是多元化的,中央与地方、权力机关与政府机关应当有合理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和监督体制。其二,立法内容具有人民性,以维护人民的利益为宗旨,注意确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而不是以政府的意志或少数人的意志为依归。其三,立法活动过程和立法程序是民主的,在立法过程中注重贯彻群众路线,使人民能够通过必要的途径,有效地参与立法,有效地在立法过程中表达自己的意愿。

4科学原则

科学原则是指立法过程中必须以符合法律所调整事态的客观规律作为价值判断,并使法律规范严格地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最大限度地和谐,法律的制定过程尽可能满足法律赖以存在的内外在条件。此定义表明科学立法要符合它的内在条件,即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契合,立法要与外在条件保持一致,是各种内在与外在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对科学立法科学性涵义的进一步细化可以采取肯定法和否定法两种不同的方法,由于肯定法在目前情况下还难以合理全面地概括其科学性之涵义。我国立法法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为科学原则提供了一个标准。

在我国科学原则的内容为立法必须从调整社会关系的客观实际出发,符合实际需要。坚持立法从实际出发,最根本的是坚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革开放将是一项长期的方针政策,这就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在立法中,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总结自己的经验,将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成功做法和经验上升为法律。外国的经验只

能起参考借鉴作用,决不能照抄照搬。坚持立法从实际出发,要落实到科学、合理地规范社会关系。一方面,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另一方面,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做到权力与责任相一致。只有这样,才能提高法律、法规、规章的质量和效能。

三、对我国立法基本原则的两点思考

1、宪法原则有待完善。我国的宪法原则是极具中国特色的原则,更多体现的是一种政治原

则,而缺乏世界各国关于宪法原则的共通性原则。即人民主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如果我国立法法对宪法原则的规定能够加上这些完全适合我国国情的世界共通性原则,该原则将更加完美,其执行力与合理性都将大大增强。

2、宪法原则与法治原则的关系。宪法原则和法治原则往往是具有交叉意味的,往往是具有

重合性的,一般说,一国的法治原则包含着也应当包含着宪法原则在内的,只有遵循宪法原则,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才能得以实施,才谈得上实行法治。而宪法也可以包含经由宪法环节的法治原则。有人据此主张将宪法原则并入法治原则,我认为并不妥当,二者虽然有所交叉,但二者并不是同一个概念,将宪法原则单独列出,有利于增加宪法的权威性,让具有一般知识水平的人不用推理即可了解并遵循宪法原则。

参考文献:[1]周旺生:《立法学》[M],法律出版社202_年版

[2]李龙:《宪法基础理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张文显《法理学》 M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三篇:论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缺憾

论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缺憾 免费论文教育网 法学论文 国际法

关键字:问题 仲裁 法律 国家 国际 规定 民事 当事人 适用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国际民事案件的处理以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是根据受诉法院的冲突规则选择的,而各国对同一问题有无规定或者规定的冲突规则有时又不相同,因此由不同国家的法院受理,就可能选择出不同国家的法律作准据法,最终使案件的判决结果各不相同。这也是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挑选对自己有利的国家法院进行诉讼的动因。我国的民商事主体之所以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屡屡被动,常蒙受巨大损失,其主要原因是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滞后所致。

笔者注意到,我国的国际私法内容大部分颁布在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里(以下分别简称《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条款少且很原则,疏漏较多,虽然其后陆续颁布施行的相关部门法和司法解释不断补充这方面的欠缺,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燃眉之急,但终究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国际经济贸易需要。

一、我国尚无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专门立法

一般认为,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主要包括司法豁免、行政豁免、税收豁免等。国家参加国际民商事活动时可以享有他国的司法管辖和执行豁免,但仍应履行其民商事法律义务和承担其民商事法律责任。

在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上,我国始终不渝地坚持国家及其财产豁免这一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但是,我国尚无关于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专门立法。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只作了原则规定。例如,后者第239条规定,对享有外交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虽然就与国家豁免相重迭的外交豁免问题作了规定,但国家豁免与外交豁免毕竟是国际法上的两个问题。因此,我国有待加强这方面的立法。

到目前为止,虽然我国法院尚未审理过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的案件,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国家在其它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法院遭到被诉的情况时有发生。比较著名的有“贝克曼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案”、“湖广铁路债券案”等。今后此类情形可能会常有发生,作为世界第六大贸易国,在不断发展的国际交往中,没有一部关于国家和财产豁免的专门法律是很被动的。

