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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城镇化发展的动力机制

重构城镇化发展的动力机制



第一篇:重构城镇化发展的动力机制

重构城镇化发展的动力机制

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9月30日印发的《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指出:除极少数超大城市外,全面放宽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条件,并列出了“十大配套政策”,加大对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财政支持力度,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融资制度,建立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规模与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数量挂钩机制,全面解决农民进城落户所要面对的住房、医疗、养老、教育等问题,同时要求不得强行要求进城落户农民转让其在农村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或将其作为进城落户条件。这将有利于重构城镇化动力机制,加快推进城镇化高质量健康发展。

城镇化是农村农业人口向城镇转移的过程,和工业化发展相辅相成,互促共进,共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中国城镇化的推进虽然滞后了两个半世纪,但城镇化发展的速度却很快,2015年达到56.1%。在城镇化加快推进的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是城镇化的质量较低,大量农业人口转而不移,进城务工却没有迁移户口,以农民身份从事产业工人的职业,所以目前亟待解决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问题,以提高城镇化质量。我国的城镇化发展水平不高,之所以出现质量和数量不协调的问题,主要原因在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传统的城镇化动力机制已经不能适应新的形势。这就需要从中国国情出发,坚持问题导向,围绕提高质量,重构城镇化发展动力机制,着力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解决“1亿人”进城问题。

从城镇化发展的基本动力机制看,农业发展是城镇化发展的推力,农业作为人类生存的基础产业,随着其发展水平的提高,生产效率的提升,使得更多的农业人口得以从传统生产中解放出来;工业是城镇化发展的拉力,农业人口进城首先要有就业岗位,在为社会创造价值的同时也为自身及其家庭的生存和发展创造条件,否则将无法立足,所以工业的加快发展为城镇化人口提供了就业岗位和生活生存支撑,成为拉动农业人口进城的巨大动力。服务业的发展是城镇化的后续动力,这是因为,随着科技进步和工业效率的提高,工业就业岗位会相对减少,但同时经济分工和专业化发展,以及整个国民经济结构的升级,服务业加快发展,成为主导产业,从而为城镇化人口提供更加充足的就业岗位,使得城镇化得以继续。当城镇化率达70%以上,就进入相对稳定期。

实际上,在三次产业发展作为基本动力推进城镇化迈向高级阶段的过程中,不同国家都出现过不同的问题,比较突出的如拉美国家由于城镇化快于工业化导致的“贫民窟”问题、农业发展滞后问题等。我国的主要问题在于城镇化滞后于工业化,以至于曾经出现“民工荒”,产业工人供给不足。近年来虽然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发展,水平大幅提升,不断缩小与工业化的差距,但由于城镇化人口地域转移滞后于职业转移,自然的农民身份和职业的产业工人身份集于一身,大量城镇化人口没有解决城镇户籍问题,处于城镇挣钱乡村消费、闲时进城务工忙时返乡团聚的“两栖”状态,导致城镇化质量大打折扣,城镇化作为扩大内需潜力、拉动经济增长引擎的功能作用难以最大化地发挥出来。这实际上反映了城镇化的基本动力机制在新形势下出了问题,必须审时度势,适应新形势重新构建城镇化发展的动力机制。

从城镇化的推力看,随着农业生产力的极大释放,大量农民从自己的“一亩三分地”上解放出来,加入到进城打工的大潮之中。但农民为什么转而不移?根本原因在于农村存在着极大的预期利益,预期利益使得农村居民愈来愈不愿意放弃农村户籍。一方面,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加快推进,以及基本农田的基本划定,农村宅基地的潜在价值不断提高,预期收益成攀升趋势,而目前农村宅基地的确权工作并未最终完成,宅基地不具备进入市场的条件,使得当下宅基地的市场价值大打折扣,所以农村居民根本不愿转让宅基地进城;另一方面,通过城乡挂钩由农村转移到城镇的建设用地或者由农用地变性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收益,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分配比例长期以来严重偏低。未来随着统一城乡建设用地市场改革的推进,势必将大幅度提高农村集体和农民的分配比例,其预期收益将是可观的。当然,随着农业地位的提升,农业产业结构的优化,生产经营规模的扩大,农业的收益也不断攀升,农民也愈来愈不愿意放弃土地的经营权。因此,要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就必须进一步深化土地制度改革,统一城乡建设用地市场,大幅提高农业集体和农民在农业建设用地出让中的分配比例,构建合理公平的农村土地利益分配机制,把农民合法预期利益不折不扣地交给农民,并以此形成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的新动力,真正使农民心甘情愿、无牵无挂地从土地上解脱出来进城成为市民。

从城镇化的拉力看,工业和服务业作为城镇化的拉力,拉动农业人口进城务工提高了常住人口城镇化水平,但却难以使更多的农业人口既转又移。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农民进城成为市民得到的收益要大大低于付出的成本。突出表现为,城市难以为农业转移人口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一方面,经济条件较好的大城市人满为患,政府即便使出浑身解数,不断扩大对教育、医疗、体育、社保的投资,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需要问题,相对于不断爆棚的农业转移人口,教育资源短缺导致“大额班”矛盾不断加剧,医疗资源不足问题比较突出,社会保障资金不足无法做到均等化全覆盖,生活的高成本低收益使得不少人放弃进城成为市民的念想;另一方面,不少中小城市和小城镇由于财政困难难以提供基本的公共服务,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不仅数量不足,而且质量也不高,加上城市建设水平较低,产业承载就业较差,农业转移人口缺乏进城成为市民的意愿。因此,要加快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除了优化产业结构,着力推动创业创新,大力发展新兴服务业,进一步增强传统拉力外,更重要的是要通过科学合理的系统规划,统筹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的公共服务供给,形成公共服务供给促进城镇化发展的新动力,重构促进城镇化发展的拉力机制,并以此为新时期我国城镇化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第二篇:新型城镇化发展动力、制约因素及其思路对策

课题组:新型城镇化:发展动力、制约因素及其思路对策

[ 作者:中共绍兴县委党校课题组来源:中国乡村发现网点击数:185时间:2011-1-11录入:张吉星 ]

内容提要:建设新型城镇,是工业化强势发展的必然要求,是进一步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重要载体,是实现科学发展、率先发展的应有之义。在新时期新阶段,绍兴县主动顺应新型城镇化的发展趋势,提出了“经济发达、城乡统筹、社会和谐”的新型城镇建设目标,并启动了首批五个镇的新型城镇建设试点。这是立足县情实际,应对竞争挑战,事关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战略举措。因此,研究新型城镇化的发展动力、制约因素及思路对策,对于从理论上廓清新型城镇建设中的思想认识问题,进而提供决策参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新型城镇化建设发展动力制约因素思路对策绍兴县柯桥镇

随着工业化的推进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发达地区新型城镇化已成为进一步提升区域竞争力,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一种客观的必然选择。作为工业化起步较早、又率先步入市场化轨道的绍兴县来说,随着工业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人口的大量集聚以及城镇居民富裕程度的提高,原有的城镇基础设施及其服务功能已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必然要求通过新一轮城镇建设——新型城镇化,来促进工业化的进一步发展,更快地实现城乡统筹,更好地化解民生领域的问题。最近,绍兴县第十二次党代会提出了建设“经济发达、城乡统筹、社会和谐”的新型城镇建设的目标要求。这是在新的发展阶段上,作为发达地区的绍兴县,主动顺应发达地区新型城镇建设趋势,从县域实际出发而作出的一个重大决策。在新时期新阶段建设新型城镇,这既是个操作层面的问题,也是需要从理论上进行廓清,进而更有效地指导和推进新型城镇建设的问题。