二、关于区际法律冲突、识别、反致和法律规避问题

(一)我国立法对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问题未作明确规定

一般来说,一个国家内部具有独立法律制度的地区被称为法域。区际法律冲突,就是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随着香港和澳门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回归祖国,同时我国政府一直努力以“一国两制”统一台湾,而且中国大陆和台湾的法律冲突是区际法律冲突已经公认,因此中国的统一带来了中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民通意见》第192条规定:依法应当适用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地区实施不同法律的,依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根据该司法解释,只应理解为在处理区际冲突时按照该外国的“区际私法”来确定准据法和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二)我国尚无关于识别问题的规定

所谓识别又叫定性或归类,是指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照某一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或问题进行分析,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的范围或对象进行解释,从而确定何种冲突规范适用何种事实或问题的过程。识别是国际私法上的一个基本问题。

识别的目的主要旨在准确选择所应适用的冲突规范,合理公正解决该涉外民事案件。对一个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其是属于合同违约还是侵权问题、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是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关系到正确选择冲突规范的问题。法院在受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时首先应该确定其中的事实情况属于哪一类民事关系,才能正确适用某一条冲突规范,否则将使得法律的适用变得无所适从。

(三)我国在立法中没有对反致问题作明确的规定

《民通意见》第17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这一规定隐含着不采用反致制度,因为该规定明确确定,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只应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中的冲突规范确定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而不包括外国的冲突规范。既然依冲突规范直接确定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就没有反致产生的可能了。但对这一规定是否意味着排除反致制度,尚有争议。

(四)我国目前尚无有关法律规避问题的立法

《民通意见》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主张,法律规避是指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而非任何法律;而且,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的法律无效,不发生适用外国法的效力。至于对规避外国法律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尚无明确的规定。

三、我国立法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没有具体规定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自由选择支配合同的准据法的一项法律选择原则。《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海商法》第269条、《民用航空法》第188条都作了类似的规定。但我国立法对意思自治的原则的具体适用,如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方式、范围等,没有具体规定。

四、关于涉外代理、婚姻、监护和绝产继承方面

(一)我国对涉外代理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规定。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由于代理常涉及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三边关系,国际私法一般区分代理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解决其法律适用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代理制度,但对涉外代理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规定。

(二)我国法律关于外国人或中国公民之间在我国境外结婚的要件应适用何种法律无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这条规定既适用于实质要件,也适用于形式要件。关于外国人之间在我国境外结婚的要件应适用何种法律,《民法通则》无明确规定,但根据其第147条的规定,既然中国人和外国人在境外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可以推定外国人之间在境外结婚也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对双方都是中国公民在国外结婚应适用的法律,《民法通则》也无明文规定,暂时可以参照的是民政部1983年《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这部行政规章,即严格按照我国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并照顾到他们居所在国外的实际情况,加以妥善处理。

(三)我国的立法对涉外监护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民通意见》第190条对此所作的规定是: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法律。

(四)我国《继承法》和《民法通则》对解决无人继承财产归属问题的冲突规则没有明确规定。

《民通意见》第191条的解释是: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绝产依中国法即遗产所在地法处理。

五、关于涉外仲裁及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方面

(一)我国对何谓“涉外仲裁”并无明确的规定和解释

根据《民通意见》第178条第1款以及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第30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所理解的“涉外”为传统国际私法所讲的“涉外”,即法律关系的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要素与外国联系。据此可以推定,在我国,凡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或实体,或者仲裁协议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为于不同的国家,或者即使位于相同的国家,但仲裁地位于该国之外,或者仲裁协议中涉及的商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争议标的位于国外等,都应视为涉外仲裁。但在我国仲裁界,有人主张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对“国际”的定义,扩大“涉外”的内涵。此外,在仲裁实践中,中国仲裁机构对涉及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二)对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我国仲裁法未作明文规定

决定一项国际性仲裁协议的效力,法律适用至关重要。对于这一问题,国际上通常都是按照普通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决定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我国仲裁法对这个问题未作明文规定。实务中涉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如当事人未作此项选择,适用仲裁地的法律。但是,如果当事人既没有选择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仲裁地也尚未确定,如何处理,还有待进一步明确。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来决定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法院的级别管辖仲裁法无规定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应由哪一级法院管辖,仲裁法没有明文规定。202_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中确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我国法律对外国人在我国的诉权无明文规定