一、新型城镇建设的发展动力

近年来,发达地区出现的新一轮城镇化的客观趋势,是在多种因素相互作用下发生的。这需要我们从历史与现实、内部与外部的结合上去探求建设新型城镇的动因。

1.对城镇化的理性反思。新型城镇化是相对于旧式城镇化而言的。旧式的城镇化在其发展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由于指导思想上的不切实际,规划设计上的单一粗放,从而带来实际运作中的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等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城镇建设相对滞后。绍

兴县的城镇化建设,在一个比较长的时期里,一直落后于工业化的发展,自绍兴县城迁址柯桥以来,城镇化步伐明显加快,也带动了周边地区的发展,出现了工业化与城镇化相互促进的局面。然而,我县工业经济的快速发展,现已步入工业化中后期这一客观现实,与城镇化的滞后已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县域范围内城镇化的总体水平,显然已落后于工业化的发展步伐,影响着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进程。其次是城乡发展不够协调。过去的城镇化所走的是农村支援城市的道路,政府将财政收入主要投到城市建设中去,对农村投入较少,这样做导致了城乡发展的不协调和城乡差距的不断拉大,延缓了县域城镇化的发展进程,也制约了城乡统筹的稳步推进。再次是行政区划设置不尽合理。由工业化发展而推动的城镇化的发展,迫切需要增强发展中的积极性和自主性,然而,在计划体制基础上形成的以行政职能为主的区划关系并没有随着市场体制的演进而发生相应的改变,这既加大了行政管理成本,也使区划经济效应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

2.工业化的强势推动。工业化与城镇化存在着内在的必然联系,一方面,工业化是城镇化的基础,只有通过工业的不断集聚,从而带来人口的集聚,使城镇的兴起和建设成为必要。同时,城镇化又是工业化的支撑,城镇化的发展又会对工业化的进程起到推动和促进作用,为工业化的发展提供交通、通讯、人居及商贸等环境。更为重要的是,随着产业的不断升级和经济结构的不断优化,必然会对服务行业的发展,尤其是生产性服务行业的发展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迫切需要通过推进城镇化来发展教育、科研、金融、休闲等产业,从而增强第三产业与第一、二产业的关联度。绍兴县工业化的发展业已呈现出下列发展态势:一是产业特色比较明显。纺织印染作为我们的主业,不仅在量上,而且在产品的档次上不断提升,建设国际纺织中心,已具备了一定的产业基础。二是集聚程度不断提高。县、镇两级开发区按各自的定位,形成了梯度推进的新格局。三是企业规模不断扩大。无论从周边及沿海发达地区来看,这是一个比较明显的特点。四是经济结构不断优化。与工业化进入中后期相适应的一些重化工业开始在县域经济中扮演重要的角色。总之,县域工业化的发展,再次把城镇建设提到一个新的高度。当前,绍兴县城镇化滞后于工业化的一个突出表现,就是第三产业明显滞后于第二产业的发展,不仅是县城柯桥第三产业的发展与“城市经济”发展的要求有较大差距,而且,县域范围内的镇(街),尤其是一些经济强镇,第三产业的发展与其工业化的水平之间更不相称。因此,以工业化的强势推进为基础,必然要求以新型城镇建设带动商贸三产的发展与其相适应,从而在协调发展中加快县域现代化建设的进程。

3.竞争中的外部压力。当前的区域竞争确实已经转到综合实力的较量上。这里的综合实力不仅仅是一般理解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内容,而且还表现在它们之间相互关系的协调上。因为在资源日益紧缺的严峻形势下要推进率先发展,走协调、可持续的发展之路,任何单向度的孤立发展都可能会付出较大的代价。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能否实现工业化与城镇化的相互联动,已经成为增强区域竞争力的重要因素。绍兴县与广东、江苏等发达地区的县相比,在实现工业化与城镇化相互推进上仍存在着这样一些差距:首先是发展理念上的差距。过去,我们在强调工业化的同时,确实比较忽视城镇化建设,这既与历史形成的有县无城的状况有关,又与近年来把城镇建设的重点放在县城柯桥区的因素有关,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城区周边集镇的发展,影响了县域城镇化总体水平的提高。当前,沿海发达地区涌现出了一批新型城镇建设比较成功的典型,在那里“镇镇象城市,村村是社区”的景象,促使我们重新思考工业化与城镇化的关系。其次是发展内涵上的偏移。从城镇化发展的水平来看,把商贸三产的发展,看作新型城镇建设的重要内涵,这是城镇化取得成功的重要标志。过去,我们在对城镇化的认识上,比较强调基础设施建设,往往忽视城镇功能的开发,一定程度上造成有“城”无“市”的局面。再次是建设规划上的欠缺。规划的前瞻性、科学性、系统性及严肃性是城镇化成功的有力杠杆,是城镇化建设取得成功的一条共同经验。在我们的城镇化建设的实践中,无论从规划的制定,还是执行上,过去都存在着比较多的问题。最后是产业比例的失衡。从产业基础看,有一个比较合理的大三产之间的比例关系,尤其是二、三产业之间的关系是衡量城镇化成败的重要因素,象广东虎门等镇第三产业的比重已经接近或超过了第二产业的比重,这是城镇现代化的重要标志。相比之下,绍兴县第三产业所占的比重与整体经济发展的水平还不相称。

4.现代化的生活诉求。这是新型城镇建设的基本动力。现代工业的发展,不仅对基本的生产要素的配置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而且对人的发展在体能、知识、技术、心理及价值观等方面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满足人的这些基本的需求,就必须向人们提供现代的生活方式。从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这只能是现代城市的生活方式。县域范围内新型城镇化建设,是都市生活的折射,是实现城乡一体化的纽带,将极大地改变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随着工业化的不断推进,人的需求必然向着更高层次不断跨越,从而使城镇化建设成为与时俱进的永恒课题。过去,由于理解的片面和操作的无序,在一些地方城镇建设中不尊重群众意愿、触犯群众利益,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的事件也时有发生,这就告诉我们,城镇化要健康发展,必须因地制宜,尊重群众,切实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面临的实际问题。

二、新型城镇建设的制约因素

从一般意义上看,城镇化的推进受到人口、资源、环境三个方面的硬性约束。首先是人口的制约。城镇人口的集聚是衡量城镇化水平的重要尺度,城镇化是衡量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随着城镇容量的不断扩充,城乡统筹的社会制度的不断更新,必然使大量的农村人口向城镇集聚,要使如此庞大的农村人口不断转入城镇,这是发达国家从未遇到过的难题。从县域范围来看,推进新型城镇建设,同样面临着转移农村人口,不断提高城市化率,进而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问题。因此,新型城镇建设所达到的水平和提供的服务功能能在多大程度上吸纳农村人口,这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这就必然要求我们把过剩的农业人口转移出去,但同时必须做到人口转移的合理和有序,使之与工业化的推进和城镇化的承载能力相符。由于受地域文化的影响,绍兴人“安土重迁”的观念比较强,工作在城镇,居住在农村的现象比较普遍。农村人口转移的很大一部分,也是向中小城市靠拢,即使是在一些经济强镇也是如此。在这个过程中,倒是大量的外来人口填补了城镇的空白,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集镇的“空壳化”现象,给城镇管理带来许多问题。其次是资源的制约。与粗放经营的经济增长方式相匹配的城镇化的方式也是粗放式的。当前,资源短缺与利用效率低下并存的格局,已经严重制约着城镇化的发展。一方面,自然资源日益稀缺,特别是土地资源的瓶颈制约,已深度影响新型城镇建设的进程,成为城镇化可持续发展的巨大障碍;另一方面,资源使用

不当或技术水平落后,造成资源利用效率不高、甚至随意浪费的问题比较普遍,从而进一步制约了城镇化的发展。从县域的发展现实来看,工业化的强势发展与城镇化发展的脱节,造成了可用于新型城镇建设的资源空间十分有限。三是环境的制约。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极大地改善了人们的生活,但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环境问题,水体污染,空气污染及其他污染。随着工业化的进一步发展,环境容量和可用的环境指标日益减少,业已形成的以纺织、印染为主的产业结构,对县域环境的影响至今仍不可低估。这些环境问题,使城镇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生活质量下降,人力资本的可持续发展也受到影响。因此,新型城镇建设,必须考虑到环境的承载能力,走可持续的城镇发展之路。

从县域层面来看,新型城镇建设面临着下述重大关系的应对:一是工业化与城镇化的关系。工业化的进程始终制约着城镇化的发展。当前,绍兴县经济的发展面临着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与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双重任务,上述任务的解决,不仅可以提高经济效益,积聚丰厚的财源,同时也可以为城镇拓展创造空间条件和资源基础。更进一步地说,经济结构的优化升级和增长方式的转变,也催生了对科研、教育、金融等生产性服务行业的需求,从而推动新型城镇建设中商贸业的兴旺与繁荣。二是规划与建设的关系。在过去的城镇建设中,存在着规划滞后现象,特别是许多规划都涉及到“农保田”的问题,在国家宏观调控的形势下,这些规划事实上已无法执行。因此,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提出和推进,必然涉及到原有规划的重新调整。同时,在原有的城镇建设规划编制中,还存在着不够系统的问题,规划之间缺少相互衔接和配套。另外,规划在执行中随意性较大和缺乏应有的“刚性”,使一些地方至今形不成城镇建设的气候。新型城镇建设已在相当程度上受制于规划这个“龙头”的桎梏。三是建设与管理的关系。在城镇化的推进中,重建设轻管理的问题也比较突出。工业化和城镇化的相互推进,要求政府更多地还权于民,实现社会管理主体的多元化,做有限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形成“小政府大社会”的局面,这就必须要加快培育社会中介组织和自治组织。在加快城镇化的进程中,村级自治组织的功能如何更快地向城市社区职能转变,无疑是新型城镇建设的重要课题,这对于广大农民尽快地融入城镇文明的生活方式,在推动农民的市民化进程中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四是管理与经营的关系。近几年来,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在交通通讯、社会治安、矛盾调处以及环境治理等领域的城镇管理不断得到加强,然而,城镇化作为一个持续的发展过程,不仅要求我们的政府从单一管理走向多元化管理,从而达到“善治”,而且,越来越把“经营城镇”的问题提上议事日程。城镇商贸三产的发展,是新型城镇化的重要内容,这就需要有一大批懂得经营城镇的专才。五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绍兴县现已赋予五个新型城镇建设先行开发区管理职权,并从机构设置、财政安排等方面作出了统一部署。然而,由于历史条件、区位环境、经济基础、资源秉赋等的差异,在新型城镇建设中,这些镇必然面临着各自的实际问题,需要我们把原则性和灵活性结合起来,在保持政令统一中,有所侧重,区别对待。

三、新型城镇建设的思路对策

建设新型城镇必须以科学的理念统领发展,以正确的思路引领发展,以科学机制促进发展,以优秀的队伍保障发展,以争先的业绩检验发展。

要有科学理念。这个科学理念就是科学发展观。一是人本理念。新型城镇建设,必须做到因地制宜,依靠群众,以民生为本,更好地适应城镇居民生活由小康型向富裕型过渡。二是系统发展的理念。新型城镇建设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包含人流、物流、信息流、能量流、资金流等基本要素,是一个由人口、产业、科技、文化教育、生态环境、基础设施以及政府职能等多种因素组成的系统。城镇化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人口集聚的过程。因此,在更高起点上推进新型城镇建设,需要我们掌握整体思维的原则,提高经营新型城镇的思维能力。三是统筹发展的理念。新型城镇建设的实质是城乡的统筹发展。在率先基本建成现代化的进程中,绍兴县已形成了以柯桥县城建设为龙头,以新型城镇建设为纽带,以新农村建设为接点的新格局。建设新型城镇是进一步实现城乡统筹发展的桥梁。县城建设、新型城镇建设与新农村建设应协调和谐、配套发展。四是持续发展的理念。新型城镇建设,同样要处理好经济发展与人口集聚、资源利用以及环境承载之间的关系。当前,土地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县工业化、城镇化推进的最大的制约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建设新型城镇,一定要千方百计挖掘城镇内部潜力,提高土地利用质量,避免粗放式的规模扩张,避免大拆大建。新型城镇建设,还要处理好保护自然环境和保持人文特色的关系,处理好城镇建设与提升人口素质的关系,实现人的发展与环境友好之间的相互促进。

要有准确定位。新型城镇化具有共同的内涵和特征。一是适应性,就是能够适应人口制约、资源制约和环境制约;二是协调性,主要是城镇化与工业化相协调、城乡关系协调、人与自然关系协调;三是合理性,包括合理的产业结构,合理的城镇空间布局等;四是先进性,管理组织先进,包括规划先进、城镇管理高效、社区组织有序;五是完善性,就是功能完善,实现交通顺畅、生活方便、企业生产经营有保障;此外还包括文化特色突出和城市资源经营的高效。由于地域经济、文化、社会及发展上的差异,新型城镇建设应具有各自的发展模式。有的镇经济发达,产业结构比较合理,适宜建设工贸型新型城镇;有的镇生态环境良好,又有丰富的人文旅游资源,适宜建设生态型新型城镇;有的镇市场基础较好,在周边乃至国内已有较大影响,适宜建设市场型新型城镇。新型城镇建设,只有立足于各自的实际,实行差异化发展,才能避免同质化竞争。推进新型城镇建设,在县域层面上,还要考虑城际资源的合理配制。

要有配套的机制。首先,要制订和完善与新型城镇建设相适应的考核评价体系。这就需要在原有的考评机制的基础上调整对新型城镇建设的考核力度。二是进行考核内容的科学设计。应突出城镇规划的编制、城镇管理、城镇绿化、商贸三产、社会事业发展、生态环境等考核内容。其次,要建立“运转协调、规范有序、办事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在县委、县府充分授权的前提下,加快进行“五办一局两中心”的内设机构的设置和整合,特别是对“城镇建设管理局”人员配置,要充实精兵强将,通过内部统筹,多岗兼职,外引内培,通过合法的授权委托或聘请等形式,使之真正发挥在新型城镇建设中的作用。再次,是要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体制。新型城镇建设,事实上面临着资金的短缺问题。尽管绍兴县已对财政分配格

局进行了调整,但与新型城镇建设的目标要求相比,资金的缺口仍然较大,在组建和完善镇(街)国有城投公司的基础上,要注重引入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的模式,吸引大型企业和金融机构参与新型城镇建设,着力构建新型城镇建设投融资体制。同时要利用五个新型城镇先行区的先发优势,吸引周边中心城市的大型商贸公司入驻所在城镇,采取合作、租赁等形式,实现借力发展。

要有政策扶持。为推进新型城镇建设,绍兴县委县府正在拟建宽松的工作环境。在新型城镇建设推进的过程中,所在镇也必然会遇到各自的实际问题,因此,还需要有进一步的政策扶持。从当前来看,以下这些问题必须着力进行政策扶持:一是总部经济问题。新型城镇建设,不仅仅是简单的人口集聚,而且也必然要吸引企业参与城镇建设,打造“企业总部经济”。在过去几年里,一些大型企业总部都纷纷迁址县城柯桥,这客观上给城镇建设带来了一定的影响,镇城范围内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也进入了镇域工业集聚区,要使这些企业的总部迁入集镇,没有足够的吸引力,显然是无能为力的,这就需要出台相关的优惠政策,从而发挥企业对城镇建设的“隆市”作用。二是房地产业问题。在新型城镇建设的过程中,在集镇周边适度开发房地产业,对集聚人气,拉动第三产业的发展是不可替代的。与此同时,为了增强村级集体经济,可允许在集镇周边搞一些村级留用地,进行商贸开发。总之,过去出台的涉及到新型城镇建设所在镇的一些具体政策,必须进行清理和完善。三是“退二进三”问题。在新型城镇化建设中,既要提高商贸三产在镇域经济发展中的比重,又要努力改善集镇生态环境,这就必须对集镇核心区块的工业,尤其是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产业进行调整或转移,实行“退二进三”的政策。四是尝试建立土地“统征收储”制度。土地问题是新型城镇建设最大难点。过去土地征用总是根据项目的需要进行征地,这种用地方式往往只注重眼前碰到的问题,对发展的整体性、可持续性问题是存在缺陷的。尝试建立土地“统征收储”制度,辅之以“三有一化”政策配套,显然是一个解决以上问题的好办法。