当今世界各国和相关的国际公约都保证外国人可自由地向内国法院起诉的权利,而且即便没有国际条约的规定,根据国际习惯,也应该给予外国人在内国法院起诉的权利。我国对此无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应依法院地法,即当事人是否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问题应由法院地所在国的法律决定。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问题,则应由当事人的属人法决定,但即使根据其属人法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如果依法院地所在国法律却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时,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即此时应依法院地法。

六、关于区际司法协助方面

(一)中国内地并无专门的立法解决其港澳台之间的送达问题

目前所遇到的问题,主要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域外送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加以解决。1999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并于次日开始实施。202_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安排》,并于当年9月15日开始生效。应当承认,这两部司法解释是我国区际司法协助领域取得的重大进展。

(二)内地并无专门立法解决其与港澳台之间的取证问题

同送达问题类似,内地并无专门的立法解决其与港澳台之间的取怔问题。目前所遇到的问题主要是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1970年海牙《关于从国外获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加以解决。上述两部《安排》是中国区际取证方面最主要的依据,同时由于内地、香港、澳门均适用上述1970年海牙公约的规定,因此,该公约也是中国区际调查取证方面的重要参照依据。

(三)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相互执行法院判决亦无相关立法

迄今为止,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相互执行法院判决的问题,尚未获得重大进展。除了内地与台湾地区在这方面有1998年5月26日开始实施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单方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司法解释外,内地与港澳地区还没有针对性的规定,相关实践仍停滞不前。不过值得一提的是这部司法解释也同时适用于申请认可台湾地区的有关法院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所有的中国区际法律问题中,各法域相互执行外法域仲裁裁决的问题,为目前得到较好解决的问题。在此领域,各法域不仅有自己单方制定的法律,并且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过协商,于1996年6月达成《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自202_年2月1日起施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已将有关内容并人其202_年修订的《仲裁条例》。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各自依照自己的法律,内地方面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毋庸置疑,一国国际私法的制定与其政治体制有密切关系,但是,无论何种类型的国家只要参加国际组织便是国际组织的成员,必须受该组织的规约制约。即使其非任何国际组织的成员,只要该国发生国际贸易,便也是国际市场的组成部分,当然要遵守一般的国际公约,以便使他国商事主体按国际惯例或商业习惯应受保护的权益同样也得到有效的保护。

202_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第143个成员。世界贸易组织是以规则为依据、由全体成员管理的组织。各成员无论加入先后、势力强弱,在该组织中和规则面前一律平等。中国作为加入成员也不例外。虽然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地位为前提加入世贸组织的,但加入后将享受到各成员方的多边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并可通过该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作为一个贸易大国,加入世贸后我国所承担的义务必然重于其它发展中国家,并且我国还要履行在加入议定书中所作承诺的独特义务。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迅猛发展,国际民商事争议必然增加,以直接和间接规范相结合的方式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并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为己任的国际私法,其完善程度必然关系到争议主体之间纠纷解决的效果,也间接影响到贸易发展的质量,进而甚至影响到一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第四篇: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立法监督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 政治 制度,在 社会 主义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民族区域自治立法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核心,作为我国地方立法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具有不同于其他地方立法类型的特征。而与之相关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制度在保障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 科学 化和民主化,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社会主义 法律 体系协调 发展 方面有着不可忽略的作用。但也应当看到,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制度仍然有着许多薄弱环节,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下文所指涉的 研究 对象将聚焦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变通规定的制定权的监督;当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作为普通地方政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时的立法监督 问题,本文并不涉及。