要有组织保障。新型城镇建设的组织保障,包括组织机构设置、镇(街)权责的明细、相关专业人员的配备以及组织人事部门的参与等。新型城镇建设的关键在人,在于有一大批善于领导,熟悉专业、注重实干的领导干部队伍和专业技术人员队伍,这就需要我们建立起相应的组织保障体系,打造强有力的新型城镇建设的组织平台。从组织机构的设置来看,按照“五办一局两中心”内设机构的设置要求,各镇正在进行机构的调整,从面临的问题来看,主要是规划、城建、执法、城镇管理与经营类专业人员普遍比较缺乏,这既需要从镇级机关内部进行人员的优化配置,同时,又要从外部打通人才流动的渠道。首先,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现有城镇建设各种专门人员的教育培训,采取委托培养、组织进修班以及各种短训班等形式,造就一批擅长于城镇建设、管理及经营的人才队伍。其次,要从县级相关部门中,抽调专业人员充实到镇级内设机构中去,要加大对城镇建设具有专业知识的干部“下派挂职”力度,对于县级机关中具有城镇建设专业知识的人员,可采取蹲岗等形式,加大选调力度。再次,要加强镇(街)一般干部的交流,从而克服由于长期在一地工作而形成的思维惯性和工作惰性,激发机关工作的活力。最后,组织人事部门要努力创设有利于推动新型城镇化建设的“绿色人才通道”,通过多种形式聚集人才、培养人才、使用人才、保障人才,使人才工作更好服务于新型城镇建设。

第三篇:城镇化发展

城镇化带来的发展机遇

城镇化建设会使市场的需求发生变化,表现在:

一、带来当地劳动力和就业需求的变化;

二、第三产业需求的变化;

三、教育需求的变化等。

城镇化建设带来的商机主要有:

一、房地产行业;

二、建材工业;

三、钢铁行业;

四、道路交通建设;

五、餐饮服务业等。

6、新型城镇化带来的财富机遇

第一、传统周期性产业的黄金期已过,能够生存下来或者继续实现增长的企业需要在区域布局方面表现出特点,包括生产区域和销售区域的有机调整;

第二,就地城镇化和区域中心城市的形成将带来中低端消费的增长,特别是中档品牌消费可能会表现出比高档品牌消费更强的生命力,同时这种城镇化对农业的基础地位也会提出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关于提升农业生产率的配套投入值得重点关注;

第三,大城市的信息化升级和服务业分工细化过程,智慧型城市、清洁型城市、服务型城市带来的产业增长都是有潜力的。城镇化的发展是建立在因地制宜的基础上的,发展宜居小城镇经济,打造成千上万个中国式的“欧洲小镇”,用城镇产业集群形成不同特色的城镇经济,将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农业实行机械化,将农民变成居民,于是新的消费群体形成,经济形成良性循环.新型城镇化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财富机遇。

第四篇:(一)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一)何兵

引子

中国二十余年的改革实践可视之为一个偶像的打碎与重塑过程,法院即是正在被塑造的偶像之一。出于对法院的信仰,人们希望尽可能地将纠纷提交法院,一断于法。然而,并非一切纠纷都适合法院解决,适合法院解决的纠纷也未必要由法官躬亲。国家从司法政策角度考虑,不应让法官大包大揽——将一切纠纷让法官扛,置法官于纠纷的风口浪尖,而应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手”。法院应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联手,构筑起化解社会纠纷的有效系统。本文从考察我国近十年来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入手,提出诉讼爆炸现象在我国已经初呈症兆,而且势将愈演愈烈,国家必须全面构建民间的、行政的、庭前的纠纷化解机制。否则,多数受害者会将沦为“沉默的大多数”。为此,理论和实务界应将有关司法改革之议论升格为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一、诉讼爆炸的年代

美国。据波斯纳研究,1960年是美国案件负担史上的一个分水岭。1904至1960年期间,诉至联邦法院系统的案件从33,376件增至89,112件,平均年增长率仅为1.8%,其中1934-1960年期间,仅为0.9%。这种较为平缓的案件增长很容易通过简单的措施予以吸收。六十年代后,情势大变。1983年联邦地方法院受理案件是1960年的三倍多,达280,000件,增长率为250%。比之联邦上诉法院,这一增长率又是小巫见大巫。联邦上诉法院受理案件数从1960年的3765件增至1983年的29580件,增长率为686%。联邦法院受理的案件不仅数量飞升,而且难度加大,需要开庭审决的案件数量增加,开庭时间增长。1960年约有11.4%的案件通过庭审,到1983年这一比例降为5.4%。比例虽在下降,但绝对数在增长。1960年,联邦地方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数为10,003件,平均开庭时间为2.2天,1983年地方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数

为21,047件,平均开庭时间3.1天。另一项资料表明,进入90年代,每年被送上联邦和州法院的民事案件近2000万件。

波斯纳分析,案件飙升的主要原因有三:

一、从供给面角度,联邦司法服务的供给价格在这一期间内大幅下降。有关1万美元(1958-1983年间一直未变)的联邦管辖案件最低限额要求因为通货膨胀的原因不能发挥应有作用。最高法院不断扩大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加上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导致诉讼量增加。

二、从需求面角度,联邦立法和司法创设了大量新的联邦法上的权利,其中对案件负担影响尤重的是1964年的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 of 1964)。此外,通过对权利法案(Bill f Rights)、正当程序条款和联邦宪法第14条有关平等保护条款的扩大解释,创设了一系列新的权利并引发大量诉讼案件。

三、就联邦上诉法院的案件负担而言,上诉率增加是案件增长的一个主要原因。联邦地区法院的刑、民事案件上诉率1960年为10.3%,1983年增至20.9%。其中刑事案件上诉增长最为明显,从1960年的25%增至1983年的94.5%。刑事案件上诉率增长主要起因于1964年颁布的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 of 1964)。该法使几乎每一个被定罪的刑事被告可以请求公助律师为其提供上诉服务。

意大利。1987年1月1日的统计表明,意大利共有7355名具有普通审判权的法官,从事第一审民事审判工作的2092人。其中,区法院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计843名,全年合计受案481915件,平均每位法官办案570余件。地方法院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1249名,全年受案316010件,平均每位法官办案250余件。1981年,意大利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积案数为96663件,1991年上半年的积案数则达194470件,11年间,积案翻了一番有余。就上诉案件而言,1984年最高法院受理的民事上诉案件为28467件,1990年增至40504件,7年间净增42.3%。另据90年代初的一项统计,由独任法官审理的第一审案件,1988年约需476天,1989年约需498天。由合议庭审理的第一审案件,1988年平均约需1199天,1989年平均约需1118天。老牛破车式的诉讼令人心灰意冷,使人们对司法采取一种拒绝的态度。