一、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 理论 分析

(一)、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法理分析。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法理基础,来自于权力制约的一般原理和立法权力的自身性质。权力制约主要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的分立与制衡,其旨趣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在近代人民主权思潮的引领下,它还包括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早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西方的政治家和思想家们就对以权力制约原则为核心精神的立法监督理论展开了充分的理论论述,使之成为了近代西方宪政的基础之一。洛克曾指出,如果不能对立法机关进行有效的约束和控制,这一民主的权力机关就会走向它的反面-从人民利益的维护者变为妨害人民利益的侵略者。孟德斯鸠对此的表述是,“任何一项分权力的滥用,都可能造成权力系统的运转故障”。「1」美国联邦党人认为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如以立法机关作为自身权力的裁决人,不仅违背宪法的原意,而且会损害公民的自由。「2」由此推而论之,立法权力必须遵循权力制约原则,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必须受到严格的和实际的控制,这是 现代 国家权力运作的基本规则的要求,更是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能在其权域范围内正常运行的需要。其理由是: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权担负着完善甚至是支撑民族自治区域制度的重要使命,与此相适应,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机关也成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中心;对这样一个机关及其行为施以必要的监督 自然 是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内涵所在。正如我国有关机关所阐释的那样:“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在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较地方性法规更多的灵活性、自主性,所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而省级地方性法规只需要颁布后就可以实施。授予的权力越大,相应的监督力度也应该越大,这样才能使权力与权力之间保持制约与平衡。”「1」

(二)、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现实考量。

立法是一项极具挑战性的事业,它不仅关乎重要的利益安排和价值衡平问题,而且在现代法治背景下它更是公民权利和自由享有的前提。在以限权主义为

核心理念的宪政体制中,立法权的有限性和可监督性也就成了当然之义。尽管我国实行立法优位、行政和司法附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但只要我们奉行宪法为根本法的法理念,又不排斥行政和司法应有独立权域与运行程式的法治精神,那么我国立法权也不能不受制约。

随着民族国家的建立所产生的一项重大挑战是:如何在追求国家这一政治共同体的整合,维系主权统一的前提下,保存民族发展的多样性,坚持多元文明的调适与融合。因此尽管多民族国家因应自己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的不同而分别选择了联邦制和单一制的制度安排形式,但最终都以保障民族的自主和自治为依归。

新 中国 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走过了一个漫长曲折的过程,“文化大革命”前后由于左倾思想的 影响 和共和国法制总体命运的不济,那时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状况是权能的极度萎缩和法律、法规的大量缺席,因此民族区域的立法监督也缺少现实的急迫性。改革开放后,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相适应的是各少数民族自主权的全面提升,各民族在充分利用立法手段来保障民族权益、促进民族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因追求“民族本位”利益而产生的“立法膨胀”和“立法粗糙”现象。新一轮以政策倾斜为主导的西部大开发,如控制失当则极易导致“立法倾斜”而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性,损害国家整体利益。与民族问题交织在一起的宗教问题,东西部不平衡发展问题也成为民族立法要重点关照的领域。因此为了保障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的良性发展,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理论研究,建立和健全有关程序和机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法律依据分析。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法律依据具有广泛性、多元性、复杂性的特点,也具有相互冲突的弊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这三个基本法律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有比较详细的规定,还有与各种法律的授权性规定相伴随的特殊立法监督的相关规定,它们一起构架了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法律体系。《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为: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更执行或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60日内给予答复。”「3」

而《立法法》第66条扩大解释了这种立法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性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对照比较《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就会发现其中冲突之处。《宪法》第116条对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监督规定是“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02_年颁布的《立法法》第66条对此的规定是“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而在202_年经过修正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9条中的相关规定却变成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立法法》中省去了《宪法》中规定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 内容,很明显,《立法法》的违宪之处在于改变了《宪法》有关的既是实体性规定,又是程序性规定的内容。《民族区域自治法》则把《宪法》并无规定的国务院也列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备案主体,其立法意图是,既然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那么国务院当然可以成为此种情况下的立法监督主体。但在《宪法》对这一内容已经作了详细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下位法对它的实质修改都是违宪的。其实,《立法法》第89条中也有类似违宪嫌疑:“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违宪的法律无效”这一宪政国家必须遵循的根本的原则不能容许任何法律对宪法的侵犯,《立法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当然无权作出违宪的规定,即国务院不能成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监督主体。

在法律授权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可以制定的变通规定而引起的立法监督中,对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变通,在立法监督方面,法律规定得比较严格,只能由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变通规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而对其他法律的变通,则可以采用比较灵活的立法监督方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甚至是同级人民政府都可以作出变通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省级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可以分别成为特定情况下的立法监督机关。

二、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的实证分析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立法监督主体具有多样性的特点,即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在立法监督体系中各负使命,从多层次、多角度对立法活动实施监督。通过借鉴立法监督的概念,我们可以将民族区域自治的立法监督表述为:有权的特定主体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与自治立法有关的法律性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宪法,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相互矛盾和协调,进行检查并作出处理的活动。以下我们将对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问题展开实证分析,以期通过实证分析,理清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制度构建的思路和存在的问题,并通过 总结 一些成熟的经验,来为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 参考 意见。

(一)、以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主体为基础的实证分析。

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主体是指享有立法监督权,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活动实施立法监督行为的法律主体。在我国,立法监督的最高权力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行使,其他享有立法监督权的机关也行使着一定范围的立法监督权,从而形成我国立法监督以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为主,其他机关为辅的一元多级的立法监督体制。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立法监督主体包括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1、对权力机关享有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权的实证分析。

全国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最具权威性,地位最高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主体。根据《立法法》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背宪法,全国人大有权撤销。《立法法》第66条第2款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变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围做出规定,确定了变通的原则和不得变通的内容,如果常委会批准了违反第66条有关变通的规定,全国人大也有权撤销。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其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权具有权威性和广泛性的特点。民族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按照《立法法》的规定,享有解释法律权限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有权撤销由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违反宪法和立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省级人大常委会,作为地位最高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省级人大常委会享有很大的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权。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要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这里要注意的是,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是作为一般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来行使立法监督权的,而不是作为自治机关来行使自治权。「1」这里有一个悖论,如果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了变通规定,又必须得到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才得以生效实施;而省级人大常委会自身又非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主体,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尚不得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那么,省级人大常委会在作为民族区域自治立法监督主体时,如何判断自治州、自治县的变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合法性?这似乎已经超越了省级人大常委会自身的权限。

第五篇:论我国税收立法权限体制

一、税收立法权限划分的模式

税收立法权限体制是指税收立法体制中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其核心 内容 是在相关国家机关之间分配税收立法权,确定不同主体的税收立法权限范围。国家的任何立法主体在进行税收立法的时候,都会涉及到立法权限的有无,以及立法权限的性质、范围、目的和方式等问题。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税收立法权限体制 科学 而符合实际情况的划分。

各个国家的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各不相同,即使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对税收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也可能有所不同。多方面的因素,包括 历史 传统、民族习惯、地理环境、国家性质以及国家结构形式等,都可能 影响 到一国的税收立法体制。[1]总的来说,税收立法权限体制,一般可以分为税收立法权的横向分配和税收立法权的纵向分配。

1.税收立法权限的横向划分模式

(1)单一式。指税收立法权主要由立法机关享有,行政机关享有的立法权来自立法机关的委托或授权。如美国,美国奉行“三权分立”的宪法原则,议会行使立法权。但在实践中,为了行政机关行使职能的高效,必须使其具备立法方面的权力。行政机关具有的这种权力“仅仅是由于立法机关的委托”。同时,法院还可以对国会的授权规定进行合宪性审查,如果国会的授权超出了某一限度,法院有权宣布其授权无效。可以说,在美国,立法机关行使固有的立法职能,行政机关则行使从属的立法职权。[2]应当注意的是,独享模式并非指税收立法权由立法机关独自享有,而只是与共享模式相比较而言的独享。

(2)复合式。指税收立法权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权机关共同行使,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享有立法权,行政机关享有的立法权部分来自立法机关的授权,部分来自于自身的职权,如法国。法国宪法划分法律事项和法令事项,法律事项的立法权属于议会,法令事项的立法权则属于政府。宪法第38条和第16条还规定,对于本应属于由法律规范的事项,政府可以要求议会授权自己在一定期限内以法令的方式采取措施。由此可见,法国行政机关享有的立法权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基于自身的职能而固有的行政立法权;二是基于法律特别授权而享有的授权立法权。[3]

2.税收立法权限的纵向划分模式

(1)集权式。是指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层面,地方只有少量的调整地方税率、制定地方税优惠措施等的税收立法权,这种类型主要适用于计划性较强、经济 发展相对平衡、政治 上集权的单一制国家,主要以法国、英国、澳大利亚、瑞典、韩国为代表。例如,法国宪法和税法典均明确规定,税收的征收基数、税率和征收方式都由议会制定法律;当然,在有限制的条件下地方政府也可以在管辖范围内确定适用的税率。[4]在法国,由于中央集权程度较高,地方政府的税收管理权限十分有限,收入份额较少,一般无法满足地方政府承担各项地方事务的财政支出需要,作为地方税制的补充部分,法国实行中央对地方的补助制度。地方对中央的依赖性较强,财政支出规模取决于中央政府的补助规模。