法国。据法国司法部对1975-1995年间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状况统计,20年来,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增长了122%,积案增长300%。依1995年的预测,如不采取有效措施,到2000年1月1日,将有200万件积案。案件成堆的直接后果是,一审法院清理积案的时间将从1994年的10个月增加到2000年的12个月。二审法院的诉讼爆炸情况更为严重,受案数增加了208%,积案增加730%,据1995年预计,到2000年1月,积案将达40万件,是1975年的11倍,清理积案的时间将从1994年的17.3个月延长至2000年的24个月。据法国司法部当时预测,如民事司法制度不进行革新,到2000年,整个民事司法制度可能会瘫痪。积案过重、审限过长引发了司法的信任危机。1991年的调查表明,在所有被调查人中,97%的人认为审判期间太长,85%的人认为审判过程太复杂,84%的人认为诉讼费用太高,83%的人认为司法非常不公正。1995年的一项调查显示,在对所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领域的评价中,司法部门叨陪末座。

台湾。90年代末,台湾司法院在向立法院提交司法预算报告时称:“现阶段司法改革最迫切的问题在于近年来案件大量增加,法官工作负荷过重,适度增加人力为当务之急。”台湾司法院的一份报告称,1994-1997年间,最高法院受理案件数从16203增加至20310件;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从89416件增加至94429件;地方法院从1895676件增加至3025710件。其中地方法院案件数变化最为惊人,增加近六成。据另一项统计,1988至1997年10年间,台民事案件受理总数增加几乎二倍,强制执行增加一倍多,刑事案件增加六成。据苏永钦教授分析,台湾地区的案件量“起飞”期,民事(含强制)始于1994年,刑事则始于1991年。案件负担究竟有多沉?可以从法官的办案数得到准确反映。以1993年为例,台湾各地方法院全年共受理刑事案件307000多件,平均每位法官每月结案60.4件,而司法院规定的地方法院法官每月办案指标为32件,法官的实际工作量几达额定工作量的两倍。同年,高等法院受理案件60200多件,平均每位法官每月结案35.7件,而额定的工作量为22件。最高法院的情形是,全年受理刑事案件9600余件,平均每位法官每月结案26.5件,而额定的办案数为12件。台湾著名律师陈传岳讥讽道:“这是客观上陷法官于不能,„„法官要被训练得向神一样,卷宗看过去,争点要自然跳出来。”

诉讼爆炸不仅使法官身心疲惫、,当事人也深受其害。如果法官为了维持裁判的品质而精斟细酌,案件处理必然迟延,当事人只能得到“迟来的正义”;如果法官提升办案速度,办案品质必有下降,当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义”。一审裁判质量下降又导致更多的上诉,致使上诉法院不堪其苦。

中国。1990-1999年的10年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案件4249万件,年均受案424.9万件,为此前13年平均数的3.4倍。这10间法院案件受案出现以下特点:

(一)总收案持续上升。总收案数(含一审、二审、审判监督)全面、持续看涨,从1990年的321万件上升到1999的约623万件,9年间增长近一倍,其中,尤以民经案件上升最快。民经案件占全部案件数的比例保持在85-90%之间,刑事案件绝对数虽有上升,但所占全部案数的比例在1990-1997年间持续下降,其后基本维持在8-10%之间。行政案件所占总体比例较小,但在1990-1998年间总体呈持续上升态势。1999年略有下降,主要原因是行政复议法生效后,许多纠纷通过行政复议手段得以解决。[6]

(二)上诉案件增长率高于一审案件增长率。据最高法院1997-1999年统计,尤以民事和行政案件上诉增长较快。行政上诉案件近三年分别按11.35%、12.36%、25.92%比率递增,民事上诉案件则按14.34%、13.36%、18.85%递增,行政与民事案件的上诉增长率远远高于同期法院受理该类一审案件数的增长率(行政一审案件三年的增长率分别为13.24%、8.61%、8.12%;民事一审案件三年增长率分别为5.93%、2.97%、4.27%)。刑事上诉案绝对数虽在增长,但上诉案件增速基本上与一审刑事案件数的增速持平。[7]

(三)裁判质量低迷。这一点从上诉及再审案件的维持率可见一斑。1994-1999年间,一审判决上诉后被二审维持原判的比率分别为52.1%、50.7%、51.5%、50%、50.6%、52.14%,平均上诉维持率约为51%。其余的49%上诉案,除约8%系因当事人撤回上诉而结案外,约40%的裁判被撤销或以其它的形式废弃。据此,可以大致地判断,被上诉的案件中约有40%存在一定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一项调查表明,其地方法院判决的上诉维持率约为70%,两相比较我国法院的判决质量可见一斑。[8]就再审而言,1994-1999年6年间,再审平均维持原判率分别为46%、42.3%、38.5%、35.3%、28.1%、26.6%。再审判决维持率绝对数不仅很低,而且近几年来急剧下降,6年间几乎降了一倍。上诉维持率在低水准的基础上保持平衡,再审维持率急剧下降的事实表明,近几年来,中央和地方采取多种司法改革措施,对司法公正并未起明显功效。

(四)积案居高不下。据中新网北京2000年9月28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祝铭山称:全国法院清理积案的工作虽取得进展,但仍面临严峻形势,全国法院未结案数量依旧居高不下。2000年1-7月,全国法院结案率达69.43%,比上年同期增加了3.15个百分点。但是,到该年7月底前,全国法院未结案仍有185万多件。祝铭山警告说,如果不解决积案问题,就会影响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发挥,损害人民法院的威信,损害国家法制的形象,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执行危机。最高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1998年第9期所载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官文章称:“1995年以来,执行收案绝对数和实际执结案件数逐年增加,案件执结率却逐年下降,执行未结数猛增。从执行收案绝对数看,1996年收案比1995年增加23.9%;1997年比1996年增加9.4%;1998年上半年比1997年同期增加17.5%。从实际执结率案件数看,1996年比1995年增加19.8%;1997年比1996年增加2.4%,增幅降了很多。从案件执结率看,1996年比1995年下降1.5%;1997年比1996年下降6%;1998年上半年比执结率仅为39.6%,形势更加严峻。从未结执行案件数,1996年比1995年上升25.3%;1997年比1996年上升39.5%;1998年上半年比1997年同期上升40.6%.从未结案件标的额来看,仅1998年第一季度16.8万件未结执行案件的标的额即达320多亿元。”

这位法官据此评价道:“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关系得不到有力保护,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大量资金不能充分利用,扰乱了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破坏了法制统一,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违背了公正、公平的社会价值观念,与党的依法治国的方略格格不入,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甚至引发一些群体性事件,影响了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严重干扰了社会稳定。大力清理未结执行案已成为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9]

二、案件负担与司法现代化

一、法院功能转型

常识认为,法院的任务是解决纠纷。确实,从我国法院1999年审结600多万起案件这一事实看来,解决纠纷,保一方平安,是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然而,正如北大朱苏力教授所言:“如果仅仅就解决纠

纷而言,当事人完全没有必要找法院,事实上最大量的纠纷是通过其他方式——行政的、调解的、仲裁的、自救的方式——解决的。只要其它机构或人与纠纷双方都没有亲疏关系,解决未必就不如法院公正。„„现代法院的功能确实已经从原先的解决纠纷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规则。„„而规则之形成与个别纠纷之解决相比,前者具有巨大的正外在性;大约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院才更可以说是提供‘公共产品’的而不是私人产品的一个机构”。[10]据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律的宣告和解释为立法补充漏洞、制定细则,对法律进行拾遗补缺即构成法院的第二项重要任务。此外,作为一个程序最优的、权威至上的最终纠纷解决机构,法院还负有通过司法审查,监督其它纠纷解决机构的重要使命。