(2)分权式。是指税收立法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享,中央与地方都有自己相对独立的税收立法权。在这种分权模式下,地方政府拥有较为充分的税收管理权限,拥有较为充裕的地方税收固定收入来源,对中央财政的依赖性较小。这种模式主要适合于那些市场经济发达、经济发展相对不平衡、法律机制健全、政权下放较多的联邦制国家,主要以美国、德国、加拿大为代表。例如美国联邦政府的税法由国会制定和修改,由财政部颁布实施细则;各州和地方政府也可以制定各自征收的税种和征收办法。[5]

当然,与单一式和复合式的划分模式相类似,所谓集权与分权的划分也是相对而言的,一般来说,集权模式下的地方也会有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只不过是中央法律规范与地 方法 律规范的相对比例不同罢了。

另外,不管采取何种模式,各国税收立法权划分的法律依据都是十分明确的,且法律层次都比较高,大多是在宪法或税收基本法中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市场经济国家无不将税收的立法及其权限划分首先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这对税收立法的保证作用是普通法律所不能比拟的。因此,我国在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时,应通过宪法或税收基本法明确税收立法权力,限定税收立法范围,规范各级税收立法行为,以真正实现依法治税。

二、我国税收立法权限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各个国家的税收立法权限体制各不相同,即使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对税收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也可能有所不同。这是因为各国所采用的模式都是以本国实际情况为基础,反映其特定时期的历史局限性。我国也是如此。

1.我国税收立法权的横向分配的现状及问题

我国在税收立法权的横向划分上,可以说实行的是复合税收立法体制。但我国目前尚无法律对税收的立法权限划分作出明确规定。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之间的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不明确

根据现行《宪法》和《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但是,现行《宪法》和《立法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可以制定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事项范围,因此可以说,我国目前尚无法律对税收的立法权限划分作出明确的规定。这种状况,使得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行使税收立法权方面有很大的随意性。比如同为 企业 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是由全国人大以“法律”的形式规范,而内资企业所得税由国务院以“暂行条例”的形式立法,这种区分缺乏法律依据。

(2)国务院实际行使的税收立法权的范围过大

虽然我国近年来不断地强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位,但在我国现行有效的税收法律规范中,只有《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加上一个对行政法规作出补充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其他的立法事项均为行政机关所为,而非立法机关所为。可以说,我国立法机关所起的作用与其身份有些不符,它尚未体现出税收立法的主导或主要立法者的地位。

在我国实践层面上,除了上面提到的三部税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其余20余种税的法律规定都是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范。国务院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在税收立法领域的主导作用:一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制定实施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二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拟订有关税收条例,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待条件成熟后,再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法律;三是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规定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税收立法议案。此外,国务院还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发布了一些税收暂行条例。[6]

一般来说,由立法机关正式立法效力高,权威性强,有利于执法和司法,但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周期较长,对条件的适应性相对较差。相反,行政法规比正式法律效力低,权威性差,但立法周期较短,便于针对 社会 经济中的新情况及时作出调整,灵活性较强。因而,在政治、经济关系急剧变革时期,多采用行政立法方式,而在政治经济关系比较稳定的时期,则往往以立法机关正式立法形式为主。在我国当前税法起草的技巧和专业知识集中在行政机关,经济体制和税收体制还在改革阶段,还需要国家立法机关根据情况变化而予以适时地调整,因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或依照授权制定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这在我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行政机关的税收立法权不可无限制的膨胀。如在1994年的工商税制改革中,改革的依据仅仅是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以及国务院批转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以税收行政法规的形式来规定大部分税种的要素,并界定中央税、共享税和地方税的范围,这显然是对税收法定主义的背离。

根据税收法律主义原则,在税收立法上应当贯彻“法律保留”的原则,即特定领域的国家事务应保留由立法者以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事物的处理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尤其对于税收要素等直接对人民财产权利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更应该专由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应为税收立法权的主要享有者。行政机关在自身行政法规立法权或规章立法权的范围内,可以制定一些税收行政法规、规章,但其所享有的税收立法权应属于从属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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