综上,解决纠纷、解释法律、监督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是法院的三大职能。法院这三项职能远非并驾齐驱,在不同社会背景下,各有主次轻重。在传统社会,由于社会发展迟缓,静若止水,国家制定之法律一般足以应对社会纠纷。法律规则对裁判官来说,总体上是具体、明确的。裁判官解释法律的任务以及监督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的任务处于次要地位,解决纠纷是法官的“主业”。由于案件较少,法院内部人员分工的不太明显,案件主要是由法官本人解决。现代社会新型纠纷层出不穷,“法律缺失”、“法律冲突”和“法律不明”现象在所难免,解释法律以及通过法律的解释形成政策遂成了法院的重要任务。弗里德曼对美国二战后法院受案情况研究后认为:一方面,通过法院终结的某些特定纠纷比以前大大减少了,而另一方面,以形成政策为实质内容的案件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11]这实际上印证了法院职能的重大转变。再者,依靠为数极少的法官裁判数以百万计甚至千万计的案件再无可能,由此产生了对纠纷进行分流以及对法院内部人员进行再一次分工需求。法院和法官的监督职能逐日上升。

法院功能的这种转变并非一国之专利,变革司法是一股在世界各地涌动的潮流。发韧于二十世纪末的这场全球性司法改革浪潮的共同特点是:

一、法院外纠纷解决机制在政府和民间的共同哺育下,茁壮成长,监督这些机构上升为法院重要职能。大多数纠纷是由法院监督下的院外纠纷解决机构处理的,美国学者将这种现象描述成在“法律的阴影下”讨价还价。[12]

二、在法院内部,因为案件急速增长,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广为采用。非正式解决主要依赖于司法辅助人员,由律师和法官助理在法官的监督下解决。法官

在一定意义上成为一个小纠纷解决团体的领导人。法官的功能由此发生蜕变,法官的主要职责在于解释法律以及指挥、监督其助手解决纠纷,而不是亲自解决纠纷——当然这不是绝对的。法院的这种功能转型对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具有决定性意义。

伦帕特认为,不能把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所做的贡献简单等同于以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在解决纠纷中的功用在于:

一、对私下解决纠纷产生影响,并明确所能控制的范围;

二、认可私下解决结果,并保证当事人服从解决结果;

三、作为当事人可以正式解决纠纷的成本,使私下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增加;

四、为当事人提供相互了解对方主张的方法,减少当事人间存在的不可靠性,从而增加私下解决纠纷的可能性;

五、法院全体工作人员应作为促使纠纷得到合理解决的中介者而采取行动;

六、适当地引导当事人合理地解决分歧;

七、当事人不满时,应根据权威性的审判得以解决。[13]美国著名学者马库·格兰特认为,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如民间私下解决)、公共的(如裁判所)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成为当事人间交易的柜台。法院不仅裁判案件,而且可以传递裁决纠纷的规则信息,也可以传递有关可能的救济、取得成果的困难程度、确定性和成本信息。[14]

二、法院之重组

司法是对一起纠纷进行论证并形成最终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决定的过程。决定程序的公正性、决定内容的最终性和合理性应是司法的本质特征,司法必须以其决定过程和结果的公正、合理性来说服涉案人员以及社会公众,从而获得人民对司法的拥戴——“正义根植于信赖”,这是司法权威的最终来源。如果司法完全依赖“国家强制力”来获得权威,则法院只是一个专政工具。

为保证司法的最终决定不是一个随意、武断、糊涂的决定,除了设置最佳程序规则以外,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是裁判者应具备人类最优秀的品格,这是不证自明的公理。据此,法官就其角色定位而言,是一群由国家高薪供养的法律专家,并对法律问题行使最终裁决权。法官是为了解决“法律问题”尤其是法律疑难问题而存在的,对于那些不存在真正法律问题的纠纷可以通过制度设计,让其在被提交法官给之前即得以解决。法官的主要任务不在于解决纠纷,而在于通过疑难或僵持不下的案件,借题发挥,解说法律的真

谛,宣告法律是什么,亦即法官主要是业务在于通过诉讼来生产规则。[15]法官以什么身份做事呢?法院内部一些精英人士也已从实践的砥砺中得出悟觉。

作为一名法官,每次检视自己的形象、行为和内心,常常会感到一些困惑。法官以什么身份做事呢?法官能做什么?法官如何做事才与其身份相符?一般认为,法院的基本职能是解决纠纷。但是,解决纠纷并不是司法部门的目的。社会活动中,各种纠纷不断发生,有各种解决的途径,有行政的,有民间的,也有仲裁的等等。这至少可以说明:第一,法院不是纠纷的唯一解决人;第二,由其他部门和组织解决纠纷并不必然是保护手段不公平;第三,法院的主要职能已经发展为不只是解决纠纷,而是行使一定的监督权,或者直接分配正义。法院以不同的方式和途径,发挥着其他组织和部门在解决纠纷中无法发挥的作用。所以,如果只把法官的角色定位于纠纷解决者,则是“丢了西瓜保芝麻”,或者说对法官的认识只处于很浅的程度。[16]

由于对法官角色定位的错误,我国法官被视同政府机关的“办事员”进行管理、调配和增减。按照这一行政性思路,我国解决法院案件负担一个主要手段是增员。据来自最高法院统计处的资料,1989年,全国法院共有审判人员约12万人,当年审结案件3182194件,年人均结案26.5件。1998年,享有审判权的人员约17万人,当年审结案件5864274件,年人均结案34.5件。九年间,审判人员增加了41.67%;结案数增加84.28%,人均结案数增加30.28%。值得一提的是,审判人员的月均结案数在年初及年末有大幅度的波动。例如,1998年1月,全国法院日均结案(有效工作日)7162件,当月人均结案0.9件,人均每办1件案为24天。同年12月,全国法院日均结案43599件,当月人均结案5.9件,人均每办理1件案为3.9天,两者相差达6倍多。[17]此说明效率不高,除程序、制度上的原因外,还存很大程度的主观因素。

由于不注重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合理配置,我国法院的法官与辅助人员比例出现严重的倒三角现象。1998年,我国约有17万名法官,同期法院队伍总人数28万人,法官约占法院雇员总数的61%。作为比较,1984年,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法官数与雇员总数比为5.9%。1986 年,我国台湾地方法院法官与雇员总数比为15.6%。

第五篇:(七)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七)经十七人次谈话了解到,当年政府和法院处理此事时,都忽略了两上十分重要的证据:一是某村民责任土地证书上虽然包含所争执的三分地,但他实际耕种的水田面积大大超过证书上标明的亩数,超出不止三分地;二是证书上的地界文字发生笔误,“二塆”与“儿塆”因谐音而写误,与村委会原始记录不符。有人提出补充证据申请二审法院改判。我不同意。一是因为二审判决生效已超过两年,再审难度大,太费时;二是改判之后,又会引发某村民与村民组之间的其它纠纷。因此,只宜自行和解。

开始,某村民以“二审判决已生效”为由拒绝和解。我们便摆出新的证据,又向他解释法律有关条文。然后指出如果他与村民组长期关系恶化可能导致对他不利的后果。经十余天的反复考虑,某村民终于同意和解。全体村民补交了三年的公粮,镇政府表示不追究任何人责任。已辞职的村民组长自动复职。一场纠纷就此了结。

清代乾隆年间,湖北提刑按察史冯廷丞总结他在刑部二十余年的经验说:“夫狱者,愈求深则愈深,要在适中而止,则情法两尽。”(见《汪容甫文笺》)。时人誉为一针见血之谈,对今天的司法行政工作来说,也很有现实意义。

这里的调解与前面介绍的民间调解案例不同,已不再是“纯粹的“民间调解”,而是一起行政调解,是政府出面以调解的形式解决一综复杂的社会纠纷。就纠纷的性质而言,纠纷本身表现为”行政性的”——抗缴国税,而起源却是“民事性的”——三分水田的归属问题。正如文中所分析的那样,按法律的逻辑,可以根据需要,将这起纠纷设计成两种案件。其一,以乡镇府名义提起行政诉讼,这在法律上是完全成立的。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实力较量上,乡镇府必胜无疑。诉讼中如果村民提出三分水田归属问题,法院将会按法律的逻辑,认定“三分水田”归属问题与本案审理的标的——税收法律关系——无关,将水田归属纠纷排斥于行政诉讼程序之外,不予处理,从而达到一种“快刀斩乱麻”的效果。其二,以抗税为由将领头人抓捕,杀一儆百。这在法律上也是成立的,被抓的人如果提出“三分水田”问题,公安机关将会以同样理由予以驳回——与本案无关。以上两种方法从法律角度都成立,而且看上去可以很快解决问题,但正如这位司法助理员所言:“就算补交了公粮,而留下的后患则会引发更大更多的纠纷”。“三分水田”纠纷没有妥善解决引发了全村抗税并导致村委瘫痪,如果再以强制手段解决抗税,完全可能是火上浇油,结果难以预测。

这位司法助理员解决纠纷的手段也是灵活多样。作为国家正式工作人员,他可以正式调查案件事实,取证、制作笔录等,但他偏偏采取不作笔录这种非正式手段。以“乡谈”这种轻松而又颇具实效的手段获取了案件事实真相。如果他采用正式手段,乡民很可能噤若寒蝉,谁也不愿意在笔录上签字。在纠纷解决上,他不是“从法律的眼光”出发,将“三分水田”纠纷排斥于抗税纠纷之外,而是“从生活的眼光”或者说“从村民的眼光”出发,将两者综合起来,统筹解决。为了全面、和平地解决纠纷,恢复村庄的安静,重整村民自治组织,乡镇府动用手中所掌握的行政裁量权——许诺不再追究任何人责任,以行政责任作为“交易标的”,换取了某村民和“弃权”和全体村民与政府的合作。一场一触即发的群体性纠纷就此平息了。颇有兴味的是,这位乡司法助理员不仅有实践,而且有理论,居然从数百年前的一位清代刑官笔记中,汲取了“适中而止,情法两尽”的古训,将不上大雅之堂的调解上升为艺术。

上面介绍的案情展现了在乡村社会里纠纷解决的一个生动活泼的场面。一个表面上看来属于民事纠纷承包合同纠纷,背后涉及到行政权的行使——计划生育、宅基地等;村民自治权的落实——村干部多吃多占,村民拒交提留;民法上抗辩权的行使——村里不归还欠款,就拒绝承包。这些在学者及法官的专业眼光中互不相干的法律关系,在农民的眼中实实在在地联系在一起。“承包与否”成了农民要挟政府和村委的“质物”。

解决“承包”背后的这一系列纠纷涉及到多种行政权的运用,行政机关在解决这一纠纷中,可以将政府可以调配的各种资源作为筹码,灵活运用到纠纷解决之中。完全可以想象,没有行政权参与其间,这一起纠纷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若仅由法院对承包纠纷进行“快刀斩乱麻”式的审判,不仅裁判难以兑现,而且可能会引来更多的麻烦。纠纷的多样性、复合性决定了在解决复杂的纠纷过程中,纠纷的解决者不能仅以一个裁判者的角色行事,还需要见机行事,不时地扮演管理者、调解人甚至是律师的角色,综合运用多种权力和资源达到纠纷解决这一最终目的。这使我们领会到为什么在乡村社会,法庭解决纠纷经常请政府出面支持,而政府解决纠纷又经常请法庭协助。从批判的眼光出发,我们可以认为这是一种司法与行政不分的例证,但从现实的角度,这实际上是国家权威的互助与互动。行政需要法庭出面,以增加其解决方案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法庭都认为是合法的!法庭则借助行政以增强其裁判的强制力——对抗法庭意味着对抗政府!

必须看到,不同法庭具有不同的功能,相应地就具有了各自的工作重点和独具风格的行事风格。作为国家的正式司法机关——县以上人民法院——如果与行政机关过多地纠合在一起,进行所谓的联合执法活动,将会损害司法的中立性以及权威性,但在基层社会,过度强调司法与行政的两分离是不恰当的。一个可行的方法是将我国的乡镇法庭改造成类似英美法系国家的治安法院或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的小额法庭。治安法院或小额法庭的一个共同点是这些机构里的所谓法官往往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官资格,从事的并非是单一的裁判工作,而是集司法的、行政的职能于一身,他们与其说是法官,不如说是一定社区的专职纠纷解决人,至于解决纠纷的手段、方式则因案而异。正如费城首席治安法官Joseph J.Hersch所言,治安法官的工作“更多是社会工作而不是法律工作。”美国的治安法官中很少有律师资格的人,大部分人没有本科学历,有些甚至高尚未毕业。[89]

我国实践中同现的这种法庭与公安、司法所以及其它行政机关共同解决纠纷的所谓“大调解”机制类似于美国社会60年代在政府资助下设立的“近邻司法中心”(Neighborhood Justice Center)以及70年代出现的“纠纷解决中心”(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但两者有一基本不同点在于,“近邻司法中心”属于社区自治性的,而“大调解”因主要依赖于政府,性质上属于行政性的。笔者认为,结合西方国家的小额法庭、行政裁判所设置原理,可以考虑将实践中出现“大调解”机制研究改造成行政裁判所,作为解决基层社会尤其是农村社会各类纠纷有效机制。行政裁判所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可以集调解、裁判、行政于一身,以多种手段和身份解决纠纷,这实际上也是西方小额法庭的一个共同特征。

三、重建的原则

(一)确认行政裁决和调解的效力。我国乡镇司法行政部门解决民间纠纷的功能一直未能充分发挥主要有两个原因:其一,乡镇调解以及裁判的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二,乡镇调解或裁判属于当事人自愿,没有调解先行制度。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以为可以参酌我国以前仲裁法规定,采取行政裁决与诉讼并行制度,即对于乡镇司法行政机关裁决的民事纠纷规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内起诉到法院。过期不起诉的,裁决具有执行力,将裁决的正当性建立在“不服可以不从,服了就要听从”之上。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内不起诉的,说明当事人已经服从,即不得再起诉。一方不履行的,对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然,国家应相应地完善乡镇司法所的裁决程序,使其具备基本的程序要件,如委托律师、进行辩论、阅读卷宗材料、告知权利等,将乡镇司法所改造成行政裁判所,对辖区内的各类纠纷进行裁处。

对于经乡镇司法所调处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乡镇司法所或当事人双方送交法院审核,经法院核准后调解书具有执行力。法院认为调解违背自愿原则或国家强行法规定的,裁定撤销,当事人可直接起诉或重新到司法所申请解决。

此外,对于司法所做出的裁决或调解,法院仍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具体可以参照现行法律中有关法院执行公证文书和仲裁文书的制度规定。[90]

(二)有条件地实行行政裁决先行。对于某些纠纷,笔者以为可以比照台湾的做法,对某些类纠纷实行行政裁处先行制度。我国台湾1981年修订的《乡镇调解条例》即规定,对于某些类型的纠纷采强制调解原则,由乡镇市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经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立者,得迳行起诉。就我国现状而言,至少对于以下纠纷可以实行行政先行调处制度:

1、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

2、土地承包纠纷;

3、山林纠纷。法律规定必须先经行政调处,如未经乡镇调处的,法院不予受理。德国与荷兰同为欧陆国家,然而,法院的受案比例却大不相同。德国的法院负担远比荷兰重,其中的一个原因即在于荷兰在处理消费者纠纷争议、租赁纠纷、简单金钱债务支付、劳资问题、交通事故乃至承揽建筑纠纷,都发展有相当有效的调解、仲裁或行政程序,使诉讼相对成为多余,而这些在德国是依赖于法院来解决的。[91]对于其它类型的纠纷是否经过乡镇司法所裁处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建立行政裁决先行制度尤需注意的是,防止行政或法院以此为借口,限制甚至剥夺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三)设置多种类型的行政裁判所。除了将乡镇司法所改造成行政裁判所外,国家应根据社会发展的状况,在纠纷较多的行业设立相应的行政裁判所。以劳动纠纷强制仲裁制度为例,据统计,全国现有劳动仲裁机构3191个,配备有20000名专兼职仲裁员,5年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26.7万件,其中集体劳动争议1.8万件。[92]我国城市职工数以亿计,然而从1995年1月至1997年8月的两年多时间内,法院仅受理92139件劳动争议案件,平均每年仅约4万件,[93]究其原因,劳动仲裁委员会起到相当大的屏障作用。一项研究表明,二战后日本之所以能够从废墟之上转变为工业大国,劳资关系和谐安定是关键之一。日本在劳动纠纷领域建立了斡旋、调停、仲裁等系统性纠纷解决制度,罢工或其它激烈性对抗行为较少。国际劳动争议之统计发现,日本劳资争议的件数、继续时日以及劳动损失比起欧美国家轻微的多,以致欧美诸国掀起研究日本劳资关系的热潮。[94]

我国完全可以参照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消费者权益纠纷、城市房屋买卖租赁、教育管理、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治安行政管理、物业管理、保险、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实施行政裁决先行制度。以消费者权益纠纷解决为例,据中消协2000年初公布的数字,1999年中消协系统共受理消费者投诉720410件,解决率97.3%。消费者因经营者欺诈行为而获得的加倍赔偿金额达1044万元,比1998年翻一番。[95] 再以交通事故为例,1989年我国全年发生交通事故257539起,直接损失3.4亿元;1998年为346129起,直接损失19.3亿元。[96]我国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处理的原则是: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交管部门调解的,法院不受理;其次,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最终裁判权由法院掌握,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诉至法院,从而保障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这一制度设计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法院的案件负担,但仍存在一定问题:其

一、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的,仍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调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其

二、交通部门调处的过程缺乏必要的程序规范。对于这些问题皆可以比照前面所言,通过设立行政裁决所制度加以规范。如果交通行政裁判所能够消解90%的纠纷,则法院每年将减少31万起案件。

(四)裁判者不被诉追。我国行政裁决制度不彰的另一原因是立法对于行政裁决的性质认识不清,理论及立法上皆有认其为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诉诸法院的,裁决机关成了被告。行政机关为免被诉诸法院的风险,对于裁决民事纠纷持消极态度。据宋龙凌等在陕西省某4个市调查,1990年至1993年,政府部门受理的土地权属和土地侵权赔偿纠纷持续上升,但到1994年后则逐年下降,其中西安市政府受理的土地权属纠纷案1994年比1993年下降17%,1995年比1994年下降17%,而1996年则比1995年下降高达56%。调查表明受案下降的一个原因是行政部门担心成被告。[97]笔者认为,假如法律准允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可以另行起诉,则案件一旦被法院受理后,诉讼仍应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作为裁决者的行政机关不应演变为被告。理由之一在于由于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可以另行起诉,则行政机关已无滥用裁判权并强制当事人接受其裁决的可能,相应地司法权对于行政的制约即无必要。再一个根本理由是:为了保证裁决者自由地裁决,不至于在写裁决书时胆颤心惊、忧心忡忡——如果出现差错或一方不满,自已将陷入纠纷的泥溏——一个根本的前提条件是裁判者免受追究。对于这一问题,英国著各大法官丹宁勋爵在一份判词曾予清晰的解说:

“任何以法官在行使其审判权时的言行对法官进行的起诉都是不成立的。„„对受害一方的补救办法是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或者申请人身保护状,要不就申请再审令或调卷令,或者采取此类步骤以撤销法官的判决。当然,倘若法官受贿或者哪怕有一点点腐化行为,或者法官滥用司法程序,那他将受到刑事法庭的惩处。但除此以外,法官不受赔偿的起诉。这倒不是因为法官有任何犯错误和办错事的特权,而是因为他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履行职责而地需瞻前顾后。„„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拌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 [98]”

丹宁的言论虽是针对法官而言的,但应当适用于一切居间调解人和裁判者,当然也包括行政裁决人。需要特别提出的是,裁判者免受诉追是指作为裁判者的机构,不应因自已的裁判行为而被诉诸法院,但这并不是说裁判者可以为所欲为。一旦发生裁判者的个人严重违背程序规则或故意枉法裁判等行为,仍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五)符合程序正义的底线。虽然行政裁判所不以严格的程序规则为要件,但为了保障公民的程序权利并达成有效解决纷争的目的,行政裁判所必须要有基本的程序规范要求,即国家应为行政裁判所设置程序正义的底线,具体包括:(1)中立。中立性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它源自一个古老的法谚——任何人不能做自己的法官。为实现行政裁判所的中立性,并保证公民有效地参与国家管理,行政裁判所的组成人员应与行政机关保持相对独立,正如韦德在评价英国行政裁判所时所言,裁判所的特性与其说是官僚机构,不如说是民众法庭。行政裁判所应尽可能地吸引民众参与,并赋予当事人选择裁判人员的权利。例如,在劳动仲裁庭之中应当有工会成员及资方成员参与。(2)两造对抗。两造对抗不仅是居间裁决程序的基本要求,而且也已被一些行政听证程序、复议程序所采纳(如第三人的参与)。两造对抗实为程序民主和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公民主体地位的基本体现。这一要求有时也被表述为程序参与原则。(3)程序公开。公开并非是必然要求,从不公开审理有利于纠纷和平解决角度考虑,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否则应予公开,以便实行民主监督。(4)裁决应附具理由和证据。行政裁判所解决民事纠纷如果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仅须记载双方的协议便可。对于以裁决形式解决纠纷的,应附具基本的理由和主要证据,此也为程序正义的要求,但行政裁决之析理与论证以简要、明确为基本要求,与判决书条分缕析自当有所区别。

(六)接近司法之保障。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法律的统一执行,而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永远涉及到法律的解释,同样的法律条款完全可能因为解释的不同而得到不同的执行。为了保障法律执行的统一就必须保障法律解释权的统一,而法律解释权统一的前提是最终解释机构的统一,如果同样一部法律可由两个以上部门进行最终解释,法律势难得到统一执行。法治国家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将法律的最终解释权统一赋予法院,在法院内部再通过上诉制度的整合,使法律的解释权最终地控制在最高法院的少数法官手中。法律统一实施是法院对行政裁判所进行司法审查的最基本理由。司法审查的第二个理由是程序保障。行政裁判所的设立主要出于效率和便捷考虑,程序保障属于其次。为防止行政裁判所独断、擅权的最佳方法是通过司法审查制度对其加以约束。我国现行法律中赋予商标委员会和专利委员会对一定的纠纷以最终裁决权,由此导致这两个委员会无所畏惧,滥用最终裁决权,形成很多不正常现象。笔者在办理一起商标纠纷案件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一位工作人员即对笔者坦言,我们的处理决定是最终的,不服你们也没有办法。就该案的实际处理结果而言,明显地无视证据和法律,但结果确实如该同志所言,当事人对此没有任何救济办法,由此反映了法律将最终裁判权交由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机构的危害性。

结语

社会转型的实质在于利益的重分与规则的重建,与此相伴而来的是纠纷的蜂起云涌。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行,我们有理由相信,司法权威的将会逐步得以重新确立。出于对法院信任,提交给法官们“依法解决”的纠纷将会成批地增长,而法院却难以承受案件之重,并且,人们最终会遗憾地发现,某些纠纷通过法院“依法解决”并非是最佳的方案。究其原因,不仅在于诉讼须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而且“一刀两断”式地依法裁决,不利于在当事人间形成实体上的利益衡平。为此,日本著名学者棚濑孝雄先生断言:“重视审判外的纠纷处理机关及其解决纠纷的过程,对它们发挥的功能进行研究,不只是因为它们构成一个社会纠纷解决体系的基础部分,因而具有量的重要性,而且还因为对它们的研究在提高社会解决纠纷的整体质量上也具有重大意义 [99]”。棚濑氏之言,值得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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